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实践理性之批判》附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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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道德学底形上成素》之《序论》
对于一般说的义务概念而有的“心之感受性”之开始预备的概念
这些开始预备的概念是这样的一些道德品质,即如当一个人不具有之时,他并非被迫着非去得到它们不可。这些道德品质即是:道德情感、良心、爱一个人的邻居、尊敬我们自己(自我尊重)。这并没有强制——强制着去得有这些道德品质,因为这些道德品质是“对义务概念而言”的感受这感受性之主观条件,而并不是道德之客观条件。它们一切皆是“被义务概念所影响”的心灵之敏感的、先在的,但亦是自然的能力;“去得有这些心灵之能力”这并不能被看成是一义务,但是每一人皆有这些能力,而且因着这些能力,一个人可被置于强制或责成之下。对于这些能力之意识并不是属于“经验的起源”的,但只能追踪于道德法则之意识,作为“道德法则作用于心灵上”的一个结果。
A道德情感
道德情感是对于快乐或不快乐的感受,快乐或不快乐是只从“我们的行为之符合于或不符合于义务之法则”之意识而说者。现在,选择的意志〔有选择权的意志〕之每一决定皆从可能行为之观念,通过在感兴趣于这行为或这行为之结果中的苦乐之情而进到行事;而在这里,这感受的状态(内部感性作用之感应)或是一感性的情感,或是一道德的情感。前者是这种情感,即:“先于法则之理念”的那种情感,而后者则是“随法则之理念而来”的那种情感。
现在,“去有一道德情感或去获得一道德情感”,这不能是一义务;因为一切责成之意识皆假设有这种情感以便一个人可意识到那居于义务概念中的强制性〔不得不如此〕;但是每一人(作为一道德的存有)皆在其自身中根源上即有这种道德情感;依是,责成只能扩展到这情感底培养以及这情感底加强,甚至因着赞赏其不可究测的根源而扩展至其培养或其加强;此义因展示这问题,即:“如何恰因着纯然的理性之概念道德情感始依其自己之纯净性而且离开任何感性的刺激而可强烈地被引起”这一问题,而被结成;而去名此种情感曰“道德的感取”〔道德方面的感性作用,一般笼统地说为道德感觉,或更简单地说为道德感〕,这亦是不恰当的;因为“感取”一词,一般地说来,是意谓“指向一对象”的一种知解性的〔理论性的〕“知觉之力量”;而道德情感(就像一般说的快乐与不快乐)却是某种只是主观的东西,此只是主观的东西并不供给知识。没有人是完全无道德情感的,因为如果他真对于这“感觉”是完全无感受的,他必应道德上是死亡的;而若以物理学家底语言说,如果道德的活力不再能在此情感上产生任何结果,则他的人之为人之人性必瓦解而成为纯然的动物性(好像是因着化学法则而化解为纯然的动物性),而且不可挽回地必与其他物理存有之质量相混合。但是我们对于(道德的)善与恶并没有一种特殊的感取,即在对于“真理”〔知识上的真理〕而有的感取以外的特殊感取,虽然这样的字眼常被使用;但是我们关于自由选择的意志对其为“纯粹实践理性以及纯粹实践理性之法则”所推动这一点,却有一种感受;而正是这种感受我们始名之曰道德情感。
〔案〕:
依康德,我们只有“道德情感”,而并无一种特殊的“道德感取”,因为康德视“感取”(感性底作用,如内部感取外部感取之感取)为一认知字,“指向于对象的一种知解性的〔理论性的〕‘知觉之力量’”。道德情感只是主观的,并不认知对象,“并不供给知识”。它只是“自由选择的意志”当为理性法则所推动时,所有的一种感受。假定我们的自由选择的意志之决定是从义务之法则而来,则我们便有一种纯净的快乐之感,此感便是道德情感,而不是感性的情感(生理享受的情感)。这种情感亦可以说是每一人生而本有的,与其存有组而为一的,但却不是理性,亦不是法则,乃是法则作用于心灵上所引起的结果,“能感受法则之影响”的一种情感,即:康德所谓“感受义务概念这感受性之主观条件”,它并不是“道德之客观条件”。没有人没有道德情感;但如若他真没有,你也不能有办法叫他有;此即是说:不能有一义务强制他非有道德情感不可,此亦即是说:道德情感不能被获得。我们只能培养它或加强它。“培养它或加强它”是你的义务,而“有之”或“未有而有之”,则不是一义务。凡义务皆有强制性,使你不得不如此。但意识到义务之强制而觉得须从事于这义务,这已便假定了道德情感。是故道德情感生而本有,无有不能令之有。若真无有,则已不是人,而是物。是故“去有一道德情感或去获得一道德情感”这不能算是一义务。此即表示说:根本不能说去获得之。
康德如此说道德情感,以及不允许假定有一种道德的感取,恰如朱子说心以及其反对以觉训仁。朱子视知觉为智之事,即是视之为“指向一对象的一种知解的〔理论的〕知觉之力量”。但“以觉训人”中的那个“觉”(明道与上蔡所意谓者)却只是道德情感,而不指向对象,亦不是一知解的知觉力量,此可名曰“觉情”,此亦可说“觉”,即“恻然有所觉”之觉。康德在此只说情(情感之情),我们可加一“觉”字而说“觉情”。但此觉情却又不只是一种感受,只是主观的;它是心是情亦是理,所以它是实体性的仁体,亦可说是觉体,此则比康德进一步。纵使就“是非之心智也”而言,智亦不是如朱子所理解,为“一种指向对象的知解的知觉力量”(借用康德语),为一认知字,而乃是本心仁体底一种决断力,实践的知觉力量(觉情之知觉力量),非知解的(知识的)知觉力量,故阳明由之而言良知以代表本心仁体也。故此“是非之心智也”之智亦同时是心是情是理者。此则既驳朱子亦驳康德。康德不用“道德感取”一词是对的;但其所说的道德情感却又只是主观的感受,而不是理性之法则,这也是心理为二也。但他还设定一个自由自律的意志,此则比朱子为高。故康德是朱子与阳明之间的一个居间形态。
若康德所说的道德情感上提而为觉情,即以之指目本心仁体或良知之知体,则此即是吾人之性体,心性是一,心理是一,则此性体亦不能被获得,亦不能说“去有此性体”为一义务。因为既是性体,焉能再说被获得?义务乃是性体之所发以赋诸吾人者。下关于良心亦同此论。
B关于良心
同样,良心亦不是一须被获得东西,而“去获得之”亦不是一义务。但是每一人,作为一道德的存有,皆根源上即有之于其自身内。被迫着去有一良心,这必等于说在一义务下去承认诸义务。因为良心是这样的实践理性,即:“在每一法则之情形中,此实践理性在一个人面前执持此人之义务,即为获免或定罪而执持此人之义务”这样的实践理性〔案:此即主观意义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客观意义的实践理性〕;因此,良心并不涉及一对象,但只涉及主体(即以其自己之活动来影响道德情感);这样,良心是一不可免的事实,而不是一责成,亦不是一义务。因此,当一个人说:“这个人没有良心”,此语所意谓的乃是:他不注意良心底指挥。因为如果他真不曾有任何良心,他必在任何“依照义务而作成”的事上不信任他自己,他亦不能以违犯义务而谴责他自己,因而他必甚至不可能去思议“须有一良心”之义务。
我且跨过关于良心底种种隶属的区分,我只观察那“从适所已说者”而来者,即是说,我只观察没有“错误的良心”这会事。在“是否某事是一义务或不是一义务”这样的客观判断中去弄错,这有时是可能的;但是“为那客观判断底目的之故,我是否已把这某事与我的实践的理性(在此即裁判地活动的理性)相比对”,在这比对之主观判断中我不能有错误;因为如果我会有错,我毕竟不会有已运用过的实践判断,而在此情形中,则既无“对”,亦无“错”。“无良心”并不是良心之缺无,但只是这一种癖性,即“不注意良心底判断”这种癖性。但是当一个人意识到“他已依照他的良心而活动”时,则就有罪或无罪而言,他便不再需要什么更多的事,所需要的只是他须把他的知性,即关于“什么是义务或不是义务”之知性,弄得清明〔案:此则可使客观判断正确,这是知性底事〕;但是当知性归于或已归于行动时,则良心即不由自主地而且不可免地要说话〔案:此即是主观的判断,良心底裁判〕。因此,“要有良心地去活”这不能是一义务,因为若不然,则必须要有一第二良心,以便意识到第一良心之活动。
在这里,义务只是去培养我们的良心,去对于内部法官〔检察官〕底声音加快我们的注意,去使用一切方法以确保服从于良心,这样,这义务是我们的间接的义务。
C关于爱人
“爱”是情感之事,不是意志或决意之事,而我不能因为“我意欲去爱”〔意即:我的意志决定去爱〕,所以才爱,我亦不能因为“我应当去爱”,所以才爱(我不能被迫着去爱)。因此,这并无“当作一义务而去爱”这样的事。但是,仁慈,当作一种行动看〔不是仁慈心〕,却可以服从一义务之法则。无私的仁慈常被名曰爱(此虽十分不恰当);甚至当他人底幸福不被关切,但只把个人自己的一切目的完整而自由地统屈从于另一存有(甚至一超人的存有)之目的,爱亦被说为“亦是我们的义务”。但是一切义务都是不得不如此的或强制性的,虽然这强制可以是依一法则而自制。但是凡从强制而作成者并不是从爱而作成者。
“依照我们的能力善待他人,不管我们爱他们或不爱他们”,这是一义务,而纵然我们必须作这悲哀的注说,即:“我们的人类呀,嗳!当我们愈真切地知之时,它实并不是这样被见为特别值得爱”,这义务亦并不丧失其重量之丝毫。但是,“恨人”总是可恨的事:纵使这“恨人”只存于对于人类的完全厌恶而无任何实际主动的敌意(此如独居的避人避世者),“恨人”亦是可恨的事。因为仁慈总是一义务,甚至对“恨人者”,仁慈亦仍是一义务。对这“恨人者”,我们不能爱他,但我们能对之表示和善。
“憎恨人们的恶”〔恶恶〕,这既不是义务,亦不是反于义务,但只是一“恶恶”之情,意志对于这情感无影响,这情感对于意志亦无影响。慈善是一义务。一个人如果他时常实践慈善,并且见到他的慈善的目的已成功,则最后他实可爱其所对之有慈善之行的那个人。因此,当我们说:“你应当爱你的邻人如同爱你自己”,这句话并不意谓:你应当首先爱,然后再因着这爱而善待之;而是意谓:善待你的邻人,而此种仁善之行将在你身上产生对于人的爱(此种爱是一种定习,即倾向于善行的定习)。
因此,爱“满足”必唯一是直接的。这是一种快乐,它直接与“一对象底存在”之观念相连系,而“对于这种满足要有一义务,即是说,被迫使着去在一物中找到快乐”,这必是一矛盾。
〔案〕:
仁慈与爱不同,爱是感性的情,而仁慈则从理。孔子所说的“仁”是从理者,故曰:“克己复礼为仁”。
即使从仁说爱,这爱亦是从理说的爱,不是从感性之情说的爱,此亦如耶稣所说的“爱仇敌,爱邻人”之爱。康德说:“这种爱是实践的爱,不是感性的爱,是一种位于意志中的爱,不是位于感性底嗜好中的爱——位于行动底原则中而并不属于柔性的同情的爱;单只是这种爱始可被命令。”(《道德底形上学之基本原则》第一节中语)。感性之情的爱是不能被命令的,正如喜欢吃咖啡,这“喜欢吃”是不能被命令的,因此,它亦不是一义务。慈善——仁慈之行是一义务。依儒家,从本心仁体而发的仁爱之行是一义务,但本心仁证自身既被肯定为性体,则此性体不能被获得,亦不能说去获得此性体是一义务,此与上说良心同。
爱“满足自得”,此种自得亦如支道林所讲的“足于物”的逍遥,此并非修道境界的真逍遥。此后者是精神的,可以作一义务看,而前者是感性的,不能作一义务看。
D关于尊敬
尊敬同样是某种只是主观的东西,是一特种的情感,而不是关于一对象的判断,此所谓“对象”是这样的,即:“去达成之或去促进之”乃是一义务,这样的对象,即不是关于“在义务上要达成之或促进之”这样一个对象之判断〔案:此对象指“善”说〕。因为如果尊敬要被看成是一义务,则它只能因着“我们对之所有的尊敬”而被思议为是如此。因此,对于尊敬要有一义务,这必等于说:在义务中被迫着“去有一义务”〔案:意即义务上非有一义务不可〕。因此,当我们说:“人有一自我尊敬之义务”,此语是不恰当地被陈述了的,我们实当该这样说:在他自己之内的法则不可免地迫使他尊敬他自己的存在,而此种情感(此是一特种的情感)是某些义务底基础,即是说,是某些活动底基础,此某些活动即是可与他的“对其自己之义务”相一致者。但是,我们不能说:他有一“尊敬其自己”之义务;因为要想毕竟能够去思议义务,他必须对于在其自己之内的法则有尊敬。
〔案〕:
不知尊敬法则,便不解义务为何物。义务是法则命令着吾人必须去行者。要有此义务之意识,必须先知尊敬法则。因此,“尊敬法则”这尊敬之情亦同样只是主观的东西,这亦是心之感受性——感受法则之影响于吾人而使吾人觉得法则值得尊敬这感受性之主观条件。它亦是“心灵之敏感的、先在的,但却亦是自然的能力”。当这心灵之能力为义务概念(或法则)所影响时,它即起现而为尊敬。我们只能培养、滋长或加强这桂尊敬之情,而不能说“去有这尊敬之情”是一义务。我们只能说“培养这尊敬之情”是一义务,因此,这是一间接的义务,即:因着此“培养尊敬之情”之义务,我们始可进一步实行法则之所命令者而去尽那直接的义务。“尊敬”本身不是一义务,它是生而有的内在的主观之情(孟子曰:恭敬之心人皆有之)。“一个人如不曾有之,他不能被迫着非去有它或获得它不可。”如果“去有它或获得它”是一义务,则你何以能有此义务之意识?你必须先对于那要被视为义务的尊敬有尊敬之情始可,因此,这即预设了尊敬,因而终不能视“去有尊敬”为一义务。故康德云:“如果尊敬要被看成是一义务,则它只能因着‘我们对之所有的尊敬’而被思议为是如此。因此,对于尊敬要有一义务,这必等于说:在义务中被迫着去有一义务。”此意是说,如果尊敬须是一义务,则因此作为义务之尊敬须先预设对此尊敬有尊敬,故此作为义务之尊敬须有另一尊敬(第二尊敬)以使此第一尊敬之为义务为可能;而如尊敬为一义务,则所预设之第二尊敬亦当为一义务,如是,此第二尊敬又须有一第三尊敬,依此后溯,以至无穷,如是,便成无穷后退过。因此,尊敬之情不能是一义务,一如良心之有不能是一义务。“对于尊敬要有一义务”等于说“在义务中被迫着去有一义务”,此语之意即是无穷后退:第一尊敬之马义务须第二尊敬之为义务,乃至第二须第三,我们永远是在义务中被迫着有义务,而不是在尊敬法则中实行义务,而尊敬永不可得,而义务之意识亦终于主观地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