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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取消航班被告原告航班延误知情权选择权赔偿标准杂谈 |
一、案情简介:
本人李伟民和周桂华、陈勇两位原告于 2009年7月5日,选乘海南航空公司的HU7701次航班前往深圳市参加重大案件的庭审活动,该航班正常起飞的时间应该是14:40分,三位原告于当日14:30分正常登机。被告公司的航班没能正常正常起飞,机上工作人员最初给出的理由是因为空中管制的原因,在后来的等待时间里,在乘客的再三追问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给出的理由是天气的原因导致飞机不能正常起飞。三原告和乘客在飞机上等待了6个多小时后,也就是在2009年7月5日20:30左右,被告机组人员要求所有乘客下机继续等候,在该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机场工作人员宣布该次航班取消,给乘客的理由是深圳机场关闭。三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航班延误进行补偿、进行转机、安排食宿等问题,被告均没有给予正确处理,被告的地面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粗暴、态度恶劣,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对旅客进行积极有效的安排。在原告回北京后,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遭被告拒绝,在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共有5个:
1、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要求被告以机票价格双倍赔偿三原告5400元;
3、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违约取消航班经济补偿金1200元;
4、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改乘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190航班额外花费的机票费用840元;
5、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额外花费的交通费、餐费500元。
二、法理依据(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3、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4、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三、法律意见
1、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
由于被告不如实告知原告2009年7月5日,北京前往深圳方向的正常航班情况信息,在同一时间段,南航的航班能照常飞行,但是被告的航班却不能正常飞行,还错误发布“深圳机场关闭”的虚假信息,称当时所有飞往深圳的航班都不能正常飞行,致使原告不能在第一时间选乘南航或者国航的航班前往深圳,这是一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所以,应该承担赔礼道歉、承担双倍赔偿的侵权责任。
2、被告取消航班,是严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
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把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才能免责。被告没有法定的理由情形下,取消了航班,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措施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也应该由被告予以承担。
3、本案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每当我们选择航空运输方式出行的时候,首选的因素考虑是航班的“快捷”,但是航班却常常不能正点,但是我们常常看到航空公司以“不可抗力、天气原因、空中管制、飞机晚到”等原因,拒绝承当相关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案,原告掌握了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在利用自己行业的特点,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向这种无故取消航班的行为说“不”,同时也引起航空公司对该种行为的重视,不断改变的服务及提高服务质量,以吸引更多旅客,占领更大的市场。
4、被告的行为是“航空运输行业重点打击的行为”。该案现在审理,有积极社会意义。
2010年1月28日,民航局召开全行业电视电话动员会,专题部署保障航班正常和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处置专项整治工作。由此可见该问题的严重性。随后,民航业共同注意到这样一个信息,此次治理将设立航空公司黑名单等惩罚措施,这一重拳让各民航企业震动了。
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国内航空运输服务投诉量同比上升44.4%,居各类投诉增幅第2位。从近3年来受理航空运输服务投诉情况来看,2007年投诉量为254件,2008年为284件,2009年为410件,投诉量呈显著增大趋势。在航空运输服务投诉中,主要问题是航班延误理由不能服人,跟进服务主动性差,行李小票疏于查验,退票不易索赔难等。
应该说,中国民航正陷入航班延误投诉多、索赔难的尴尬境地。而此时民航局召开保障航班正常和大面积航班延误整治工作动员电视电话会议,可谓及时。
由此可以看出,在航班延误时,赔偿不是旅客最为关心的问题。所以,针对这一情况,在治理航班延误时,应更加突出信息透明。在飞机延误时,旅客对于为何延误以及预计何时起飞是有知情权的,但实际状况是,这些信息往往没人告知旅客。
5、本案当事人请求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司法建议”,要求其改进服务。
例如,德国航空率先在全世界推行“雨天赔偿制度”,我们应该学习好的东西。通过本案的审理,也发现国内关于民航业法律的滞后,通过本案以积极促进我国相应的立法进程,做一些小小的贡献。同时也要求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被告对不规范的行为进行纠正,不断的改进服务,以吸引更多的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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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视台晚间新闻报道 1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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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航空公司任意取消航班说不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