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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形式瑕疵效力审判观点解析

(2022-04-20 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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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引言: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者,要在遗嘱上本人亲自签名、要有两名见证人等。但实践中,遗嘱人仅按手印、或者盖名章者、或者见证人为一人者也不罕见。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在2011年,给北京高院个案的批复,态度是采用“从严”原则,即“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在实践应用中,鉴于该答复仅是最高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请示的个案进行的答复,在实践中“从严”的精神,并不完全被各地审判同样贯彻。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形式上符合法定代书要求、但从证据材料,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角度,特别是对于文盲、或者神志清醒、但失去书写能力的遗嘱,不少法院支持了“瑕疵”代书遗嘱的效力,特别是遗嘱人仅“按手印”、未进行本人亲自签名的遗嘱。今天我们主要来看一下京、沪以及其他地区审判观点的对比。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最高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京高法[2011238号请示的回复及案例

(一)最高院研究室的回复

北京高院就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问题请示最高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最高院研究室2011126日作出《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此复。

(二)问题由来的案例

1.案情情况

刘某仙生前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系刘某仙的孙女即刘某某之女刘某代书,有刘某仙本人的签名,该代书遗嘱的内容是将案涉刘某仙生前所有的房屋由刘某某继承。遗嘱之后附有两位律师对此遗嘱的见证书和刘某仙对案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刘某某继承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也是由刘某仙的孙女刘某代书,有刘某仙本人签名。在刘某仙去世后,刘某某以该代书遗嘱所载内容为由,主张继承案涉房屋,而刘某北、刘某东、刘某湘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因而成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遂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2.主要争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较高,是否一概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就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争议比较大。有关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往往缺乏了解。如果贯彻绝对的遗嘱形式法定主义,就会发生可能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无法得到确认的结果,使得遗嘱自由原则很大程度上打了折扣。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继承法第十七条 [2] 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刘某系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之女,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视为见证人,而两位律师虽然见证了遗嘱过程,但均没有进行代书,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为有效,而且“将谈话记录单独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请示答复的范畴,应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依法审理认定。

3.答复意见及理由

经慎重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最高院相关部门意见,最高院研究室认为,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从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看,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依照继承法的基本理论,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类。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时间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刘某系刘某某之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有两位律师见证但他们均没有代书,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上述形式要件。对于案涉谈话记录,虽然该谈话记录也有被继承人刘某仙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然是由刘某代书,刘某仙本人签名,其本身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者,关于本案的谈话记录是否符合《继承法意见》关于遗书中有关财产处分内容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而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当是立遗书本人书写的,而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嘱系由被继承人刘某仙的孙女代书,非刘某仙本人书写,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最后,《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那么,依照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从严把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础。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3] 我国现行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

一方面,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比如,自书遗嘱的内容须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样就比较容易识别遗嘱书写的主体,伪造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4] 而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

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从严掌握,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二、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上述最高院研究室答复精神的“相对从严”把握的案例

(一)黑龙江高院贯彻最高院研究室“严格”观点的再审案例 [5]

1.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7622日,由黄小珊代笔书写,见证人李美和遗嘱人黄之润签名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经一审法院查明,赖美丽、黄小珊、徐大力举示2007622日,遗嘱人黄之润和见证人李美签名遗嘱一份。赖美丽陈述遗嘱是由其次女儿黄小珊代书。俞闻喜在遗嘱上签名时间是20131月后补签。

2.黑龙江高院观点

关于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并非见证人,而是由遗嘱人的次女儿黄小珊代书,赖美丽、黄小珊、徐大力主张俞闻喜在见证人处的签名系20131月后补签的。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遗嘱人黄之润的次女儿黄小珊代书时,不满15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条件。鉴于黄小珊不是案涉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其代书行为无效。而本案代书遗嘱形成时间是2007622日。2013522日,一审法院开庭前证据交换中,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而另一见证人俞闻喜签名的代书遗嘱系20131月后补签的。

综上所述,案涉代书遗嘱在证据交换中,只有一位见证人,但该见证人没有代书。俞闻喜在遗嘱上后补签也没有代书。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上述法定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嘱的问题。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201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予以明确。赖美丽、黄小珊、徐大力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

(二)青岛中院采用从严原则,遗嘱人没有签名捺印无效 [6]

1.基本案情

2018329日,被继承人孔美莲在本村两个代书人、见证人邱某、杨某在场情况下,立下书面遗嘱,将自己居住的东边四间房屋留给被告李某2所有。之后被告李某2在孔美莲居住的房屋内增建了平台。2019121日,孔美莲去世,其居住的东边四间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2管理使用。原被告为涉案两栋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2.二审观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3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7] 一份,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某2提交的孔美莲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但并没有孔美莲本人的签名或捺印,也未留下孔美莲的任何原始信息,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李某2作为继承人,亦作为在场人在遗嘱上签名,故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三)威海中院采用严格原则,见证人仅按手印、但不在场遗嘱无效 [8]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见证人和代书人的陈述,立遗嘱人朱至善当时患有帕金森症,无法确认其意识是否清醒,且该代书遗嘱由岳某陈述,许某书写了包括所有见证人姓名在内的所有内容,见证人之一顾某2仅在遗嘱上按手印,并不在场。根据上述事实,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阎某主张该代书遗嘱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在裁判中借鉴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笔者注:即最高院研究室给北京高院京高法[2011]238的答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四)南昌中院认为,仅有遗嘱人手印、没有签名,不符合遗嘱法定要件 [9]

在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汤某1、汤某2、李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南昌中院认为,2004530日的《临终口述遗嘱》,虽然该遗嘱中有立遗嘱人汤丽华捺手印,有代书人汤某2,见证人李某1、李某2,陪护方某,同意遗嘱的家庭成员汤丽云、汤立斌,邻居甘某、李某3、梁某均在《临终口述遗嘱》上签字、捺手印,同时方某、梁某、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但该遗嘱中只有立遗嘱人汤丽华的手印,未见汤丽华签名。据此,涉案的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缺陷。沈某认为涉案的遗嘱不能证明是汤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

三、上海两中院关于未签名、仅按手印的代书遗嘱亦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案例

(一)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吴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吴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69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属于我钱某的一切财产(包括上述房屋财产份额及目前拥有和今后获得的其他财产)均由我二儿子吴某2和三儿子张某3他们二人共同继承,且份额均等。”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钱某的手印,见证人处有陈某和马某签名字样,同时有吴某2、张某3签名字样。徐某1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2.双方争议

(1) 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见证人代书,并由代书人注明年、月、日,还应当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无见证人代书,无立遗嘱人的签名,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

(2) 被上诉人认为:遗嘱真实有效性的核心在于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在立遗嘱之前也和被继承人交谈,被继承人交谈中思路、说话都很清楚,因此本案涉讼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不会写字,所以遗嘱中没有其签名。

3.一审徐汇法院观点 [10]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徐某1虽然不认可遗嘱,表示钱某订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养老院情绪不稳定的体检记录和医院XX的诊断并不能直接证明钱某在订立遗嘱时必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钱某在遗嘱上只按了手印,徐某1主张钱某会写字,但徐某1提供的钱某书写的遗嘱和谈话笔录,吴某2、张某3不认可其真实性,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是钱某本人亲笔书写,故徐某1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根据(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案件中,2014513日钱某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的笔录显示,钱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上也只按了手印,故钱某在遗嘱上只按手印没有签字,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吴某2、张某3虽然部分参与了遗嘱制作过程,代为书写、打印,但两位见证人均与被继承人、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且根据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遗嘱确实为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也证明了遗嘱落款处是钱某本人的手印,故吴某2、张某3提供的遗嘱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4.上海一中院观点 [11]

虽然在涉讼遗嘱订立过程中,稍有瑕疵,但是从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来看,其全程参与了遗嘱的制作过程,见证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能够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涉讼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二)上诉人李某2、李某等与被上诉人李5、方某、桂某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一审庭审中,孙大状和陈大状到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见证人胡大状因已经去世未到庭。孙大状陈述,1993年其为上海市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卫某某做遗嘱见证,其与陈大状一同前往卫某某贵阳路家中,当时在场的是卫某某以及卫某某的一名亲属,当时先与卫某某制作了笔录,笔录由陈大状律师代书,书写完毕后向卫某某宣读了笔录内容,卫某某确认后在笔录上划十字,然后将笔录带回律师事务所,根据笔录内容打印了一份遗嘱,在向杨浦区房产管理局核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后,制作了见证书,然后将打印遗嘱送到卫某某贵阳路家中经其确认后盖章,遗嘱制作了一式三份,一份在律师事务所归档,两份交给卫某某。陈大状陈述,1993年其为上海市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卫某某进行遗嘱见证,其与孙大状一同前往卫某某贵阳路家中,当时在场的是卫某某和胡大状,先和卫某某进行了谈话,然后按照卫某某的意思手写了原始遗嘱,向卫某某宣读了原始遗嘱后,卫某某在原始遗嘱上加盖名章并划十字,当时卫某某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回到律师事务所之后,孙大状前往杨浦区房产管理局摘抄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然后于1993118日打印遗嘱并出具见证书,将打印遗嘱送到卫某某贵阳路家中,向卫某某宣读了打印遗嘱后,卫某某和胡大状在打印遗嘱上加盖名章、签名后,将打印遗嘱交付卫某某。

2.双方争议

(1) 上诉人观点:被继承人卫某某系文盲,不具备阅读该代书遗嘱的能力,无其他材料佐证。代书遗嘱上仅加盖卫某某的私章并划十,未捺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律师见证规范。原始手写遗嘱与代书遗嘱形成时间间隔过长,不具备一致性。

(2) 被上诉人观点: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3.一审法院观点 [12]

卫某某的代书遗嘱由原上海市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大状代书打印,并由原上海市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大状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各自签名、加盖名章、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卫某某加盖名章、划十字。李某2方对代书遗嘱及见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卫某某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4.二审法院观点 [13]

关于遗嘱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是否系文盲,不影响其订立遗嘱的效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材料并非订立遗嘱的必备材料,故不应以此类材料之有无由否认遗嘱效力。法律并未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对全过程进行录音,故无录音不影响遗嘱效力。即使被继承人因不具备签字能力未能签名,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了解无误且加以确认的,不影响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现本案所涉遗嘱由两位律师在现场履行职责进行见证,到庭陈述的见证过程并无足以影响见证效力的瑕疵,其证词证明力较高,且李某2方的主张并无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三) 其他上海法院类似观点

1.宝山法院:不识字者按手印更符合常理

——原告徐某1、吴某2等与被告吴某5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宝山法院认为 [14] :“王美芬于2015212日到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在相关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在遗嘱上捺手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鉴于王美芬文化程度情况,捺手印方式更符合常理,故原告认为公证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上海一中院:不拘泥遗嘱强制规定,探寻遗嘱人真实意愿作为裁判导向

——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与被上诉人徐某1、郭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上海一中院认为 [15] :遗嘱属于一项单方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其形式要件有明确规定,之所以对遗嘱方式有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安全。但是,法律对遗嘱方式的强制一定程度上会妨害当事人的遗嘱自由,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中需以利益衡量为方法,适当缓和遗嘱的形式要求,探求和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以作出准确而妥当的认定及裁判,最大限度地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四、律师点评

代书遗嘱,包括民法典实施后的打印遗嘱,是常见的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或原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均为“要式”法律行为,诚如最高院研究室所述,需要符合生效的条件。代书遗嘱看似简单,其实程序要求严、风险高,为了保证遗嘱有效,见证业务一定要慎重。

(一)注意不同地区对于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生效”从严精神的把握

虽然个案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但从上述案例对比分析可见,北京地区法院系统,因为有2011年最高院政策研究室的答复口径,对于代书遗嘱的态度是“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为原则。虽然该答复为个案回复,但对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普遍被视为“代书”遗嘱)的态度是明显从严的。

在黑龙江高院(2017)黑民申352号再审裁定书中,明确表明: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对于代书人并非见证人的遗嘱裁决无效。并认为:“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201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予以明确。”山东省青岛市和威海市都结合案情,严格按照代书遗嘱构成要件来判案。以上两个山东法院的判决中,均提及了最高院研究室的回复精神。

而在江西南昌中院(2018)赣01民终2091号判决中,把遗嘱人没有签名,作为不能证明其符合真实意愿的判断因素之一,因遗嘱人只按指印、没有签名,故判决不符合遗嘱的生效条件。

(二)注意以上海地区为代表,结合个案分析仅“捺指印”无签名与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的审判思路

上海一中院在(2018)沪01民终13698号一案中,认为“虽然在涉讼遗嘱订立过程中,稍有瑕疵”,但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相关代书遗嘱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愿的结论。因此,上海一中院办理此案中,对待此类案件处理注重结合个案,但法官具有一定的酌情考量权,这个是律师代理委托之初不可预测的,只能根据相关法院甚至法官的过往判例酌情把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而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5608号案例则认为,遗嘱属于一项单方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其形式要件有明确规定,之所以对遗嘱方式有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安全。但是,法律对遗嘱方式的强制一定程度上会妨害当事人的遗嘱自由,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中需以利益衡量为方法,适当缓和遗嘱的形式要求,探求和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以作出准确而妥当的认定及裁判。该案件更能清晰阐述上海一中院在处理此案时的灵活态度。

上海二中院在(2021)沪02民终3968号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是否系文盲,不影响其订立遗嘱的效力;法律并未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对全过程进行录音,故无录音不影响遗嘱效力。即使被继承人因不具备签字能力未能签名,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了解无误且加以确认的,不影响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由此可见,对于是否文盲,是否必须签名,并非采用“一刀切”原则,而是要综合整个案件证据酌情而定。

综上所述,民法典从2021年颁布以后,是否会在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上趋严,还是有待观察和总结。在过往的案例中可见,对于代书遗嘱的“瑕疵”效力,目前,尚在不同地区,审判观点可能略有差异。而有些案件形成争议,是在遗嘱代书10年、甚至30年以后形成,可能见证人都不在人世。因此,针对不同客人,对于财产的不同法域,对其提出适用不同的遗嘱形式、以及不同国家的律师共同参与解决遗嘱问题,是值得律师同仁及客人认真考虑的。总体来说,律师代书有风险,有时候不仅是在于合规风险,而可能来自遗嘱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与情绪宣泄。这不仅对于参与代书或见证有着较高的要求,也对遗嘱人如何采用最大可能避免争议、保证遗嘱有效提出了问题,这方面,还是需要多听专业律师的意见,避免出现“人在天国看,后人争财烦”的遗憾!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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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0月第3版,第359页。

[2]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 吴国平:《海峡两岸遗嘱形式及效力规则比较与大陆相关立法之重构》,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 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

[5]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352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6391号民事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8] 参见山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698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6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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