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教育部印发了《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教基一[2009]12号),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既有悖常理,又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还剥夺其他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权利,容易导致中小学教育混乱,应立即予以废止或重新修订。
第一,只规定班主任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是有悖常理的。班主任也是教师,《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的任务,育人方式包含两方面——表扬和批评,表扬和批评是教育的两个翅膀,少了哪一个也不行,表扬和批评学生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重要方式,只授予班主任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就意味着其他不是班主任的教师是没有这个权利的,这符合常理吗?这种违背常理的规定必然会导致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混乱。
第二,只规定班主任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是违背法理的,因为教师是教育者,教师对学生有表扬和批评的权利是最基本的常识,是教师职业的本质内涵,所以在《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中都没有做这方面的规定,就像《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有吃饭的权利”、“公民有呼吸空气的权利”一样,是常识。《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最多只能算“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也就是说“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只能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事项,而在《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都没有“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之类的设定,这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理的立法行为。
第三,只规定班主任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是违法的。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一)(二)(四)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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