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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航空民航总局黑名单过度维权知情权选择权强制制约义务杂谈 |
分类: 社会热点 |
今年6月28日,哈尔滨的刘女士预订春秋航空机票时,发现其被列入春秋航空的“暂无能力服务旅客名单”,具体原因是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由于春秋航空的航班延误,刘女士向春秋航空索赔了200元。春秋航空对部分由于维权,获得赔偿200元的旅客,统统归入自己的“黑名单”。
我在新浪微博7月19日予以回应,春秋航空在给旅客每人赔偿200元后,把得到赔偿的旅客列入黑名单,春秋航空昨日称,相关旅客只要承诺不再过度维权就会被解禁。春秋航空把维权旅客列入黑名单,本来已经严重违法,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再行附加解禁的条件,更是错上加错。本人在此声明,我愿意给旅客提供法援。
春秋航空“黑名单”事件,并没有因为公众的质疑而改变,航空公司反而理直气壮,以旅客承诺不要“过度维权”就可以解禁“黑名单”,面对公众的质疑,航空公司并没有一丁点悔改错误的意思。更让人气愤的是,7月20日,我们的民航总局领导,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表示,‘对于你所说的“黑名单”的问题,我也注意到了,实质上国际上一些航空公司也有类似黑名单的做法,这是航空公司跟旅客的关系问题。’。
对于春秋航空公司和民航总局领导的话,激起了民愤,实在不能自圆其说。第一、“过度维权”本来就是一个诡辩。既然是维权行为,那么前提就是合法行为。如果在旅客维权过程中发生旅客对航空公司造成危害的行为,就成了“违法行为”,航空公司应该报案,按《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接受处罚,但是该案的旅客是反而得到了200元赔偿,何来违法行为?如果以“违法行为”,把旅客归入“黑名单”。航空公司还算具有一定理由。以“过度维权”为由,把旅客归入“黑名单”属于明显理由不足。承诺不过度维权就解禁更是“强词夺理”。
第二、民航总局领导的话,明显是偷换概念。国外航空是有“黑名单”制度,这点是客观事实,但是请民航总局领导好好研究一下,国外的航空“黑名单”制度是有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一般是用在“恐怖分子、危险分子”身上,多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比如不遵守飞行中的安全规则、在飞行途中威胁机组人员和其他旅客的人身安全等情形,必须按严格的程序办理。而春秋航空未经任何程序,把“黑名单”制度用在自己的旅客身上,旅客维权是合法行为,这是前提,没有适用“黑名单”的基础。
“这是航空公司跟旅客的关系问题”,民航总局领导这样的说法更加错误,春秋航空是公共服务性企业,提供公共需求的服务,利用全民的资源进行经营,应该承担为全社会服务的职能,不全部是为了利益。设“黑名单”制度一旦常态话,会侵害广大旅客的合法权利,是全社会的问题,怎么只是航空公司和旅客个人的关系问题?我看是关于全民利益的问题。
以设“黑名单”制度来制止旅客的不适当维权,只能是“饮鸩止渴”,“治标不治本”。我在很多场合都提到,旅客不适当维权具有深层次的原因,与我们民航空管制度有关;与我们民航管理落后有关;与我们缺失航班延误、取消赔偿的制度和标准有关;与我们民航和旅客信息不对称有关;与航空公司处理旅客诉求不及时有关。
如果旅客在维权过程中,具有过激行为,航空公司正确做法,应该是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国有相应法律、法规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规制。春秋航空设黑名单的行为,类似于“自设公堂”,私自给旅客贴上“危险分子”的标签,等于是“法外用刑”,这是严重错误的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客享有知情权,享有选择消费和服务的权利,享有索赔的权利。航空公司设“黑名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
根据《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航空公司是利用公共资源从事公共服务的运输企业,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对整个社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无权拒绝乘客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乘客罢乘、闹事、等违法行为,航空公司只能按正常法律程序办理。
一言蔽之,航空公司设“黑名单”的行为,应该由法律规定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因为该制度可能会限制公众的自由。航空公司自设“黑名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同时还违反了公众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希望相关航空公司尽快改正违法行为,确实改变服务,建立和谐的旅客关系,赢得更大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