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局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
(2014-09-16 09:41:29)
标签:
律师董正伟中国铁路局信息公开 |
分类: 以案说法 |
节目实录:
李雷(主持人):朋友们,我们来关注今天的第一个关键词“铁路”。去年,北京律师董正伟因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上调火车票退票费一事,要求国家铁路局公开与调价相关的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但是却遭到铁路局的拒绝。随后,董正伟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局重新作出答复。昨天下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铁路局行为违法,要求其撤销原答复,重新作出答复。
李伟民律师:主持人好,各位听众好。
李雷(主持人):李律师,您先跟大家说一说这样一个判决作出了,法院说国家铁路局不能公开的这个答复要撤销,重新作出答复。那能不能够理解成必须要把信息公开出来呢?
李伟民律师:人民法院是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具有权威性、强制执行力。这就非常明显的告诉大家,制作公众相关信息的单位或负责保管相关信息的单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自动、及时向社会公开。在公众行使知情权,向政府或者承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机构提出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有关的学术研究过程当中,要求知道国家相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应该具有法定义务向外公开。
李雷(主持人):在昨天19:52国家铁路局的官方微博正式作出了回应,说国家铁路局是铁路行业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铁路安全、质量监管,不是铁路价格主管部门,没有任何铁路运价及客运杂费的审批职责。这个算不算回应,算不算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呢?
李伟民律师:铁路局在官方微博上的发言表现了对判决的态度,不视为履行法院判决。从微博的内容来看,铁路局对法院的判决还没有达到履行的程序。如果铁路局在官方微博上说“对相关案件要求进行公开的内容公开如下”,这样才能视为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要求应该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从本案来看,我个人认为铁路局还持有不积极的态度。铁路局认为其承担了质量监管责任,这其实是一个常识错误。铁路局是由国家铁道部衍生,且包含了铁路总公司这样的单位,其在职能方面可能存在政企不分,即铁路局具有行政职能,同时还有企业的相关责任。因此,铁路局应同时承担行政公开、行政监管的相关责任,包括对运力的安排、对运价的制定、对相关杂费的收取,其都是参与主体,有决定权且保管了相关信息,故负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
李雷(主持人):这起案件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咱们假设一下,如果在上诉期限之内,国家铁路局没有提起上诉,这个判决生效了进入执行阶段。如果国家铁路局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话,这起案件怎么执行呢?这并不是一个给付之诉呀,这是一个行政诉讼,执行庭怎么执行这案件的判决呢?会不会有很大的难度,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呢?
李伟民律师:是这样的,其实我也看到过很多前面发生的案件,作为公民要求相关行政单位公开信息的时候,虽然判决政府败诉,要求政府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对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公开,但是后来一些判决会不了了之,原因就在于执行上。例如,作出判决的可能是区级法院,判决的是上一级行政区划的行政单位或者是国家机关履行义务的,法院的执行就存在阻力。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依据现有的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执行规范,我们可以积极强制执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非常明确,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单位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具有监管责任,必要时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另,我国法律赋予行政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一旦确认,行政机关应被强制履行一定的行为。例如,执行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要求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必要时可以通知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到法院说明情况,配合执行。《公务员管理法》可以对相关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约束,必要时也将纳入社会考核制度、评价制度及问责制度。哪一机关不执行,法院可以发司法建议书到上级部门或到监察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备案或处理。
此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相关程序执行。根据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规定,相关部门负责人拒不配合,法院必要时可以罚款、拘留,情节非常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国家裁定、判决罪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可行的。我们需要做的是监督相关的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严格按法律办事。
李雷(主持人):好,那么有关这个问题,我们非常感谢来自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的李伟民律师,谢谢李律师参加节目。
李伟民律师:好的,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