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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性忠实”是道德提倡还是法律义务?!

(2010-09-28 15:49:01)
标签:

婚姻

司法解释

忠实义务

社会现实

冲突

杂谈

原创

分类: 杂谈

                 夫妻间“性忠实”是道德提倡还是法律义务?!

                                       作者/苦寒香来

 

        预计在2010年年底可能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我国最早的《婚姻法》实施于1950年5月,1981年开始实施新的《婚姻法》,2001年4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颁布了修改后的《婚姻法》,一直适用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之一、之二早于2001年12月和2004年4月分别施行。修正后的《婚姻法》距今也快10个年头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随着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的涌现,对《婚姻法》的适用急需针对新形势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之三,其文稿据说已经修改了七、八次。一些棘手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原来已写进条文的内容,在修改过程中又被重新否定。其中就包括夫妻间“性忠实”以及由此而引申出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该不该管的问题。据媒体透露的最新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将从新的司法解释讨论稿中删除这方面的内容,采取回避不谈的态度。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包括双方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方面的义务,也包括双方之间的性的忠诚度。特别是对于性的忠诚度,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最核心的、最敏感的内容。基于这一规定,夫妻间对“性忠诚”的口头承诺或书面协议顺理成章应当是有效的。但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却复杂得多,关于“性忠诚”的口头承诺或书面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有,那又应该由谁去监督夫妻双方来落实?又该采取哪种方式和途径去监督?如果出现违背承诺或协议的行为,又该依据什么来处罚?

       夫妻间“性忠实”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的提倡,并没有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范围和内涵作了非常谨慎的限制性规定,除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个方面的原因外,无过错方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就是对重婚和非法同居以外的性行为,《婚姻法》无能为力。现在的离婚率居高不下,信任危机难以消除,很多就是这方面原因造成的。有人把现在的婚姻比喻为“婚姻的瓷器时代,一碰就碎”,是非常贴切的。

       虽然说“性”是人的自身的一种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对性的权利支配在个体的人的本身,而不受他人约束和控制。但是这种性的自由必须也只能存在于道德空间和法律范围之内。正规的理解好像应该是这样。但现实生活却大大超越了这个空间和范围,这究竟是对传统道德的挑战,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漠视?实际上,“性”已经成了一种社会公开的商品和公开的服务了,虽然有五花八门的方式来掩盖,但事实的确如此。

       当性的权利已经演变成一种商品,可以自由交换了,或者沦为一种纯粹享乐的工具,可以滥支滥配了,那“性忠实”的崇高精神价值、道德价值、法律价值都将荡然无存!这难道不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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