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亳州法院 天价罚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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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律师天价罚金案亳州中院袁宝林杂谈 |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1、为了查明事实,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2、一审判决认定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袁宝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中大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日“谅解意见书”也认为“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作为受害人认为,袁宝林、卞某、夏某等三人所涉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及诈骗实得数额还难以认定,.......”。
很显然,袁宝林虚加钢管的行为是鉴于中大集团违约在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中大公司涡河拆迁还原小区需要管材40多万米,亳州市的管材租赁公司没有供货能力。袁宝林自有钢管60-70万米,外租60-70万米,完全有能力供货,也如约供货,不存在诈骗的基础。
3、中大公司的“谅解意见书”也认为本案是民事行为。
4、中大公司不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控告。
依中大公司与马永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1):中大公司除按合同标的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马某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马某)负责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第二部分第一条2(10))
5、关于袁宝林、夏某、卞某一审认罪问题。
关于袁宝林指使卞某虚加钢管数量冲抵运费,并让夏某安排人不清点管材数量,仅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因此无法得出虚加钢管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被告人均称都遭受了强灌芥末油,鼻孔插香烟,钢管垫物击胸等刑讯。
一审法院在仅有刑讯逼供得来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书证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袁宝林等人认罪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和受到逼供所致,认罪不等于有罪,合同诈骗罪有法定要件,其认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并没有把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显属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袁宝林、夏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两院三部的规定相悖。
2、一审法院超期羁押,暂不追究。
公诉机关2011年12月19日起诉,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5月14日,超期羁押袁宝林等三名被告人两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五条、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一审判决称:“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判决书第2页),明显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检察院只能起诉或撤诉。
4、一审法院没有把判决书没有送达近亲属,违法。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5、一审判决中的证人无一出庭,辩护人强烈质疑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违反2010年7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以,此类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四、一审判决的其他不合常理之处。
出现“天价罚金案”。
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卞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然而,一审判决认定卞某是上海逸森建筑材料公司发料员,作为一个打工仔,他每年工资不过2万元,他不吃不喝也要50年才能交清罚金。
一旦判决内容曝光,法院必将陷入舆论漩涡,此乃善意提示。
五、尾声。
1、袁宝林无辜遭此劫难,冤家有鱼死网破、破釜沉舟的冲动,袁妻精神几近错乱,多次扬言......,此乃善意提示。
袁宝林无故入罪十年,十年里,决定案件判决的人能心安吗?
2、袁宝林被羁押已一年有余,因袁宝林被抓,很多生意伙伴不再和不能与袁宝林做生意,袁已损失数百万元。上海企业家在亳州沦陷,听到消息的上海企业家对亳州的投资环境避之不及,希望二审法院用公正的裁判,以正视听。毕竟,袁家,伤不起;亳州,再也伤不起[1]。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纵观袁宝林案,很容易得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公安错抓、检察院错捕、错诉,一审错判。辩护人不客气地讲,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就是在公然维持一起错案。
审判长、审判员:
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出于对亳州司法形象的考量,辩护人真诚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建议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袁宝林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使袁案不要成为冤案。
谢谢!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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