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昌鑫公司抽逃出资案
(2017-09-11 14: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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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昌鑫公司抽逃出资案
2004年,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受让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的债权2545万元。2006年两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发放股本2545万元,同时利用该增发股本2545万元偿付弘大公司欠昌鑫公司的债务2545万元。因弘大公司未足额清偿欠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的债务,三源公司认为昌鑫公司在上述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股东抽逃出资部分出资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昌鑫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法院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对昌鑫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认定。一方面法院认为昌鑫公司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由于昌鑫公司增资扩股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和合法验资报告的确认,因此其出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出资行为完成后,昌鑫成为弘大的合法股东,2545万元成为弘大公司的合法财产。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在增资之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弘大公司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来偿还自己与昌鑫公司先前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昌鑫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笔者并不十分赞同法院的审理思路,从抽逃出资认定的主体、客体来看,昌鑫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首先,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在完成弘大公司的增资股份认购后,昌鑫公司即具备了双重身份,既是弘大公司的债权人又是弘大公司股东。在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清偿债权债务的过程中,昌鑫公司此时是作为弘大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合法受让弘大公司财产。因此,昌鑫公司不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其次,抽逃出资的客体是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在偿还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弘大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实质要件。这一点与法官的说理思路一致,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