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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3)

(2022-06-09 09:05:13)
标签:

法律

婚姻

案例提要:夫妻公司即使以公司为合同主体签约,后因履行不能,还会引发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夫妻公司治理不合规(如资产混同、账务混乱、吊销不清算、欠缴出资等)情况下,须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案例1著名的真功夫系列案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再以该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起诉,难以认定为出自公司真实的意愿,故起诉被法院驳回;本案纠纷表面看来原告是公司,实质仍为股东内部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案例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夫妻不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性,法院判决离婚后不再享有股权的丈夫与前妻以及无偿取得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的女儿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3山东高院认为,夫妻将自己参股的A公司的钱款,指令财务人员无偿划至夫妻全部持股的B公司(夫妻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基于高管禁止义务与侵权责任,需连带承担返还钱款责任。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真功夫公司诉蔡达标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再以该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起诉,难以认定为出自公司真实的意愿,故起诉被法院驳回;本案纠纷表面看来原告是公司,实质仍为股东内部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一)基本案情

2011317日,蔡达标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春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201312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通过以下议案:1.就外方股东名称变更而修订章程相应条款的议案;2.就章程第4.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3.就章程第4.6条进行修改的议案;4.就章程第4.7条进行修改的议案;5.就章程第4.1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6.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201312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20167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12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于20186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真功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二、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617,421元;三、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四、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上及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裁定[1]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129日作出的关于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议题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而真功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正是根据该份决议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真功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达标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其并未授权潘宇海作为公司代表。在上述关于任命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缺乏合法依据,潘宇海不能代表真功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真功夫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反映公司起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考虑到潘宇海和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两个大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包括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起诉。

(三)最高院二审裁定[2]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潘宇海能否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四)律师点评

本案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即使工商登记仍记载潘宇海为法定代表人,但登记依据即公司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即使该自然人仍被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对内效力上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第二,即使起诉状有公司加盖公章,但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反映公司起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问题,最高院阐述为“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审法院对加盖公章并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真正意思表示的结论是一致的。

第三,有时候家族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对外显示的却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矛盾。正如此案,表现的是公司向股东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追索,但本质仍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因此,我们去分析一个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同时也要注意公司发展沿革、股东之间关系以及有没有涉案的其他诉讼等,通过外在表现,分析实质问题所在。

二、金主诉王海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夫妻不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性,法院判决离婚后不再享有股权的丈夫与前妻以及无偿取得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的女儿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7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金主与金房子公司、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5民初47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房子公司向金主偿还借款2005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金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调查,未发现金房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金房子公司成立于19973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海和郑丽蓉夫妇,二人各自出资50万元,为夫妻公司,王海担任经理和执行董事。1999年,金房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23万元,王海出资398万元,郑丽蓉出资125万元。2010919日,王海将其持有的金房子公司39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小小,同时,任命王小小为经理和执行董事。2014825日,经理和执行董事变更为郑丽蓉。

诉讼中,王海和王小小共同确认王海于2010919日转让给王小小的金房子公司398万元的出资没有转让对价,系基于父女关系的赠与行为。

王海与郑丽蓉于1987626日登记结婚。20141222日登记离婚。在王海与郑丽蓉的离婚登记档案中,有一份形成于20141222日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4.金房子公司的全部珠宝首饰等归郑丽蓉与女儿王小小共有;5.金房子公司由郑丽蓉与王小小共同继续经营,王海从该公司退出,不再参与经营也无任何权益和义务...7.双方之间已对家庭已知共同财产全部分割清楚、完毕,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法院判决[3]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房子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丽蓉、王海和王小小是否应当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房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王海和郑丽蓉,彼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设立和增资金房子公司时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股权出资来源于个人财产,同时,二人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补充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二人设立和增资金房子公司时的出资均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金房子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可以认定金房子公司系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从财产混同的角度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机构简单、灵活便利的特点,但也伴随着缺乏内部监督的风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房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同一财产权所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海和郑丽蓉。王海和郑丽蓉既未提交金房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房子公司财产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反而在2014122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王海和郑丽蓉将金房子公司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情况证实了金房子公司财产并没有独立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金主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王海和郑丽蓉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王小小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金房子公司已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王小小系王海和郑丽蓉的女儿,其股权来源于王海,故其也应当承担与王海、郑丽蓉相同的举证责任。同时,王海和郑丽蓉在2014122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将金房子公司的财产分配给王小小,也反映了王小小侵占金房子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王小小也应当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丈夫根据离婚协议不再享有股东身份仍要承担连带债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两人直接处分了公司财产,使得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第二,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在公司外债承担方面,股东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否则,按“一人公司”法人否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也给出警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时,要分清财产性质;比如本案,将公司珠宝约定给女方及女儿,侵害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反映出夫妻认为公司财产即为夫妻财产的错误认识,是值得参考借鉴的。

三、音斯公司诉李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将自己参股的A公司的钱款,指令财务人员无偿划至夫妻全部持股的B公司(夫妻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作为公司高管,须连带承担返还责任。

(一)一审判决[4]

李军、由丽芳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持股的新朝公司为控股100%的夫妻公司。同时,两人还是天声公司的股东,天声公司还有一名股东为音斯公司。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军、由丽芳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问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本案中,天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军、由丽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李军、由丽芳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将天声公司的大额资金支付至其二人控股的新朝公司,该行为损害了天声公司利益的同时为案外人新朝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天声公司要求李军、由丽芳返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终审判决[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军、由丽芳夫妻是否应向天声公司返还款项问题。本案中,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天声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天声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天声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李军、由丽芳通过新朝公司向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缴纳涉案汽车铸铝项目的土地款合计人民币383.7844万元,李军、由丽芳指使天声公司的会计程老师自2007年至2008年,分9次从天声公司账户以偿还代垫土地款的名义支付新朝公司共计人民币931.5303万元。天声公司向李军、由丽芳持全部股份的新朝公司(夫妻公司)多划付了人民币547.7459万元,新朝公司获得该款没有合同等事实依据,侵害了天声公司的合法财产。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李军、由丽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李军、由丽芳将天声公司的大额资金支付至自己100%持股的新朝公司,为新朝公司谋取了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天声公司的利益。因此,音斯公司作为天声公司的另一股东,要求李军、由丽芳向天声公司返还多划付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李军、由丽芳应返还天声公司的财产,认定事实清楚。李军、由丽芳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147149条,是关于公司高管履职不得侵害公司利益、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47条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第148条是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第149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前述条文,法院认定夫妻两人将自己参股的天声公司的钱款,无偿指令财务汇付至两人完全持股的夫妻公司账下的行为,是侵害天声公司利益的行为,需要承担高管侵权的责任,由此,判令两人返还钱款

                       -END-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31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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