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汇罪、骗购外汇罪辩护律师,北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辩护律师

刑案辩护网案例:某进出口公司逃汇案

进出口公司主要领导王某感到出国调取外汇不方便,便私下与几个主要领导商量,把外汇截留,以供日后亲戚朋友出国使用。
王某的建议立刻得到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同意,恰逢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子女正筹备美元去美国。于是内部通过决议,采用低报货价的方式逃避海关检查,遂又与美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全额为800万美元,一份是200万美元,并专门派员到美国协商,希望外方能把1000万美元的货物以800万美元报关。货到美国后,美方汇给国内800万美元,另200万美元根据王某的指示,由该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入美国银行。
后该公司主要领导子女到美国后,以较低的比价交付给进出口公司人民币,使用该批美元款项。由于主要领导之间的矛盾,1998年2月,有人向外汇管理机关举报,遂案发。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该进出口公司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外汇监管,把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供公司主要领导人员内部出国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逃汇罪,王某作为该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是该起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某进出口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200万元,没收境外外汇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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