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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比案”引发“行贿疑案”

(2009-07-24 11:52:53)
标签:

法律

分类: 以案说法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李伟民律师成功担任具有重大影响的,北京九州世初司法鉴定中心赵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人,李伟民律师对该案进行了无罪辩护。该案于2009年7月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公开审理,该案虽然是公开审理,但是参加庭审的旁听人员经过严格的控制,一般人员未能获准参与该案的旁听。该案由于被称为“中国高科技产业知识产权第一案”的“富比案”而引起,2007年北京九州世初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最高人员法院的委托,对深圳富士康公司诉比亚迪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比亚迪以北京九州世初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帮助毁灭、伪造罪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控告,深圳市公安机关成立“516专案组”办理该案,北京九州世初的工作人员赵军、陈勇及另外一名员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查实,以上三位均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陈勇及另外一名员工被无罪释放。深圳公安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嫌疑人赵军个人账号上有巨额资金,又以赵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送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龙岗区检察院并没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李伟民律师认为,虽然北京九州世初司法鉴定中心赵军在工作中有违规之处,个人账号上有巨额的资金出现,但是不排除是双方正常合作的款项,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汇款的单位及相关高管进行调查取证,缺乏直接证据认定款项是用于行贿,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应该认定被告人无罪。

 

由于该案存在诸多的疑点,李伟民律师为被告人赵军作了无罪辩护。

第一、该案存在违反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成立,行为的发生及被告人所在地都在北京市,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犯罪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也是在北京市,该案应该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

第二、该案至今没有确定行贿人。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中典型的对合犯,也就是说要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有行贿人及行贿行为的存在,只是刑法规定了对行贿人较轻的刑事处罚。公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人收到1千余万元的事实,按公诉人的指控,该案产生的背景是“富比案”,假如赵军受贿罪成立的话,案件主体一方是富士康公司,赵军应该是给富士康公司谋利益,那么富士康公司应该是行贿人。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先由富士康公司作出决策,再由公司的管理者来执行公司决策的证据,也就是说没有富士康公司行贿赵军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行贿人是谁?是受哪个单位或者个人指使?这些钱用做什么用途?这些重要的证据现在都没有,甚至侦查机关根本就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

第三、该案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赵军的供述和辩解,始终认为收到的钱,属于是和深圳富士康公司合作开公司的款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提交的证人名单中陈勇及另一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双方早就有合作开公司的意向。那么不排除该笔款项为合作开公司的资金,公诉人的证据不能排除该事实的存在。从“疑罪从无”的精神,不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四、该案存在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关于该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案件由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请问公诉人,侦查机关做了哪些补充侦查工作?在没有取得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综上事实,该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没有行贿人行贿被告人赵军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的判决。

 

李伟民律师认为通过该案的辩护,发现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些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1、该案中,管辖方面存在问题。关于管辖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近年来有些地方存在刑事案件争相管辖的现象,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背离了刑诉法的精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管辖异议”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刑事管辖异议”程序法定化是今后立法的必然内容,希望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

2、该案中,关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告人赵军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成立“516专案组”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深圳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经查实,上述罪名不成立。在侦查期限内发现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是侦查机关“516专案组”的“意外收获”。充分证明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情况下,就先入为主,假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大胆的实施了强制措施。现实生活中,侦查权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些地方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有的动用侦查权为关系户的民事案件调查取证,为当地的企业“保驾护航”。强制措施是非常严厉的刑事手段,在采用时应该非常的谨慎,这样才能保证无罪的人免受法律的无辜追究。

3、该案中,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案件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没有取得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来退回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查证相关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无罪人免受法律的追究。按刑诉法理论,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实生活中该制度已经成为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缓解办案压力的手段和人民检察院推脱自身责任的“有力武器”,立法予以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后果,以充分保护无罪的当事人免受冗长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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