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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

(2012-03-15 10:43:39)
标签:

内设机构

分支机构

合同效力

单位内设机构

单位分支机构

杂谈

分类: 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单位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

                                 作者:冠军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签订、履行民事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也规定,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冠军律师http://lvshi0000.blog.tianya.cn

何为有签约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此法中明确“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据此也可以理解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有签约能力的其他组织。(冠军律师http://lvshi0000.blog.tianya.cn

《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为,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机构在依法登记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签约能力,且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冠军律师http://lvshi0000.blog.tianya.cn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必须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当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才能对外签订合同这提醒我们,在与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审查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就成了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审查其有无主体资格,以确定是否具备有签约能力。该分支机构如果未取得营业执照,就不能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冠军律师http://lvshi0000.blog.tianya.cn

综上,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如果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是签订民事合同的合法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样的合同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有营业执照,或者事先经过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其对外签订合同,可以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时,即使该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合同仍有可能是无效的。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洛阳 马冠军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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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blog.sina.com.cn/lymalawyer(冠军律师)

 

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11-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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