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客观恶果下的主观恶性?
(2013-01-15 16: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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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风司法公正执法犯法主观恶性量刑标准 |
文/知风
42岁的毛祖君曾担任衡州监狱三监区制衣分监区分监区长。然而,2012年10月,他却站上了蒸湘区法院的被告席。2012年4月17日,毛祖君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衡阳市华新地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近日,衡阳市蒸湘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毛祖君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1月15日《潇湘晨报》)
犯罪是在恶意支配下通过恶行表现出来的一种恶。恶意即主观恶性,是通过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到道义上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心理状态。如果以此衡量毛祖君虐待被监管人一案,当事法院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免予刑事处罚,似乎也依法有据。
然而,主观恶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没有心理事实,主观恶性就是无源之水,同样,没有规范评价,主观恶性就是无本之木。离开了规范评价,犯罪人的主观上的罪过就无从谈起。
对毛祖君虐待被监管人一案,当事法院对其的轻判依据是“主观恶性不大”。但一个产生了客观恶果的案件,怎么会不存在主观恶性?法院给出的理由是“被告人毛祖君在主观方面只是出于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好监管秩序、纠正被监管人违规行为之目的”。很明显,法院是以被告的职责属性,涵盖了他的行为目的。这对于有涉执法犯法的案例,难免给人为被告开脱罪责之嫌。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首先将主观恶性和法律责任相沟通,他指出:“一个人应该为自己自愿的行为负责,并因此被称赞或被指责……人人知道的社会规范,你不知道或疏忽,如若作恶犯罪,也应当负道德的和法律的责任,也应当受谴责和处罚”。这虽然带有主观归罪的意味,但作为一名本来是在从事惩罚和矫正罪犯工作的执法人员,不但意识不到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是违反国家监管法规,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反而认为这是“出于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好监管秩序、纠正被监管人违规行为之目的”的主观“善意”,这是否属于被告的心理事实,或者公正的规范评价?
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性不能与反社会性等同视之。对故意犯罪来说,其行为当然可以归为反社会的思想意识,而对过失犯罪来说,其行为主要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思想意识的表现,可谓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因此,主观恶性是通过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一种心理状态。主观恶性不仅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而且也应包括犯罪人通过罪前、罪中、罪后的行为表现综合反映出来的反社会观念意识。
因此,用毛祖君的职责属性代替他的行为目的,也即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是牵强的。在所有的罪犯中,或多或少能对应或大或小的职务,而不少“职务犯罪”都可以找到“主观恶性不大”的借口。即使是令人不齿的强奸罪,也可能是与嫖娼出于同样的主观意识——泄欲,但为何处理的结果不一样?就是因为后果。
当然,人们无从验证毛祖君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是不是“出于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好监管秩序、纠正被监管人违规行为之目的”。但人在客观世界中完成一项心理活动,意味着他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犯罪人的决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基础上的。对这种“认识”,黑格尔称之为意图。正是通过这种认识,犯罪人才会产生犯罪意志并外化为行为。基于这一理论,用实际行为说明主观意志,似乎更具说服力。那么,对毛祖君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一案,为何不用“违反国家监管法规,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追究他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而要用“主观恶性不大”的相对抽象的概念去“轻化”他的罪责?而对一种严重违法行为,用“主观恶性不大”使之免予刑事处罚,不但显得当事法院太“主观”,而且在有涉知法犯法的案例上,更让人觉得像是一种权力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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