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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籍整理作品是有版权的

(2012-07-02 14:27:52)
标签:

古籍整理作品

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演绎作品

注释权

整理权

独创性

再创作

分类: 学术前沿

古籍整理作品是有版权的

作者:李伟民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       时间: 2012-07-02

  这是本人发表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一篇文章,当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古籍整理作品”被侵权的案例,在实践中,什么是古籍整理作品?古籍整理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到底在哪里?古籍整理作品的财产权包括哪些?甚至有人认为,古籍整理作品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法

律的相关规定入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我的观点是,古籍整理作品是享有版权的,应该予以充分保护。

什么是古籍?据国内知名学者的意见,具体指1911年之前出版或者发表的文字作品,也就是说主要是指著作财产权已经进入了共有领域,但是仍然具有文学价值的文字作品。据我国《著作权法》原理,此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已经过保护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享用,但是作品的精神性权利仍然处于保护状态,例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仍然受保护。也就是说,对这类作品的使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的本意。

古籍有其特点,我国的古籍没有标点符号以及现代意义上的分段,文字的表述也与现代文的表述不同,因此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这样就有必要进行加工整理,便于人们对古籍的学习和利用。专业研究古代史或者古代文学的专家,根据相关史料的记载,结合自身的相关知识,对古籍作品进行人为的标点分割、进行分段,改正错别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增加注释、撰写校勘记等。这些工作往往要投入巨额的财力、人力、物力。在早些时候,我国一般授权一些具有专业资质的出版机构来实施,但是,随着出版市场的逐步放开,一些非专业的出版机构也在对古籍作品进行加工整理并出版发行。

 

 

以下内容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作者:李伟民        时间: 2012-07-02

李伟民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我国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你在尊重原作的基础上,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要你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你作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就单独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你只能保护你独有的对原作品的再创作的表达方式,但是你无权禁止他人对原作品再行演绎。这样也就会出现,他人对原作进行演绎,可能与你的演绎作品表达方式雷同,这种情况不属于侵权,这可能是演绎作品保护的困境所在。

  分析对古籍加工整理的内容及意义,单纯的标点符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不具有独创性,但是一旦跟原作品结合,跟加工整理者对文章的理解结合,加标点就成了一种创造性劳动,就是体现了作者对文章理解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文章的分段更能体现加工者的独创性劳动,因为对不分段的文章进行分段,明显使作品的表达方式发生了变化,也是作品加工整理者的创造性劳动,况且常常分段和加标点是结合一起,是在原作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改正错别字、填补漏字,单纯的更正错别字或者填补漏字,虽然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但是不具有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因为原作品的表达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可以跟加标点、分段相结合,恰恰能证明加工整理者的独创性劳动。修改注释、增加注释是非常明显的再创作行为,是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新的表达方式,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撰写校勘记,就是在原作的基础上,等于独立创作完成了一份新作品,更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分析,对古籍的加工整理,如果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而获得保护。实践中,个别败诉的案例,只是缺少证据证明他人对现有作品的再创作和自己的再创作存在抄袭、盗用关系。因为,对已有作品进行再加工,很容易和他人对已有作品再加工相同或者雷同。但是不能据此否定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只要是古籍加工整理者独立完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当相同或者雷同,应当注意的是,后出版的古籍整理作品的整理者应当证明自己从未接触过先作品。

  古籍的整理加工具有特殊性,单单在演绎作品的规定里进行规定,还是显得保护不够,虽然基本理论原则具备,但还是缺乏操作性。比如,我们的著作权权利类型采用列举式,没有对注释权、整理权进行列举,这样一旦演绎作品被侵犯,权利人主张权利将面临困境,可能单单有个复制权拿来说事,显得非常无力。

  因此,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进行强调和加强。第一,我国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本来就非常单薄,研究不够深入;第二,演绎作品原来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3条第2款,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演绎作品,有必要再行深入人心;第三,古籍整理作品虽然可以规定在演绎作品当中,但是关于演绎作品独有的财产权类型却没有进行列举,造成了实际操作的困境。修改草案对计算机软件程序都能规定一个单独的修改权,为何对演绎作品注释权、整理权,不能再行规定?况且我国《版权法》1991年曾经有规定注释权、整理权的立法例。

  (作者单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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