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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2022-04-17 14:13:19)
标签:

法律

婚姻

引言:本期两个案例中,第1个案例,是儿子主动提出离婚前的2个月,父母与儿子以“代持”为由,转回股权到父母名下,犯了和“离婚”紧密相关的“忌讳”;而第2个案件,妹妹在起诉时的法律关系性质,一会儿说“代持”、一会儿说“转让”,再会儿又说“代持”,变来变去,被法院评价为没有诚信。法院指出,主体在做出一项具体民事行为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恒定,不因时间推移或不同的诉讼场景而发生变更,值得我们学习深思。本案两个“主张代持不成立”的案例,内容精彩,不容错过!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婚内股权无偿过户给“儿子”,婚变声称“代持”返还不支持(上海法院)

——原告董月月与被告毛一、被告毛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1]

(一)基本案情

20141010日,原告董月月与被告毛巾登记结婚。

毛一系毛巾之父,于水系被告毛巾之母、被告毛一之妻。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1 聚水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200499日,聚水公司成立。中间经过股权转让,到2008910日,聚水公司章程修改,修改后的公司股东为被告毛一出资48万元,其妻于水出资50万元,分别持股49%51%

2016116日,毛巾与父母进行股权无偿转让,转让后,被告毛巾持有聚水公司82%的股权,第三人于水持有聚水公司18%的股权。

20171121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毛巾。

2018625日,20181012日原告和被告毛巾两次签订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均商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毛巾均在上述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9228日,被告毛巾和被告毛一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毛巾作为出让方,将其名下聚水公司82%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毛一。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2 聚水公司案-股权变更图

2019418日,被告毛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该案于2019610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9)0101民初140XX号,被告毛巾于2019722日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董月月诉称:诉请确认被告毛一、被告毛巾于20192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于20141010日登记结婚。婚内,被告毛一、第三人于水将其二人持有的共82%的聚水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毛巾并于20161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后原告与被告毛巾关系恶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聚水公司82%的股权给被告毛一并于20192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毛一、毛巾父子共同辩称:因被告毛巾购房所需,为提高被告毛巾的个人信用等级,父母与儿子于20161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毛巾代持聚水公司82%的股权,而非对被告毛巾的无偿赠与。被告毛巾与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均未出资,被告毛巾在此后的过程中亦未参与聚水公司的实际经营或行使过股东权利。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228日,彼时原告和被告毛巾关系并未出现恶化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

(二)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毛巾转让给被告毛一的82%的聚水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被告毛巾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被告毛一是否应该将上述股权返还被告毛巾。

对于争议焦点一,认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取得股权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父母与儿子认为股权转让仅系形式需要,实际为提高被告毛巾的个人信用等级用以购买房屋所需故由其代持,且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是否无偿或价格款项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故父母与儿子仅以上述股权转让仅为形式所需、儿子仅为挂名和代持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毛巾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应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股权的赠与,故被告毛巾与其亲属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毛巾名下本市某房屋于201711月获得产证后,其亦未及时将股权转回,而是直至2019228日才与被告毛一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再于20194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事实亦与被告毛巾所主张内容相悖。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毛巾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其亲属对其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父母与儿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毛巾所取得的股权系父母对儿子的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毛巾两次出具了《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商定其与原告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内重大财产处理意见,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被告毛巾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相关法律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毛巾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毛巾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

综上,被告毛巾与被告毛一所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一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三)二审判决 [2]

1.系争股权是否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毛巾于2016116日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无偿受让了毛一、于水所有的82%的聚水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在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毛巾与董月月两次签订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明确了系争82%的聚水公司股权应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毛一、毛巾辩称毛巾对于系争股权仅为代持,但两人提供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并无董月月的签字,该协议签署三方系利害关系人,《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的真实性、毛巾办理购房贷款与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关联性难以体现,且毛巾在20171121日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并未及时将股权转回,反而是在2019年起诉要求与董月月离婚之前才与父亲毛一签订了关于系争股权转回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于毛一、毛巾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毛巾转让系争股权时不得侵犯其配偶董月月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毛巾隐瞒配偶董月月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系争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董月月的合法利益。且系争股权受让人毛一作为毛巾的父亲,对于系争股权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对20192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毛巾与董月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应为明知,毛一具有与毛巾恶意串通损害董月月利益的故意,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毛一、毛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提要:股权“父、子”做变更,法律后果要搞清。

2020)沪02民终8837号一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父子”股权借口“代持”转让,儿媳起诉认定“代持”不成立的案子。之所以女方胜诉,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转让时间上看。2018年,儿子、儿媳结婚后两次婚内协议,均没有明确儿子名下股权为“代持”;20192月,儿子与父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4月,即在股权转让不到2个月后,儿子向法院起诉儿媳离婚。在《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3)》(点击阅读)中,我们反复强调股权转让不要和离婚事件紧密结合。而本案,又是在这个地方引发怀疑。

2.从转让理由上看。父母辩称,转给儿子,是儿子购房需要增加信用,所以把父母股权资产转给儿子。但法院查明,在买房结束后和数年内,并没有转回股权。但在离婚前2个月,却转起了股权。从逻辑上说明,为了给儿子增加信用的说法,可信度低。

3.从主观意图上看。瞒着儿媳进行股权转让,构成恶意。

以上三点,遂有本结果。再次提示,“创一代”股权转到“接二代”名下,一定要慎重,要筹划,不要随心,要谨慎!

二、姐妹声称“股权”、“代持”反复变,定性“恶意”、“串通”脸难看

——上诉人张月半与被上诉人张月元、被上诉人袁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3]

(一)案情简介

1.当事人身份关系

张树与佳玉(女)系夫妻,张月元系二人长女、张月半系二人次女。佳玉于201610月去世。

袁凯(男)与张月元于2005928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

20116月袁凯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月元起诉至海淀法院,后袁凯撤诉。

20146月袁凯再次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离婚。截至二审庭审之日,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3 嘉美澳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2.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履行情况

2010910日,张月半与张月元签订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公司决议,张月半与张月元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张月半愿意将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张月元;张月元愿意接收张月半在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2)于2010910日正式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张月半、张月元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20101229日,张月元持有的出资由56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张月半不再持有嘉美澳公司股权。

2018520日,张月元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09月受让张月半在嘉美澳公司的340万元出资。本人同意于2018年年底前还清340万元股权转让金。张月元表示其出具该承诺书时联系不上袁凯,其至今未支付张月半上述款项。

本案中,张月半于20181220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月元支付股价转让金3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09月,张月半和张月元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并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张月半在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张月元,张月元同意接受该转让。之后张月半配合张月元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张月元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张月半的诉讼请求。后海淀法院追加袁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张月半遂在2020115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张月元、袁凯共同支付股权转让金340万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月半主张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实质是股权代持协议,因张月半想照顾家庭,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将自己的出资由姐姐张月元代持,一直未收取出资转让款。对于其股份由张月元代持的事宜,时任公司的股东张树、佳玉均知悉。

(二)一审观点结论

本案袁凯为澳大利亚籍,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张月半与张月元之间《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合同标的、合同签订双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袁凯应诉答辩亦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月半与张月元于20109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

张月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虽名为转让,但实际系股权代持,因此张月元一直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但因北京一中院在此前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未支持其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而340万元出资系大额股权,不可能无偿赠与张月元,系有偿转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4]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常理来看,民事行为主体在做出一项具体民事行为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恒定,不因时间推移或不同的诉讼场景而发生变更。

本案中,首先,张月半与张月元签订书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月半愿意将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张月元,但没有关于股权出让金的约定,且张月半在张月元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已于20109月即时履行了股权转让约定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张月半与张月元系姐妹关系,在张月元与佳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另案4831号判决)中,佳玉陈述嘉美澳公司的四个股东都是一家人,没有实际价款的问题,张月元亦陈述其接受股份时没有支付价款,是无偿转让;张月半在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直至20185月张月元出具《承诺书》,期间跨度时间近8年,亦未向张月元主张过股权转让对价;再次,张月半称此前一直系股权代持关系,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未订立书面的代持协议,此主张明显与双方于20109月订立书面《出资转让协议书》之事实相矛盾;而张月半在20182月北京一中院上诉中主张系代持关系,201812月在海淀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声称双方2010年系股权转让关系,至20201月又变更为股权代持关系,其对意见的反复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最初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张月半与张月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张月半系于20109月将其在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张月元,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而结合张月半、张月元的姐妹关系及嘉美澳公司原持股四名股东之间的家庭关系,加上佳玉、张月元在此前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无偿转让。

2.关于20185月的还款《承诺书》效力。

《出资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且张月半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长达8年的时间未曾向张月元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而张月元、张月半、张树在作为共同上诉人提出案涉股权系代持关系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张月元在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很快于201853日单方出具《承诺书》,且该期间系张月元与袁凯的离婚诉讼期间张月元、张月半在张月元与袁凯离婚诉讼期间尚有其他虚假股权转让、虚假继承公证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张月元出具《承诺书》系其与张月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袁凯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张月半要求张月元、袁凯给付股权转让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月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5]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袁凯系澳大利亚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审理的程序法适用、准据法适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查明事实,嘉美澳公司系家族经营企业,公司设立至今,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基本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除设立时出资、增资有相应入资资金交存凭证外,家庭成员之间的股权转让仅涉及股权比例变动,没有约定给付股权对价,也没有实际给付股权价款。本案中,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对价,张月元、张月半在前述一系列案件中有关案涉股权转让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此前家族成员之间股权转让并未实际支付价款,以及张月元系在与袁凯离婚诉讼期间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张月半主张张月元应当支付案涉股权对价没有合同依据,也与缔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判决关于张月元出具《承诺书》系其与张月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袁凯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注意与涉刑事犯罪的联系与区别)。张月半要求张月元、袁凯给付股权转让金34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律师点评

提要:“股权”、“代持”在姐妹之间反复变,被认定“恶意”不能怪法院。

2020)京民终579号一案中,妹妹在关于受让姐姐股权的法律性质上,一会儿说“转让”、一会儿说“代持”、再根据另案不利的结果,再声称是“转让”。搞得一审法院直接在判词中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常理来看,民事行为主体在做出一项具体民事行为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恒定,不因时间推移或不同的诉讼场景而发生变更。”对于一审被认定为“恶意”,两姐妹很委屈,觉得是对自己及过世亲人的“侮辱”。究其原因,或是因为觉得签署《还款承诺书》确系根据双方真实意思作为。但是,该承诺书内容,放入整个案件“大环境”中,包括高院阐述的家族企业股权变更习惯沿革、8年未主张股权转让、他案涉及本次转让法律性质等,又似乎让人觉得“委屈”没有道理。就好像一个人先以“欠款”纠纷起诉,后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生效判决后,再以“不当得利”起诉,理由是,原来自己以为是欠款,结果法院没有支持,不得已,现在改为“不当得利”。这种起诉的依据,很有可能还会被法院驳回。因此,慎重选择起诉理由,精心依法组织事实理由,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第2个北京高院的案例,确认了“无对价转让”也不一定构成“代持”,需要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家庭环境的具体情况。不一定会存在“零对价”转让股权就一定涉及“显失公平”的民法原则。

截止今天,我们“股权代持不成立”系列就已结束。实战中,“代持”成立、不成立,案件多,情节繁琐,但把握法院审理的主线思路与司法审判的价值倾向,对于律师有重要的意义,是律师借鉴、提升,驾驭重大、复杂离婚涉股“代持”案件的必备能力!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ND-



[1]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83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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