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内容中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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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内容中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原创作者:董世连律师(13910629206,微信同号)
一、发行权和发行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为原件只有一份,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较少,所以发行权主要控制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非公开性的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不构成发行行为。第二,该行为应该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网络出现之前,能够使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是在市场中出售、出租、或者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或者原件。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均指“作品”+“有形物质载体”,这是发行权区别于广播、展览、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直接规定,发行只能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方式的方式进行,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或将之投入流通领域的行为。而“流通领域”是指可使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或占有得以转移的有形市场。
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方式就可以获得作品复制件。当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该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从而获得复制件。由于网络传播不能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发行”,这种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三、区分不同权利内容,正确选择诉因进行诉讼非常有必要,否则会败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案的驳回判决就是在区分“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基础上做出的。该案中原告取得了美国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内地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被告未经许可将该电影上传至网站上供用户下载。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被告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著作权案件,一定要了解著作权的每项权利内容,这无论在授权合同的内容把握还是著作权诉讼中都极为重要。著作权的每项权内容,可以单独授权,比如针对同一作品,可以对一主体仅授权发行权,也可以仅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每项权利授权范围可以进行限定,比如可以对一主体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在pc端,也可以限定在移动端安卓系统等,所以著作权合同和诉讼案件需要专业律师把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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