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诉讼打官司时,法院对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2014-05-04 21:35:15)
标签:

杂谈

 诉讼打官司时,法院对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2014-02-24  北京法院网 郭元君 涂浩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会采取录音的方式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一旦发生纠纷,则以录音作为支持自己的证据。这种录音是否合法?法院是否会予采纳?                      
   案件回放:
   刘某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2009年11月,刘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何某代刘某在刘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进行证券交易,保证本金,利润四六开。2010年5月1日,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此后,双方一致同意由何某代刘某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何某亦于此后代刘某进行了多次证券交易。2012年4月,刘某更改了其名下证券账户密码。自此,何某未再代刘某进行任何证券交易。
   刘某诉至一审法院称,直至2012年4月9日,何某操作的自己名下账户赔钱很多,自己与何某协商后到证券公司修改了密码,不再让何继续操作,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保本”,终止合同时减少的本金应该由何某补偿给自己,而且其行为也给自己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判令何某赔偿本金损失17万元及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损失1.7万元。何某答辩称,截至2010年5月双方协议到期时,刘某账户内的股票是赢利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某要求自己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但股票交易账户可由刘某自行操作,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保管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本金问题,其主张的利息与返还本金诉请相矛盾,也不是可得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0年5月1日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到期自然终止,不再顺延。双方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要继续履行合同,自己继续帮助刘某操作股票交易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是自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将保底作为利润分成的前提。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市场规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查询确认,截止2010年5月4日,刘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的总计数额比刘某于委托期间内投入资金总额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何某之间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何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于2010年5月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认可不再延长。现刘某依据录音证据主张其与何某达成一致,继续按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履行,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但是该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明确表示按照原《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继续履行,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不能证明何某应当承担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到期后,刘某同意由何某操作其股票,何某未将股票进行平仓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释法:
   对于刘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首先,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是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的,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本案来看,刘某取得的录音虽是秘密录的,但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要使用录音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录音是其手机中的录音,也当庭使用手机进行播放,录音连贯、真实。且刘某在录音中明确的点明了双方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高了该录音证据的可信度。二是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就双方是否继续合同的表述并不清楚,在整段录音中,刘某并未明确的提出双方是否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问题,何某也没有明确的表态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且录音中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双方就原合同结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达成了一致,故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拒绝鉴定录音证据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02年11月18日,德化人林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江某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的两个星期之内,林某分两次偿还了13250元,尚欠15250元。在屡次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江某将林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欠款。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江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录音资料等两份证据。录音是2002年11月30日,江某在与林某通话过程中录下的。根据录音的对话内容可以证实:林某的确有向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江某怀疑借条有假,要求林某当面更换借款条据,林某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系江某和林某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来源合法。录音内容经林某和江某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确凿可以采信。尽管林某提出该录音证据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林某必须偿还15250元给江某。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主张,江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始录音,因为该录音一直保存在江某手中,不排除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
  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录音播放后,对法院记载录音内容而形成的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林某怀疑录音内容存在剪接、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江某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征求林某是否同意鉴定时,林某明确表示“无必要鉴定”。林某对此应承担拒绝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林某主张录音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疑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录音资料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的借贷纠纷案,在原告江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鉴定不是林某本人所写,且借条上的指纹也非被告本人所加盖的情况下,江某主张林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有其通过手机录下的与林某谈话的一段录
 
                                借钱没要欠条
                《南阳日报》:电话录音能否当证据?
                    2012-12-27 本报记者 王淼 通讯员 张延波
    核心提示
    借给他人钱款时,没有打借条。到了自己用钱向欠债人催要欠款时,欠债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债主选择了利用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欠债人,要求还钱。电话录音能否成为证据获得支持?近日,新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肯定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判决结果支持了债主的诉讼请求。
    借钱没写欠条 偷录电话证据
    杜某系新野县某乡人。2010年7月,杜某的朋友刘某因急事需钱,向杜某借款18000元。借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碍于朋友情面,杜某亦未让刘某打借条。
    转眼到了今年3月份,杜某因建房急需用钱,便向刘某催要欠款,但刘某一直拖延不给,还失口否认曾向杜某借钱。杜某担心刘某赖账,便在以后的几次电话催款过程中,利用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将双方对话过程偷偷录制下来。
    数次索要未果后,杜某无奈之下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18000元。
    庭审双方激辩 录音是否合法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电话录音何法性展开争辩。
    对于杜某将两人的谈话录音作为庭审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书面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就算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录下两人的谈话,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证据,要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请。
    原告杜某则一脸委屈,认为自己是在向被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钱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想出电话录音这一招。
    在法庭上,杜某坚称录音真实可靠,从数次录音中二人的对话能够清楚的看出,自己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杜某坚信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是能够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
    法院判决支持 被告道歉还款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借款时未打欠条,亦没有见证人在场,只有私下录制的电话录音,此录音证据的效力如何
    主审该案的新野县法院法官告诉记者,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 “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本案中,杜某有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这些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本案的实事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特征。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称杜某所做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且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法律支持,但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将上述批复修改,不论从法的效力层级上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偷录偷拍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均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的。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十日内归还杜某借款。事后刘某也未提出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剪辑过的电话录音 
   通过绑架威胁获得的电话录音 
   法院不会采纳
    新野县法院一位民庭法官介绍,民事案件就是要讲事实。很多当事人拿着录音来当证据,哪怕是偷偷录的,只要能够确定事实,能说明一定的问题,一般法院都会采信。如果你觉得对方偷偷录音侵犯了你的隐私,那么你可以另案起诉,但是至少在这个案件里,这个录音是能说明事实的。 
    当然,并不是一把录音拿出来,法院就会马上采信,即使这份录音经过公证处公证,法院采信证据前也是必须经过严格质证的。首先,要确定,录音的双方是谁,究竟是不是这个人。“我们也遇到过一些人,拿着录音跟我们说,跟他说话的是被告王某,但实际根本就不是,而只是他自己随便找来的一个朋友。”
    还要看录音是不是被剪辑过。有的时候对方会故意诱导你做出某些回答,之后经过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对方很有利的录音。如果有这些疑义,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如果鉴定出来是剪辑过的,或者根本不是对方这个人,那么当然是无效的证据。
    另外,若对方是在绑架、威胁等情况下,逼着你说话并录音的。这种就涉及刑事犯罪了,录音当然没有效力。其他,只要能够确定事实,能说明一定的问题,这样的电话录音,法院都会采纳。
   
    而对方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由对方申请对录音资料做司法鉴定,如进行声音同一鉴定,有无剪辑鉴定等。如果对方可以通过鉴定判别其对该证据的真伪而不提起鉴定申请的,法院应当采纳不利于对方的意见。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