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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和腐败"的法律思考

(2009-08-12 09: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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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

受贿

温和腐败

暴力腐败

“温和腐败”的法律思考

云南省麻栗坡县委原书记赵仕永因受贿索贿400多万元、贪污50多万元, 629被法院一审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50万元。在这个案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该是赵的一个创新说法——“温和腐败”,他的理论是:“那些不给钱就不办事的人是‘暴力腐败’,像我这样,在为人办好事的情况下收点钱,是温和的,所以我说自己是一个温和腐败的县委书记。”

此言令人闻之心惊,腐败行为竟被披上了“温和”的外衣,堂而皇之地成为官员贪污受贿的辩解理由,“盗亦有道”的说法在这里似乎有了新解。“温和腐败”真的比“暴力腐败”危害性小,可谴责性低吗?赵仕永本人的行为便是鲜明的反证。据赵交待,在其任职期间,王某投资建设一个商场,因影响交通和市容,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在民愤的压力下,王某同意拆除,但要求县政府给予补偿,赵仕永竟答应了王某的无理要求。最后王某获得了150万的补偿,并拿出其中的20万给了赵仕永。拆除违法建筑本属应然,王某却因此获得150万的高额“赔偿”,其违法所得均为纳税人承担,当地民众受害之深由此可见一斑。赵仕永所谓“为人办好事”纯属无稽之谈。

“温和腐败”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比“暴力腐败”危害性更大。因为其“温和性”,当事人的要求往往能够得以实现,很少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贪官们便可高枕无忧地继续进行钱权交易,以民众权益换取一己私利。我们不免担忧,持有类似心态的官员究竟有多少,“温和腐败”是否已经成为官场新的“潜规则”,“别人能贪我为什么不能贪”的观点究竟还在侵蚀多少人。

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滋长,法律有必要加大力度进行打击。对于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3条规定了具体量刑标准,其中最严厉的一项为:个人贪污数量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与贪污罪同。可以说,法律对相关行为的规定非常详细,处罚也非常严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严重,这就使某些官员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可以通过案发后的一些补救行为逃避法律制裁。针对这一问题,“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和解释,减少了贪官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

贪污腐败的行为不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影响社会良好风俗的形成,必须在立法上给予严厉制裁。同时,也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增加民众的相关法律常识。让类似“温和腐败”的荒谬说法丧失生存的土壤,使党员干部群体重建清廉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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