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 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试行)
(2015-02-15 18: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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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
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股票发行备案程序的挂牌公司出具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并与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一同披露。
第四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 法律意见书应由2名以上(含2名)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
第二章
第七条 律师应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
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
(一)公司是否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应当对优先认购的相关程
序及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排除适用的,也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份涉及需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资产相关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应说明是否具备相关许可资格或资质;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予以
说明,充分揭示其对本次股票发行的影响程度及存在的风险:
(一)公司股票发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
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
(二)股票发行的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
映客观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律师无法取
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公司纠正、补充,而公司未予以纠正、
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
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律师出具保留意见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说明或改正。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