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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约定?北京房产律师

(2014-03-04 13:47:49)
标签:

北京房产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

唐红新律师

杂谈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购房合同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①  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②  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③  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及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由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空间,不允许开发商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其权利归属。
    开发商与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屋顶、外墙面的使用权,小区、楼宇的命名申请权等;在业主公约中可以约定的内容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上述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没有满足业主需要之前,不得向业主以外的第三人销售、出租、赠与。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个人,应予以明示。没有按法律规定明示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于本条中的何为“明示”目前尚没有具体法律、法规确定)。
    商品房外墙面和屋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其使用权归属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权只能由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行使。但是,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一般不会主动对建筑物、构筑物命名,而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命名。由于《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地名命名的具体程序,相关规定多出现在地方法规、规章中。在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是建筑物、构筑物地名的命名申请人。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在《业主公约》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审查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有关公共空间的约定是否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开发商将某一公共空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转让、出租或赠与买受人,律师应当审查开发商是否按约定履行了明示手续或已取得其他业主的同意。
    买受人购买地下车位的,应当查清该地下车位是否属于“人防”设施。
    经审查,如果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有关公共空间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协助买受人要求开发商依法修改。
    开发商如承诺绿地给买受人使用的,则应要求开发商出示其已按规定将该绿地明示给个人使用的证明。
    业主使用属于“人防”工程的车位时,应要求开发商出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审批手续,并审核开发商准许业主使用年限有否超过“人防”主管部门准许开发商使用的年限。
    开发商向业主转让或赠与屋顶或外墙面使用权的,应取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
    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公共空间的约定如违反《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买受人取得车库、车位、绿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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