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恋家的人
法律是规制公民行为的更高的道德规范,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则反映出了时代的发展,适应时代变化的要求。随着中国社会的飞速发展,《婚姻法》中关于一些触及到夫妻双方利益,家庭关系的条款已经不能够很好的适用,需要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日向全社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以期完善《婚姻法》。
首先我觉得这样的形式是很值得称赞的,一方面《婚姻法》涉及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社会上的人都有发言的权利同时也有发言的必要,最高院给了大众这样一个发言的机会,提出意见的机会,我想这个举措不仅能够对此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一个非常大的保证,还提高了大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落实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参政议政权,所以在这里要为最高院的举动鼓掌,希望以后的立法活动能够多多听取底层大众的声音,那里的声音才是最真实最可靠的。
最高院一经发出这个征求意见稿,立马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与参与,大家持着各种各样的不同观点,对这很少的条文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我大致的浏览了网友们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不乏见解深刻的观点。我作为一个法律人,结合我对《婚姻法》的学习和认识,我想谈谈我对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几个态度,或者说几个亮点:
第一,进一步保障了婚姻的存续性和稳定性,规制了恶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的规定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四种可以离婚的情形:重婚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有近亲属关系的;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可是现实生活中,男方或女方为了某些利益和需求,在不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任何一个的情况下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此条司法解释很好的弥补了《婚姻法》第十条的不足,从反面禁止了不法行为。
第二,从法律上对“小三”和“婚姻出轨”的一方在财产性权力上进行了符合道德的规制,打击通奸行为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就是关于这个社会热点话题的解释,小三在和婚姻出轨的一方的关系出现破裂后失去了法律上的求偿权,他们签订的或者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以支持。这个司法解释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个是打击了日益猖獗的小三和婚姻出轨者以及他们的敛财思想,另一个就是有效的保护了婚姻出轨的受害一方的财产性权利。
第三,严格区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界限和归属,虽然稍显没有“人情味”,但是能有效避免婚姻破裂后的争议
征求意见稿的花费了大篇幅来规定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这也是大家讨论的焦点。近些年来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婚后财产纠纷,离婚财产分割争议等案件,究其愿意还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夫妻双方约定的不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几种情形,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的几种情形,但是实际生活中这些情形的边缘早已经模糊不清了,我们都是抱着朴素的道德观和传统生活,夫妻生活在一起当然是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谁都不愿意把自己的配偶划清界限。但是往往就是这样的疏忽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模糊带来离婚后的不断纠纷。
征求意见稿严格区分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依附于个人的财产,如果离婚,个人财产必须和个人债务同时转移到一个人的名下,这就避免了债务和财产的分离,能减少不少的不公平现象。还有一个焦点就是关于一方父母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征求意见稿清楚的规定了这属于一方独有财产。
房子现在已经成了择偶的标准之一,夫妻生活幸福与否的标尺之一,所以此次征求意见稿能够做出如此详细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婚姻法》适应时代性的要求。
第四,再次加强了对婚姻中妇女一方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的条文中就有明确规定保护妇女一方,在其他条文中关于离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等问题上也作出了倾向性的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几个条文关于妇女离婚,终止妊娠情形下的问题,进一步的加强了《婚姻法》对于妇女一方的保护,体现了《婚姻法》的本质要求。
以上就是我总结出来的几个征求意见稿的四大亮点,我想这也是我国法律完善和进步的一步。但是,也并不是说这个征求意见稿已经天衣无缝,或者经过这个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就尽善尽美了,法律的修改和解释永远没有尽头,适应时代大潮才是根本准则。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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