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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夫妻公司或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判观点解析|否定篇

(2022-05-20 09:42:09)
标签:

法律

婚姻

案例提要:案例1丈夫因生效判决负债并被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符合《追加规定(2020修正)》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案例2夫妻公司实质是否“一人公司”,应经审判程序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环节认定;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即便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提也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处于司法查封中,不符合这一前提,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案例3债权人以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不具备法人独立地位为由,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诉请。后两案中法院观点相近,值得学习与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张亮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驳回

裁判要旨:丈夫因生效判决负债并被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符合《追加规定(2020修正)》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

(一)基本案情

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亮诉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034日作出(2019)0115民初86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亮借款1411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723日,本院作出(2020)011586X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成和王琼。

申请执行人张亮称,第三人大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刘成及妻子王琼夫妻二人,出资来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典型的“夫妻公司”。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推断,大鹏公司的财产与刘成的家庭财产必定产生混同。虽然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判定公司的性质,但更多的情况是有限公司股东虽然为两人或以上,实际系一人投资或以家庭财产投资,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设立的大鹏公司应当视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 [1] 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法院裁定 [2]

本院认为,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中追加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亮提出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律师点评

《追加规定(2020修正)》中与本案相关的规定有两条:

1.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是对一般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追加股东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追加一般营利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出资瑕疵”,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独立性瑕疵”。

本案法院态度慎重,结合生效判决(原被告均为一个自然人),认为:“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中追加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申请人不服,可提执行异议之诉 [3] ,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相关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正咨询申请夫妻股东连带偿债案——适用条件尚未成就,驳回

裁判要旨:夫妻公司实质是否“一人公司”,应经审判程序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环节认定;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即便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提也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处于司法查封中,不符合这一前提,适用条件尚未成就。

(一)基本案情

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达公司赔偿杰克公司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刘梅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海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杰克公司于2014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25X号立案执行。2014519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25X号执行裁定书,示明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1546日,杰克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正咨询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正咨询)。201565日,本院对李海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予以继续查封,并续封至今。

另查明,被执行人天达公司于200922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李海持股90%45万元、刘梅持股10%5万元(笔者注:即为夫妻公司)。李海、刘梅系夫妻。执行程序中,中正咨询请求裁定李海、刘梅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定 [4]

本院认为:

1.202012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不作扩大解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对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追加。

2)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提交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372号案),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驳回了追加申请,后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程序中支持了追加请求。参照202012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在执行非诉审查中程序上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对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坚持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上述案例裁判。

2.本案执行依据即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达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刘梅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海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两级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确定了天达公司股东刘梅、李海承担责任的原因、范围和方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支持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申请、裁定天达公司两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变更,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办理。

3.202012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被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因某种事由对前诉债务承担某种责任的确认之诉。刘梅、李海在前诉中因股东对公司之债被判令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其他事由再次启动确认之诉,构成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本次申请事由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次追加被执行人非诉审查程序以驳回申请请求处理。

4.《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 [5]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结合本案于20145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本案对李海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持续查封至今的事实综合判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正咨询关于刘梅、李海对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相对复杂一些。申请人请求市北法院参照适用372号案的判决精神,处理本案。37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某公司的股东虽然是夫妻两人,但股权本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实质为一人公司;鉴于夫妻两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故应追加夫妻两人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申请人据此向本案审理法院主张,372号案中案涉公司为夫妻公司,最高院认定了夫妻公司实质是“一人公司”,并以夫妻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为由,认定夫妻两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最高院的判决,市北法院也应参照适用。

而在本案中,市北法院认为,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因本案有房产已被查封,并不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如申请人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372号案裁判。本案较为复杂,但非常实用,对夫妻公司是否“一人公司”以及是否应参照372号案精神处理夫妻连带责任问题,均有一定参考价值。

三、天地人公司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驳回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不具备法人独立地位为由,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诉请。

(一)基本案情

四方公司于2XX83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刘茶香与张刚强,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两被告为(2017)011518X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四方公司在(2016)0115民初66XX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四方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执行后,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公司拒不履行(2016)0115民初66XX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于2019327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刘茶香、张刚强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两股东为被告刘茶香、张刚强,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两被告未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而第三人成立于两被告婚后,应当认定其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由于其注册资本来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第三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第三人仍无法清偿(2016)0115民初66XX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根据《追加规定(2016)》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6]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但仍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自然人,故第三人四方公司依法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适用相应的执行中追加当事人之规定。据此,现原告依据第三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主张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因财产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刘茶香、张刚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第三人公司时,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故其出资主体系属单一,实质上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按照法人制度由两被告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有悖民法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认缴出资从而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将之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能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出资财产的来源与性质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使认缴出资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仍具有独立的股东资格,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原告若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应超出有限责任范围承担公司债务,则可根据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另行诉讼,用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2017)011518X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很眼熟”,主要为:“第三人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由于其注册资本来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第三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以上理由和案例2372号案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几乎一致。但浦东新区法院仍然本着“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认为:1.出资财产的来源,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2.即使出资来源具有“同一性”,股东仍具有独立资格(即不认可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并认为,如债权人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另案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浦东新区法院的上述观点。同时也能看出,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和普通公司一样“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还是实质为“一人公司”,需要对“公司资产独立性”进行举证。各地及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仍需进一步统一。办理具体个案时,律师需要根据受理法院的既往判例,结合最高院的判例,进行综合研究,方可增大收到有利裁决的几率。

-END-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执异355号执行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5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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