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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昌鑫公司抽逃出资案

(2017-09-11 14: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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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诉讼律师

成都知名律师

分类: 公司顾问

浅议昌鑫公司抽逃出资案                 

    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公司财产是支撑公司人格独立的血液,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攫取公司财产、严重侵害公司资本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破坏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建立的公司法人制度。

2004年,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受让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的债权2545万元。2006年两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发放股本2545万元,同时利用该增发股本2545万元偿付弘大公司欠昌鑫公司的债务2545万元。因弘大公司未足额清偿欠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的债务,三源公司认为昌鑫公司在上述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股东抽逃出资部分出资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昌鑫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法院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对昌鑫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认定。一方面法院认为昌鑫公司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由于昌鑫公司增资扩股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和合法验资报告的确认,因此其出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出资行为完成后,昌鑫成为弘大的合法股东,2545万元成为弘大公司的合法财产。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在增资之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弘大公司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来偿还自己与昌鑫公司先前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昌鑫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笔者并不十分赞同法院的审理思路,从抽逃出资认定的主体、客体来看,昌鑫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首先,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在完成弘大公司的增资股份认购后,昌鑫公司即具备了双重身份,既是弘大公司的债权人又是弘大公司股东。在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清偿债权债务的过程中,昌鑫公司此时作为弘大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合法受让弘大公司财产。因此,昌鑫公司不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其次,抽逃出资的客体是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在偿还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弘大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实质要件。这一点与法官的说理思路一致,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的认定关键不在于资金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发生转移,而在于公司股东是否遵从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获得公司财产。如果公司股东遵从法定程序并支付合理对价从而取得了公司财产,不视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如股东和公司间合法的借贷行为。本案中昌鑫公司利用合法的债权以合理的对价支付了弘大公司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金额,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不法的关联交易行为,因此,昌鑫公司获得弘大公司财产的行为合法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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