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连载------《商家虚假降价,顾客退货索赔》连载于《菏泽广播电视报》2014年9月11日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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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法理解析
这是一起因让利酬宾价格异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在本案中,某商场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毛海仁依约购买了洗衣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洗衣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商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因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该商场在国庆节发布降价广告,其中的原价应是国庆节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商家虽有权在原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20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8月份实行降价销售起,此型号洗衣机的价格一直为15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20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商场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因为该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毛海仁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洗衣机的合同。所以,商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