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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亳州法院 天价罚金案

(2012-07-18 15:55:02)
标签:

合同诈骗罪律师

天价罚金案

亳州中院

袁宝林

杂谈

 8月18日,亳州中院通知案件发回谯城区法院重审!

  9月29日,中秋节前夕,收到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二审法院坚守法律底线。本案袁宝林明显是无罪的,明显是冤案。

  经过与一审法院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联系,他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待续。

  感谢朋友们对此案的关注!

 王永杰语:本案亳州中院法官已经第三次换了,法官亚历力大!?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袁宝林家人的委托,并征得袁宝林本人的同意,指派王永杰律师作为袁宝林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并就案件细节会见袁宝林核实,现发表袁宝林无罪辩护意见,请慎重考虑
    辩护人认为

1、为了查明事实,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2、一审判决认定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袁宝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虽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袁宝林虚报钢管数量的确切数字,辩护人结合袁宝林本人陈述及其发料员卞供述,所谓“被害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谅解备忘录,可以大致确定每车虚加钢管数量在400-500米之间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数字是中公司认可的)。其中第一车够数见夏2011年6月29号供述,卷92页,有两车是配货没加袁宝林陈述,也就是说袁宝林向中公司发40车管材,其中37车存在虚加,3车未加。这和夏的检举数据报告也可相互印证。
    袁宝林虚钢管数量的动机是因为中公司违约在先,目的是冲抵本应公司承担而中公司违约未支付的运费。见袁宝林2011年6月18日供述,卷40页以每车加450米算,虚加37车共计加16650米;以每吨钢管330米送往亳州工地的钢管壁厚为2.75毫米,每吨约330米,见夏揭发材料算,每车虚加的数量在1.5吨左右,这一方面是冲抵运费,另一方面也有南京三桥的限重有关,多加要超重的。
    以每米钢管12元的价格算,虚加钢管的价值是199800元。以每车运费5500元算,37车的运费为203500元。这样,虚加钢管的价值大抵和运费冲抵。
    袁宝林之所以在与中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虚加钢管数量,一方面是中公司违约在先,另一方面也与中公司与夏签订的管架搭建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4.8元的价格明显过低有关。按同期亳州管架搭建市场的行情,每平方米16-17元夏还不愿意做,在袁宝林同意每平方补助其一元钱后,才勉强答应。袁宝林不愿替中公司垫付运费,也与中公司压低管架搭建价格,增加袁宝林的支出有关。很显然,袁宝林不虚加钢管数量,一方面要自行承担中公司违约的损失,另一方面还要为支付给夏的补助另外损失一部分利益。

中大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日“谅解意见书”也认为“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作为受害人认为,袁宝林、卞某、夏某等三人所涉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及诈骗实得数额还难以认定,.......”。

很显然,袁宝林虚加钢管的行为是鉴于中集团违约在先引起的合同纠纷。

    2、袁宝林客观上具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公司河拆迁还原小区需要管材40多万米,亳州市的管材租赁公司没有供货能力。袁宝林自有钢管60-70万米,外租60-70万米,完全有能力供货,也如约供货,不存在诈骗的基础

3、中大公司的“谅解意见书”也认为本案是民事行为。

    在袁宝林虚加钢管的数量动机中公司认可并2011年11月1日达成“谅解意见书”:“鉴于袁宝林确有指使卞等在发料时每车虚加400-500米钢管来冲抵按租赁合同约定应我单位承担的运费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在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缺乏对定罪有意义的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顾袁宝林和中公司已对所谓的犯罪数额进行确认,不顾中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大量管材被盗,被挪用以及管材使用中的正常损耗,硬要把上述管材损失不加区分的捆绑到虚加的数量上,勾兑出中公司合同应当赔偿的管材被盗、拉走、正常损耗数量就是袁宝林诈骗数量的荒缪结论。

4公司不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控告。

依中公司与马永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1:中公司除按合同标的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马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某)负责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第二部分第一条2(10)    

    依鲍2011年5月16日陈述:公司项目部换了好几拨人,管理混乱,租赁的管架被偷盗了不少,具体被偷盗多少我不清楚,现在中欠我们八个包工头至少500万,中公司以丢失200多万管架为由拒不与我们算账。我们找马,马也一拖再拖

5关于袁宝林、夏、卞某一审认罪问题。

关于袁宝林指使卞虚加钢管数量冲抵运费,并让夏安排人不清点管材数量,仅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因此无法得出虚加钢管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被告人均称都遭受了强灌芥末油,鼻孔插香烟,钢管垫物击胸等刑讯。

一审法院在仅有刑讯逼供得来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书证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袁宝林等人认罪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和受到逼供所致,认罪不等于有罪,合同诈骗罪有法定要件,其认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并没有把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显属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袁宝林、夏的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两院三部的规定相悖。

2、一审法院超期羁押,暂不追究。

公诉机关2011年12月19日起诉,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5月14日,超期羁押袁宝林等三名被告人两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五条、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一审判决称: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判决书第2页),明显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检察院只能起诉或撤诉。

4、一审法院没有把判决书没有送达近亲属,违法。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5、一审判决中的证人无一出庭,辩护人强烈质疑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违反2010年7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以,此类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四、一审判决的其他不合常理之处

出现“天价罚金案”

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卞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然而,一审判决认定卞是上海逸森建筑材料公司发料员作为一个打工仔,他每年工资不过2万元,他不吃不喝也要50年才能交清罚金。

一旦判决内容曝光,法院必将陷入舆论漩涡,此乃善意提示

五、尾声。

1、袁宝林无辜遭此劫难,冤家有鱼死网破、破釜沉舟的冲动,袁妻精神几近错乱,多次扬言......,此乃善意提示。

袁宝林无故入罪十年,十年里,决定案件判决的人能心安吗?

2、袁宝林被羁押已一年有余,因袁宝林被抓,很多生意伙伴不再和不能与袁宝林做生意,袁已损失数百万元。上海企业家在亳州沦陷,听到消息的上海企业家对亳州的投资环境避之不及,希望二审法院用公正的裁判,以正视听。毕竟,袁家,伤不起;亳州,再也伤不起[1]。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纵观袁宝林案,很容易得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公安错抓、检察院错捕、错诉,一审错判。辩护人不客气地讲,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就是在公然维持一起错案。 

审判长、审判员:

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出于对亳州司法形象的考量,辩护人真诚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建议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袁宝林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使袁案不要成为冤案

谢谢!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王永杰  律师     

    2012年717

    电话:13910203169  

 [1] 2012年6月8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杨德龙案一审宣判,杨德龙受贿贪污合计人民币580多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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