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观点解析|成立篇
(2022-05-19 11: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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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要:案例1,夫妻公司由代办公司代为注册,但验资报告显示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该100万元出资未被审计结论支持,夫妻股东须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夫妻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2,抽逃出资的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司法查封,受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夫妻股东的赠与行为因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无效,驳回了受赠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前后历经十年时间,充分说明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案例3,丈夫因股东财产与法人资产混同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获法院裁定支持;妻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但债权人另案起诉要求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获法院支持,妻子终须连带还款。“家企债务隔离”,应予重视。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张天力夫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夫妻公司由代办公司代为注册,但验资报告显示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该100万元出资未被审计结论支持,夫妻股东须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夫妻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5日,天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张天力、林琳,二人为夫妻关系,出资额分别为51万元和49万元。后于2014年增资,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人和公司与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A,判决天洲公司向人和公司支付货款3560671.25元及利息等。人和公司在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以张天力、林琳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张天力、林琳为被执行人。
2019年11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B,裁定:一、追加林琳、张天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林琳在49万元范围内、张天力在51万元范围内,对常州中院民事判决书A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查明,2019年12月30日,陕西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方会专字〔2019〕第0XX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对股东实际出资的审计。天洲公司2008年8月记录收到投资款100万元,其中收到张天力51万元,收到林琳49万元;2011年4月股东增资400万元,其中收到张天力投资款204万元,收到林琳投资款196万元,根据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单据为西安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注明张天力,林琳的投资款。会计审计认为,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投资款,2008年初始设立时投资的100万元,会计记录不符合当时工商注册管理制度,原始单据不够充分,需结合对后期经营过程的审计进行判断;2014年4月份增资的400万元,依据充分,可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 [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洲公司设立之初张天力、林琳分别认缴出资51万元、49万元,并应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缴足,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张天力、林琳已将公司设立之初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天洲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4573”账号内,但该银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载明天洲公司并未在该行开立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张天力、林琳表示其后期分别补缴了51万元、49万元的出资,存放于公司保险柜中,但其提交的陕西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2008年初始设立时投资的100万元,会计记录不符合当时工商注册管理制度,原始单据不够充分,需结合对后期经营过程的审计进行判断”,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存入银行开立账户,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张天力、林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天洲公司2014年增资进行了验资,故张天力、林琳未出资的仅为公司设立之初的认缴出资额。因张天力、林琳并不能证明其二人已实际补缴了51万元、49万元的出资,故张天力、林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 [2]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天洲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否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一,天洲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虽然天洲公司设立时经过德仁会计事务所的验资,公司已经成立,但在债权人人和公司申请执行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执行法院调查,该验资机构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中的银行账户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张天力、林琳亦承认公司注册登记由代办公司办理,其二人并未将出资款打入银行账户,而是放入公司保险柜中,该做法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验资是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原则上只有资本全部到位后,登记机关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2008年7月30日天洲公司章程规定了上诉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8年7月30日,规定了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上诉人的做法也与其公司章程不符。
第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规定明确股东出资缴纳方式,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以证明股东实际将出资交付于公司所有。这是公司法对市场主体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上诉人认为其将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放入公司的保险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履行出资义务缺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证明,也不符合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定主义要求。
第四,二审中天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存入公司账户的备用金银行现金交款单据以及其公司日常开支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白条等单据,欲证明上诉人将其投资款用于天洲公司经营,并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天洲公司开业两年来的账务进行审计,以证明上诉人出资1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公司运营。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账户系实名制,账户名义人系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天洲公司账户的资金属于天洲公司,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张天力、林琳向天洲公司账户缴存100万元出资或补缴出资的证据,天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陕方会专字【2019】第0XX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认为天洲公司的费用支出中,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及税务政策的票据,且天洲公司为上诉人张天力和林琳的夫妻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亦不排除股东个人借款给公司使用情形。在公司对外负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应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因此,对上诉人申请对天洲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天洲公司股东张天力、林琳为常州中院民事判决书A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夫妻双方成立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人。注册时由代办公司代理,虽有验资报告,但在审理时经审计,没有核实到验资开户信息,无法证实公司成立之初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实缴到位。而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实行实缴制。法院认为,夫妻两人辩称注册资金已缴、只是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公司保险柜内,既不符合审计结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在未缴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后,至今经过四次修正。其中,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后的规定,2014年3月1日之后,我国公司注册实行认缴登记制。此案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实行的是实缴制,注册资金必须打入验资账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不得随意要求股东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故一般而言,债权人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即使在认缴制模式下,股东在公司出现特定情况时,也需要对认缴的金额承担缴纳责任。注册资金认缴越高越好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刘一猛、蒋丽、吴永执行异议之诉——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股东恶意赠出的房产被查封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司法查封,受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夫妻股东的赠与行为因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无效,驳回了受赠人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李吉与漫余公司、刘一猛、蒋丽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漫余公司偿还李吉货款、约定利息损失2767601元并赔偿其他利息损失。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漫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李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3)和执字第2XX号立案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李吉向法院提出追加刘一猛、蒋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吉2406执异4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刘一猛和蒋丽为被执行人,分别在90万元和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一猛、蒋丽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恢复对(2012)和民初字第2XX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查封案外人吴永(原房主蒋丽)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房屋。案涉房屋查封后,吴永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法院于2021年7月4日作出(2021)吉2406执异2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永的异议请求。吴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12月21日由刘一猛、蒋丽变更为吴永。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期间刘一猛与吴永为连襟关系。
图1 人物关系图
(二)一审判决 [3]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刘一猛与蒋丽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承担的被申请人。执行过程中,原属刘一猛、蒋丽的房屋于2012年12月21日将产权过户给了吴永,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后,现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吴永提出异议。经庭查明,吴永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称系赠予所得,吴永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现仅依据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即确认吴永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吴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吴永要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依法解除并停止执行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 [4]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本质是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纷,对相关法律行为效力的审查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本案中,在刘一猛、蒋丽将案涉房屋赠与吴永并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对该赠与行为的效力性审查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其行为本身具有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漫余公司系刘一猛、蒋丽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在另案李吉诉漫余公司、刘一猛、蒋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未如实陈述公司真实财产状况、隐瞒抽逃出资事实,在该案判决后将原查封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予以处分,且二人在明知公司对外承担重大债务的情形下仍将案涉房屋赠与吴永,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案涉房屋并非吴永唯一住房,且吴永对取得房产的事实根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事实及行为足以推定刘一猛、蒋丽与吴永存在恶意串通,其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刘一猛、蒋丽向吴永转让房屋行为无效,对吴永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图2 李吉漫漫讨债路
本案债权人从起诉索债到执行钱款的官司,从2012年打到2022年,前后历经十年之久。一拖再拖的原因是:案涉公司败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再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时,发现股东名下的房产已被无偿赠与,于是又申请执行案涉房产;受赠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历二审。这样下来,前后用了十年时间,才使案涉房屋在2022年用于连带偿还案涉公司的债务。本案债权人胜诉的关键,是终审法院适用原《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为由,认定夫妻股东赠与他人房产的行为无效。十年的诉讼过程,充分反映了打官司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有多大。这也提示我们,夫妻俩在经营企业时,需要未雨绸缪,多加防范与筹划,避免发生诉讼,或在不得不面对诉讼时,做好“调解”“诉讼”两手准备,较为现实。
三、楠强夫妇借款合同纠纷——妻子虽未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债权人另案起诉要求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丈夫因股东财产与法人资产混同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获法院裁定支持;妻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但债权人另案起诉要求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获法院支持,妻子终须连带还款。
(一)基本案情
金芸诉楠强、中财公司、长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川汇法院作出(2017)豫1602民初XX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楠强系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存在股东财产与法人资产混同现象,原告无法分清是与法人代表还是法人进行交易,存在股东与公司经营上的混同。被告楠强应对被告中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豫16执XX9号,在执行中,金芸申请追加楠淇(楠强妻子)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裁定 [5]
周口中院认为,一、(2017)豫1602民初XX9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财投资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经营上的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楠淇作为中财投资公司的股东以及楠强的妻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和楠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楠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足额缴纳出资。故对于金芸申请追加楠淇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楠淇执行异议之诉
楠淇不服上述追加裁定,向周口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周口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楠淇的诉讼请求。楠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高院审查作出(2021)豫民终4X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楠淇为(2019)豫16执XX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四)债权人另案起诉楠淇 [6]
债权人金芸向川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楠淇对楠强、中财公司、长发公司欠金芸的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汇法院查明,被告楠淇与楠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长发公司系由楠强和楠淇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楠强,楠淇为监事,楠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4月16日,楠强与楠淇签订“长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楠强将公司28%的股权以2800万元价款转让给楠淇。楠强系中财公司的股东,其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楠淇是否应当对(2017)豫1602民初XX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主债务人系中财公司,楠强、长发公司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产生之时,被告楠淇与楠强系夫妻关系,楠强系长发公司及中财公司的股东,而长发公司系由被告楠淇和楠强婚后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楠淇是公司监事亦是股东,系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长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楠淇、楠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具有直接关系,楠强与长发公司对中财公司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楠淇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楠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亦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楠强夫妻共同财产及长发公司之外,也未举证证明长发公司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楠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楠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本案与(2021)豫民终4X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虽当事人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原告本案的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被告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2015年)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问题,该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通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被担保的债务性质及与夫妻双方生产生活的关系、夫妻双方知情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判决如下:被告楠淇对楠强、中财公司、长发公司欠付原告金芸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2017)豫1602民初XX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五)律师点评
图3 金芸讨债路
本案债权人的执行过程也较为复杂,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丈夫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妻子不服,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妻子的异议。
第二阶段:妻子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但二审法院即河南高院认为,在合同关系的案件中,要求妻子连带还款,被告依据不足,故改判妻子胜诉,即不得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第三阶段:债权人不服,又另案单独以妻子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法院认为,丈夫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妻子也是股东和监事,故判决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前后五年时间,经历数个官司,效率算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在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中,可能不能直接追加未在生效判决中被确认须承担责任的妻子为被执行人。不过,如果债权人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案起诉妻子(而非直接基于合同纠纷要求妻子担责),如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妻子是股东及监事),则妻子最终也难逃连带之责。只不过,打起官司来,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比较高。本案也再次提示我们,夫妻公司的债务与夫妻个人的债务常会连带,夫妻股东对“家企债务隔离”的筹划,应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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