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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强险费率与违法行为挂钩”涉嫌违法

(2010-09-14 10:33:33)
标签:

违法行为

交强险

行政处罚权

违法者

行政处罚法

浙江省保监局

宁波保监

分类: 社会热点

 评“浙江省机动车交强险费率与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联系浮动试行办法

注:关于该问题,博主已接受《法制日报》采访,详见今日报纸

   浙江在线杭州9月13日讯(记者李敏)如果你一年内出现醉酒、超速、闯红灯等多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你明年车辆的交强险费率最高将上调300%,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你的交强险将下调。

    今天起,浙江省保监局、宁波保监局、省公安厅联合在浙江在线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准备实施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办法的意见。

    本律师认为该意见实施起来,虽然是欢声一片,表面看来很公平,但是还存在法律的硬伤。因为多数驾车者是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者是少数,该意见的实施也就是让少数的违法者来替多数的守法者来买单。该意见存在很深的法律问题,还需要相关机关注意。

    1、依靠交强险来达到规制行政违法行为,缺少法律依据。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创设新的处罚措施。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只能由法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在该意见中,强制性的对道路违法者多交保费,等于是变相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类似较大数额的罚款。但是浙江省保监局、宁波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强制性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变相处罚,缺少法律依据。

交强险的意义是,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实承担一种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能代替行政处罚的社会功能,公安机关也不能变相的把行政处罚权交给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使。保险部门不具有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和管理权。

    还有,保险部门拿从违法者处罚来的钱,奖励守法者,也缺少法律上的充分依据,有违交强险缴纳的本意。假如,入不敷出,将怎么办?侵害的是谁的利益?

    2、多交交强险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你一年内出现,如果发生出现醉酒、超速、闯红灯等多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你明年车辆的交强险费率最高将上调300%,”这样的规定有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交强险是强制缴纳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本来要依据行政处罚法,按处罚的种类,标准接受处罚,在行政处罚之外,再行强制性的多交保险,使违法者因为违法行为又接受了一次变相的处罚,这样跟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没有任何区别。

    3、该制度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

    该意见规定,“建立联系浮动告知制度和异议处理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前,以告知单形式告知投保人相关交通违法信息,以便投保人确认。若投保人对交通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非常奇怪的现象,是由保险部门强制缴纳保险费,却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是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核,还是对强制收缴保险的行为进行复核,不得而知,况且根据行政职能来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对保险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再一点,违法者因为违法行为要强制性的多交保险费,根据行政法原理,被处罚者应该享有“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但是在该意见中,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如果违法者不服,要告那个主体?保险公司还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承担复核的职能,却不承担行政法的职责,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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