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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65如何理解买受人名下无居住的房屋?是否排除妻子名下的婚前(仅两个月按揭后登记结婚)按揭房屋婚

(2022-03-18 22:34:34)
标签:

365

买受人名下

执行异议之诉

虚假诉讼

分类: 民法典专题学习

如何理解买受人名下无居住的房屋?是否排除妻子名下的婚前(仅两个月按揭后登记结婚)按揭房屋婚后已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房屋?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27954257

庭审信息

基本信息

案号 (2022)川民申602号 

开庭时间 2022年03月18日 15:02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地点银沙第三科技法庭

审判组织成员

书记员黄梦奇法官助理邱婷承办人赵爱民

诉讼参与人

再审申请人谭德坤

被申请人杜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白小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b8368470b444ec5a7ebadfa011d8820

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白小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针对金钱债权阻却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一是白小军主张的已付购房款系支付给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二是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三是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利安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晚于付款日之后数年;四是利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书》所附《债务清册》中,登记了其与白小军之间存在债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白小军就案涉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妻子郭曼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为131.57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白小军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白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小军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张爱珍

判 员 郭凌川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郁华冰

记 员 邓 志

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爱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09f0ee2b5ad45648524ac9b00d1a3d0

2020)最高法民终112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买受人名下有无其他居住房屋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二、应否批准国基公司的调查令申请。

对于焦点一,该问题关系哈爱花的相关权利是否能够足以排除执行以及国基公司关于执行异议的诉请能否成立。国基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该县系银川市管辖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哈爱花在银川市有住房的情况下又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不符。经一审法院查明,哈爱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交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对于上述认定国基公司未予上诉,本院对该情形予以确认。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所购房屋系商品房的性质以及永宁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永宁县范围内无住房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哈爱花名下在与案涉房屋同一县级行政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认定未考虑哈爱花夫妻共有房产情况,未将哈爱花在银川市内已有住房情况考虑在内,存在不妥。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哈爱花配偶名下在银川市已有居住房屋且哈爱花与其配偶共同居住的事实,对一审上述认定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二,国基公司认为执行听证笔录中哈爱花陈述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有两套住房的情况,其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未果,故向本院再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哈爱花二审中提交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物中心查询记录以及其个人在执行异议和本案二审中的陈述,表明哈爱花虽在银川市范围内无个人住房备案信息,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艾依水郡34-3-101号的住房登记在哈爱花配偶名下并由其与家人共同居住,对哈爱花及其配偶住房情况已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不批准其调查申请。综上,哈爱花虽与博冠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协议并缴纳全部房款,但其在银川市内已有住房,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国基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三沙源逸都花园6区8号1单元401号房屋予以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元,均由哈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隽永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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