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判断力之批判”》下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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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判断力之批判”》下册4
第二部
第二分
§69判断力底背反之本性〔什么是判断力底一种背反?〕
决定性的判断力并不具有任何“对象之概念所基依”的原则以为自己之个别的特性。〔另译:决定性的判断力并无其自己之原则以形成对象之概念之基础。〕决定性的判断力并不是一种自律〔一种自我立法的判断力〕;因为它只是在作为原则的特定法则或概念之下作归属活动〔即将特殊者归属于普遍者之下之归属活动〕。恰正因为这个原故,它并不暴露于由内在而固有的背反而来的任何危险中,而且它亦并不冒其原则之冲突之危险。这样说来,那“被表明要含有范畴下的归属之条件”的超越判断力并不是独立地立法的(nomothetic)。这超越的判断力,它但只标列出感触直觉之条件,在此条件下,一“作为一知性之法则”的特定概念可被供给以“实在性”,即是说,可被供给以“应用”。〔案:意即作为知性之法则的那些特定概念即范畴依据感触直觉之条件始能有其实在性,即是说,始能有其应用。〕在履行此职务时,超越的判断力决不会落于内部不一致之状态中,至少在原则之事中,它决不会自身不一致。
但是反省的判断力却必须在一尚未被给与的法则之下作归属活动。因此,反省的判断力,事实上,它只具有“对于对象作反省”这种反省上之原则,对于此所反省之对象,客观地说,我们是完全缺乏一法则或缺乏一对象之概念的,这所缺乏的法则或对象之概念乃即是那“足以充作一原则以覆及那来到我们面前的一切特殊事例”者。现在,由于认知机能而若离开原则,便没有其可允许的任何使用,是故反省判断力在其所反省之对象方面缺乏法则或缺乏对象之概念以为原则之情形中,它必须是其自身对于其自己即是一原则。由于此种原则并不是客观的,“且亦并不能去引出任何‘对象底认知之基础’为足够于‘所需要的归属活动之企图或计划’者”,是故它必须只用来充作我们的诸认知机能之“合目的的使用”之一纯然主观的原则,即是说,充作对于一特种对象作反省这反身上之纯然主观的原则。因此,反省判断力有其可应用于此种情形〔即对于特种对象作反省之情形〕之格准,这些格准乃即是那事实上“对于想去得到一被发见于经验中的自然法则”为必要的那些格准,而且亦就是那事实上“被引导去帮助我们去达到概念甚至是理性之概念”的那些格准(只要当这些概念是绝对需要的,需要之以便只想去依自然之经验法则而得知自然时)。即在反省判断力底这些必要的格准之间,一种冲突可以发生,因而结果亦就是说,一种背反可以发生。此种冲突或背反之发生即供给“一种辩证”之基础;而如果这些相互冲突的格准中之每一格准在我们的诸认知机能之本性中有其基础,则此种辩证便可以被名曰“一天然的辩证”(a natural dialectic),而且此种辩证亦构成一不可免的假象,而为怕这种假象欺骗我们而去揭露之并去解答之,这乃是批判哲学之义务。
〔译注〕:
案:此句,第一英译译为:“且亦不能供给对象底认知之根据以为足够于‘企图’或‘计划’者”。此如文直译,什么“企图”或“计划”不明。此第二英译加字为“所需要的归属活动之企图或计划”。而第三英译则如此译:“且亦不能为‘认知对象’供给一客观地足够的基础”。此则造句与前两译异,把那“企图”或“计划”(Absicht,purpose or design)字化掉了。
§70此种背反之诠表
在处理那作为外部感取对象之“全部或综集”的自然中,理性是能够去信赖法则的,这些所信赖的法则,其中有些是为知性自身所先验地规划给自然者〔案:此即范畴所代表者〕,还有其他一些则是借赖着出现于经验中的经验决定而能够有无限定的伸展蔓延的〔案:此即诸特殊的经验法则〕。对知性所先验地规定的法则之应用而言,即是说,对物质自然一般底普遍法则之应用而言,判断力是并不需要反省上之任何特殊的原则的;因为在那种普遍法则之应用处,判断力是决定性的判断力;其所以是决定性的,盖由于有一客观原则是因着知性而被供给于它者。但是在关于特殊的法则中(对于这些特殊的法则,我们惟有通过经验始能熟知之),有如此繁多的差异性与异质性存在,如是遂致判断力必须其自身对其自己即是一原则,甚至单只为这目的,即“在自然之现象中想去追求一法则或想去找出一法则”之目的,判断力亦必须其自身对其自己即是一原则。判断力实需要有这样一个原则以为一指导线索,如果判断力还想去希望有一套“基于一通贯的自然之齐一性上”的一致的经验知识时,即是说,还想去希望有依照自然之经验法则而来的自然之统一时。现在,由特殊法则底此种偶然的统一之事实而观,很可以有这种情形出现,即:判断力在其反省中是依据两种格准而动作的,一种格准是判断力从纯然的知性而先验地得到者,另一种格准则是为特殊的经验所提示,这特殊的经验使理性有所表现,表现而为依照一特殊的原则,对于“有形体的自然”以及此自然之法则去形成或去设立一种评估。这样一来,那所出现的情形是如此,即:此两种不同的格准似乎显然不能够在同一职务中行事(to run in the same harness:不能一起存在着unable of existing together),因而遂有辩证现象发生,这辩证现象在判断力底反省之原则上把判断力投入于混乱中。
这样的反省之第一格准是正题:一切“物质事物以及此物质事物之形式”之产生必须只依机械法则才可被评估为是可能的。
第二格准是反题:物质自然底某些产物不能够只依机械的法则才可被评估为是可能的。(即是说,就评估这些产物而言,一完全另样不同的因果性之法则是需要的,即目的因之法则是需要的。)
现在,如果这两个“研究方面的轨约原则”被转成对象本身底可能性之构造原则,则它们便可这样被写出:
正题:一切物质事物底产生是只依据机械法则而为可能。
反题:有些物质事物底发生不是只依据机械法则而为可能。
在此后一写法中,当作决定性的判断力之客观原则看,它们两者必会互相矛盾,这样,其中之一必会必然地是假的。但是,若如此,则这必确然是一种背反,虽然不是判断力底一种背反,而实是“理性底立法”中的一种冲突。但是理性是不能够去证明此两原则中之此一原则或彼一原则的,盖由于它见到我们不能依据纯然经验的自然法则而可以有“事物底可能性之先验的决定原则”的。
另一方面,若如开始所陈述那样,注意到一反省判断力之格准,则我们可以见到:它们两者事实上并不含有任何矛盾。因为如果我说:我必须依据纯然的机械法则而评估物质自然中一切事件之可能性,因而也就是说,也必须如此而评估那被视作自然之产物的一切形式之可能性;如果我这样说时,我并不因而就肯定说:这些事件以及这些形式只有依据此路而为可能,即是说,必至于排除每一其他种因果性然后才可能。正相反,我那说法只意在去指明:我应当在一切时依照自然之单纯的机械作用之原则去反省这些事物,因而结果也就是说,以那原则尽我之所能去推动我的研究,因为我若不使那原则成为研究之基础,这便不能有真正的“自然之知识”之可言。现在,此义并不阻碍第二条格准,当一适当的机缘为此第二格准之使用而呈现其自己时,那就是说,在某种自然形式之情形中(以及在此等自然形式之例证上,全部自然之情形中),当我们反省此等自然形式时,我们可以遵循另一原则之途径,此另一原则之途径乃是从根上不同于经由自然之机械作用而成之说明者,即是说,我们可以遵循目的因原则之途径。因为在遵循目的因原则之路数中,那依照第一格准而来的反省并未被废除。不但未被废除,正相反,我们且是被引导尽我们之所能继续去从事那种反省〔那种依第一格准而来的反省〕。又,那种反省实亦并不曾肯断说:那些某种自然形式,实不曾是依据自然之机械作用而可能的。它只是肯断说:人类理性,由于其固执自然之机械作用之格准之故,并由于其依据这些机械路线而进行之故,它决不能为那“构成一自然目的之特殊性格”的东西去发见一点点基础,不管它依机械之路对于其所有的自然法则之知识所作的增益有若何之多。此义使以下之问题为一有待讨论而为未被决定的问题,即:“在自然本身之未知的内部基础中,那现存于同一物中的物理机械的连系与合目的的连系这两者是否不可以在一简单原则中互相结合起来或贯通起来”这一问题是一有待讨论而为未被决定的问题。那只由于我们的理性无法把它们两者统一于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则中,是故我们的判断力仍然只是反省的,而不是决定的,那就是说,它是依据一主观的根据而有所表现,而并不是依照事物之在其内在而固有的本性中之可能性之一客观原则而有所表现,因而它遂被迫着去思议一完全不同于“自然之机械作用之原则”的原则以为自然中某种形式底可能性之根据。
§71上说的背反之解答之前言
我们完全不能够证明:有机的自然产物不可能经由单纯的机械作用而被产生。因为我们不能看到特殊的自然法则之无限的繁多性之最初的内部根据(特殊的自然法则由于只是经验地被知,是故对我们人类而言,它仍全是偶然的),因而我们也绝对不可能去达到自然之可能性之一内在而又一切充足的原则,即一个处于超感触性的领域中的原则。可是,自然之产生的能力岂不可以对那些“我们评估之为依照目的之观念而被形成或被连系起来”的东西为足够,一如其对那些“我们信其为在自然方面只要求机械作用”的东西为足够?岂不可以如此乎?或不然,它可以是这样的吗?即:事实上,事物本身就是真正的自然的目的(如我们所必须必然地评估之为如此者),而如其为真正的自然的目的,它们又基于一完全不同的根源的因果性上,这另一完全不同的根源的因果性不能是物质的自然之事,亦不能是此物质的自然之智思的基体(intelligible substrate)之事,即是说,这另一完全不同的根源的因果性实是一建筑师式的知性之因果性:难道那自然之产生的能力竟可以是这样的吗?以上所说的疑问是在表明:兹有些问题,我们的理性对之是绝对不能有任何消息的,盖我们的理性在关于因果性之概念中是被限制得太狭了的,如若这因果性之概念须是先验地被说明时。但是,“关联于我们的诸认知机能而言,自然之纯然的机械作用也不能对于有机体之产生供给出任何说明”,这也正是一不可争辩地确实的事。因此,对反省判断力而言,以下所说实是一完全健全的原则,不管这原则对决定性的判断力而言是如何之一轻率而不可证明的原则。这原则是如此,即:对那依照目的因而成的清楚显明的“事物之连系”而言,我们必须思考一种因果性完全不同于机械作用,即是说,思考一依照目的而活动着的“世界原因”,即思考一“睿智因”(an intelligent cause)。在对反省判断力而言之情形中,此原则实只是一纯然判断力之格准。它所含有的因果性之概念只是这么一个理念,即对此理念,我们决无法承担去许与一实在性,但只把它用来去指导一种反省,而这反省仍然容许任何有效的机械的说明,而亦决未脱离感取之世界。〔可是〕在对决定性的判断力而言之情形中,那原则必应是一客观的原则。理性必会规划此一客观原则,而判断力亦必须隶属于此客观原则,因而亦必会因此而决定其自己。但是在这种情形中,“反省”必会从感取之世界逸出而漂荡于超绝区域中,而很可能错误地被引导而误入于歧途。
〔案:语中之“反省”原文是sie,Meredith明标为“反省”,恐非。其他两英译则指“判断力”言,是也。〕
因此,严格地物理的或机械的说明模式与目的论的、技艺式的说明模式,这两种说明模式底格准间的一切背反之样相〔实即假象〕皆基于我们之把反省判断力之原则与决定判断力之原则之相混扰。那反省判断力底原则是对我们的理性之在关于特殊的经验法则中之使用而言为只是主观地有效的,而那决定判断力底原则却须符合于知性所给与的法则,此所给与的法则或是普遍性的,或是特殊性的。此两种判断力之原则是不同的。这里所说的一切背反之假象,除基于上说两种判断力底原则之相混扰外,亦基于上说那样的“反省判断力底原则”之自律性被误认为上说那样的“决定判断力底原则”之他律性。
〔译注〕:
案:语中所谓“反省判断力底原则”之自律性,此自律性(autonomy)不简单地只是自律性,依《导言》第V段而言,当该是“heautonomy”,意即“自律之为己而律”。此字很少见,只见于《导言》V段论反省判断处。康德所雅言之自律(autonomy)是自律之“为他而律”,如知性为自然立法,自由意志为行为立法,即是此种“自律”,此与“自律之为己
而律”之单成反省判断,不成决定判断者不同。
〔译注〕:
案:“决定判断力底原则”之他律性,于此说他律性,当该记住§69之首二句文:“决定性的判断力并不具有任何‘对象之概念所基依’的原则以为其自己之个别的特性。决定性的判断力并不是一种自律;因为它只是在作为原则的特定法则或概念之下作归属活动(即将特殊者归属于普遍者之下之归属活动)。”特定法则或概念即此处所说知性所给的普遍法则(范畴)或特殊法则(知性通过经验所给与于我们者,这不是知性所先验地自立者)。纯粹知性就范畴言是立法的,故有自律性;但判断力之判断作用,在决定判断力处,它只作归属活动以成决定判断,其自身并不能自立原则,其原则皆由知性而来,故“决定性的判断力并不是一种自律”,而此处亦说“决定判断力底原则之他律性”。惟“反省判断力底原则”才是反省判断力自身所自律的,且是“自律之为己而律”,并不是“自律之为他而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