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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逐项解析】
1.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外,如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具体的说: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即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通知债务人,但是通知并非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仅为对抗要件。未通知债务人的,不会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只是使该权利质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如果出质人或者质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由于债务人不知该债权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而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会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反之,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仍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则对质权人而言不能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所以选项A、B、C的表述是正确的,不当选。
2.在选项D中,债务人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仍然向债权人甲清偿3万元,该3万元清偿对质权人丙而言,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乙仍应当承担10万元的债权质押担保,乙的3万元履行行为对丙来说是无效的。所以选项D的表述是错误的,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