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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排污水还是公然投毒?

(2009-08-19 11:15:47)
标签:

重大污染事故

有毒性物质

杂谈

偷排污水还是公然投毒?

——唐红新律师解析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

《成都日报》 818日报道,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是第一次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定为投毒罪,标志着我国将加大力度改善环境污染的现状,对排污排废的行为进行严惩。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投毒罪在新刑法中被更名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毒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区别:(1)危害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而投毒罪危害的是客体是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为行为人向水体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而投毒罪表现为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投放行为,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定为投毒罪。(3)主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实施,而投毒罪只能由个人实施,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排放行为是故意,造成严重后果为过失),而投毒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中,犯罪嫌疑人胡文标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0多个小时,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因其行为造成当地居民癌症高发,健康状况恶化,后果极为恶劣。法院以投放毒害物质罪对胡文标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用刑之重刑期之长,体现出我国对污染环境行为开始采取极为严厉的打击手段。长久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量刑,常常只是进行行政处罚或警告,很难起到威慑作用。环境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能否实现很大意义上取决于能否为市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还是值得肯定的,在今后的生产活动中,相信各公司企业也会加强管理,综合治理,在环境保护工作上做进一步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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