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签约转让资产为何终审判决无效|企业控制权案例学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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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2010年4月28日,乙向甲发出律师函要求离婚。2010年7月5日,乙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乙再次起诉离婚。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
中母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甲乙婚后注册,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甲(出资额4000万元,持股80%)乙(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20%)二人。甲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乙、小布1担任董事,小布4担任监事。
中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系甲乙婚后注册,注册资本1亿元。后公司增资。中子公司现股东包括甲(出资额5800万元)、部袋公司(出资额2571.4万元)、中母公司(出资额1428.6万元)等。甲任董事长。
部袋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小布1、小布2、小布3、小布4,每人出资额25万元,持股25%。小布1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小布4任监事。
2010年5月28日,中母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部袋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中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中子公司的部分股权(出资额,即甲方的资产)转让给乙方。关于股权转让标的及价款,双方约定,甲方目前拥有中子公司28%的股权(出资额4000万元),以2571.4万元将其中18%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及乙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30日内,双方协助中子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31日,中母公司与部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部袋公司登记为中子公司股东,出资额2571.4万元,中母公司在中子公司的出资额调整为1428.6万元。截至本案一审审理完毕时止,部袋公司未向中母公司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571.4万元。
关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部袋公司和中母公司解释道:乙在合同签订后将部袋公司公章抢走,后归还;同时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的部袋公司想通过其他商业运作盈利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因乙提起系列诉讼致部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乙不认可存在抢公章行为,称所谓“抢公章”发生于2010年11月,公章和付款没有关系,银行只需财务章,且公章归还至今已多年,转让款仍未支付,乙的诉讼从未冻结部袋公司股权和账号,不影响部袋公司正常经营。
关于中母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乙表示,其乃中母公司股东及董事,公司转让重大资产应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但中母公司只字未提,亦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中母公司表示,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无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由公司决定就行。具体而言,法律规定由谁决定就由谁决定,如果章程规定处置资产达到一定比例需由股东会决定就由股东会决定,需由董事会决定就由董事会决定,没有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决定。现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谁决定。
一审另查明:
1.在甲与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部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小布1出庭作证,称其与甲认识,系同事,1993年入职中母公司。部袋公司于2010年5月中旬成立,至今无法开展主营业务。部袋公司除四位股东外未招用其他员工,四位股东不在部袋公司领工资,通州办公地址乃借壳。甲说涉及上亿资产放到部袋公司,其没问原因即同意,如甲向其要股权其会给,不要对价,因为股权是甲给其的。小布2、小布3、小布4均称,系部袋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部袋公司由小布1日常管理。此外,小布4称其是中母公司人事部职员,在中母公司工作逾20年,甲是其老板。部袋公司由四人于2010年成立,成立事宜皆由小布1经办,不清楚部袋公司现有多少资产,未细问小布1。
2.2015年,乙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海淀法院。称,其原持有塔桉公司20%股权,2010年5月29日,甲在未告知乙且未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将乙所持塔桉公司20%股权转让给甲,后又非法转让给部袋公司,故要求确认2010年5月29日甲乙关于塔桉公司20%股权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塔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塔桉公司成立于2007年,章程记载的出资人为甲和乙,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塔桉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包含塔桉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乙将所持塔桉公司20%股权转让给甲。海淀法院依甲乙二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商局备案的塔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塔桉股权转让协议上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协议第二页的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该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海淀法院认为塔桉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与内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显然是伪造的,判决确认塔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两级法院审理概况
(一)上诉请求及理由
1.上诉请求
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中子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上诉理由
(1)甲不具备控制部袋公司的条件,部袋公司与中母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2)中母公司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未受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是正常商业行为,涉案交易无需股东会审议,无需董事会审议,无需经过总经理报告程序,无需通知乙。
(3)部袋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部袋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前将银行转账凭证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即使未及时付款也只是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中子公司在现有的股权架构下至今已运行九年,此时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对股权登记效力及公司经营造成影响。
(4)一审法院认定甲恶意转让夫妻财产是完全错误且不适宜的。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甲是否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5)本案案由错误,乙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应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导致本案诉讼费计算出现偏差。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1.一审乙的诉请
(1)确认中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诉讼费用由部袋公司、中母公司承担。
2.二审乙的答辩
(1)部袋公司由甲实际控制。部袋公司四位股东在另案中均表示是中母公司员工,甲是其老板。其他三位股东表示对公司情况不知情,全部事宜由小布1办理,部袋公司股东自认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公司印章也一直存放于中母公司办公地。
(2) 涉案股权转让不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证明其目的就是为了损害乙的利益。中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中仅有乙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涉案股权转让属于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讨论通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不属于重大资产转让。
(3) 部袋公司补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改变该交易系双方恶意串通的性质。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只是恶意串通是否成立的考量因素之一,即使事后补付,也明显是为了应付诉讼,不是真实履约。
(4) 中母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能否定涉案股权转让的虚假性。
(5) 一审判决认定甲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正确且有必要。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发生的背景和动机。
(三)两审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背景、订立的过程、履行的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背景看:
(1) 结合甲乙夫妻关系恶化与离婚财产分割的背景。2009年甲乙婚姻关系恶化,2010年乙起诉离婚。离婚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中母公司的股权作为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其价值的增减直接影响甲乙财产分割的情况。
(2) 部袋公司股东不是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部袋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成立,四名股东不仅均为中母公司人员,且据股东小布1在另案庭审中陈述,甲说过涉及上亿资产放到部袋公司,甲管其要股权会给且不要对价,因为是甲给其的,由此可以认定甲具备通过小布1控制部袋公司的条件。
(3) 甲在中母公司绝对控股,有转移共同财产的便利条件。在中母公司中,乙仅持股20%,甲持股80%、任法定代表人,甲享有对中母公司的控股地位,故具备利用部袋公司与中母公司交易转移夫妻财产的便利和条件。
(4) 又根据2010年5月29日,甲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乙所持塔桉公司20%股权转让给自己,又转让给部袋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甲具有利用部袋公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
其次,从合同订立过程看:
(1) 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应进行内部决策。中母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子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部袋公司,属于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其应按照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中母公司表示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由公司决定就行,但对于公司如何决策及决策过程未予明确,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 公司重大决策未告知作为董事的乙不应视为正常交易。中母公司作为内部治理结构完备的大型集团公司,其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不告知持股20%且任公司董事的乙,不应认定为正常经营交易。
最后,从合同的履行看:
购买股权的公司未按约支付购买价款。部袋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中母公司支付受让股权总价款2571.4万元,但至本案审理完毕时止部袋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中母公司也未主张。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母公司应在部袋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后30日内,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部袋公司应先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中母公司才有义务为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但中母公司在尚未收到部袋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仅三日后,即2010年5月31日就为部袋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亦可认定中母公司怠于主张高额股权转让款、怠于行使合同抗辩权、主动承担商业风险,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积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是正常的经营交易。
由上述三点,一审法院认定中母公司与部袋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2.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部袋公司、中母公司共同提交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部袋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乙认为汇款发生在一审判决后,明显是为了补救。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子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结合审理情况,维持股权转让无效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甲个人决策不能代表是中母公司的决策。甲持有中母公司80%股权仅代表其在该公司决策过程中有绝对优势的表决权,不能因此即以甲的个人决定直接替代中母公司的决策,甲作为中母公司的总经理亦应对董事会负责,现乙作为公司董事明确表示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
其次,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多个决议不成立裁判生效。乙作为中母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与甲系夫妻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甲乙关系恶化产生离婚纠纷时,且同一时期涉及夫妻两人持有股权的多个公司股权转让被判决议不成立。
再者,考虑到甲乙因离婚纠纷必然涉及财产分割,中母公司的股权转让将会影响乙的分割权益,综合同时期甲、中母公司、甲乙共同持股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部袋公司人员构成、成立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具有恶意,并且将会损害乙的合法权益。
最后,股权转让款支付不符合通常商业逻辑。《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部袋公司于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支付价款,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中母公司在未收到任何价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即协助部袋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部袋公司长达九年未向中母公司付款,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在2019年5月才向中母公司支付款项,而中母公司多年怠于主张价款,将其转让的股权长期处于无对价的风险当中,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结合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以及甲乙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离婚诉讼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乙对《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乙利益的情形的证明能够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认定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律师点评 [1]
(一)乙作为攻方的思路与难点
1.乙攻击的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资产转让
系争股权既不在男方名下,也不在女方名下,而在中母公司名下。而本案不是转让中母公司的股权,而是中母公司的资产。即本案财产争议并不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而在“第三人”名下。乙提起股权(实质是第三人的资产)转让,实际上有一定难度。资产转让是两家公司之间的协议,男女双方均不是协议的签署主体,不直接涉及夫妻一方擅自转移共同财产。
笔者在几年前处理过一起类似的案件。男方将公司所有的核心著名域名转让给其他公司。女方认为,男方作为公司实控人,转移公司核心资产到非持股公司,实质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协议各方均为公司,转让标的是域名,对女方能否提起资产转让(域名转让协议)无效诉讼,笔者也纠结许久。后因该案调解结束,争议不了了之。
2.乙在公司出售资产决策合规性举证上,并不占优势
中母公司并非上市公司,虽然也通过几层架构持有数家上市公司股票,但公司章程对于重大资产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公司将资产转移给交易方,合同签订的效力与价款支付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合同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单从公司法角度看,很难得出股权转让无效的结论。但一二审法院,基于中母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股东之间的身份等因素,结合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综合论证阐述买卖双方“恶意”存在的合理怀疑与盖然性确认逻辑。从公司法角度阐述,甲不能完全代表中母公司决策,作为总经理的甲要向董事会负责,而女方是公司董事,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法院认为有悖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的公司法内部治理原则。
应该说,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合规性对起诉时的乙并不具有明显优势,但一二审(尤其是一审)法院结合两人夫妻关系恶化过程、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作出了对女方有利的判决。这也是女方的幸运,因为毕竟大部分女性(或配偶另一方)在公司可能只任监事,甚至不任任何职务。
(二)甲作为守方的难点与要旨
1.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疏忽还是大意?
一二审法院均把股权转让款是否及时依约支付作为综合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特别是,约定股权转让款在7日内支付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在30日内完成。按照一般逻辑,股权转让款未付,正常转让方不太可能把股权马上变更到购买者手里。而本案中合同签订仅三天后,在没有收到价款的情况下,中母公司就把股权转让到购买方部袋公司名下,确实不太符合常理。至于其称因“女方抢夺公章”致企业付款困难,也难以服众。更何况,在之后的九年时间内,购买方的股权转让款一直都没有支付,不论出售方即中母公司作何解释,基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思维来判断,都显得毫无说服力。
2.“一揽子”案件之间的相互协调与相互印证有漏洞?
本案诉争源自甲乙之间的离婚纠纷,两人离婚纠纷派生出系列相关案件。笔者在日常办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也常遇到因离婚案件产生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代表诉讼、财产/证照返还、民间借贷纠纷等各类案件。在笔者2021年代理的案件中,一个离婚案件派生出八个关联案件。本案也是甲乙众多案件中的一个。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部袋公司的股东在另案证言中,作了对甲不利的陈述,即“如果甲向其要股权其会给,不要对价,因为是甲给其的”。这样的证言,除了无语,只能是差评!可以看出,关联案件虽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由不同法院审理,但法院就关联事实进行的查明,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个环节,显然证人说了实话,反应出在系列案例处理中,需要一条主线进行协调,各个“战场”需要统一思想,不能各自为战。这样才可以做到在尊重事实下各案之间相互协调配合。
3.思想放任或麻痹,没有预见“伪造”证据的严重性?
甲败诉还有一个重要败笔,即其在另案中提交的所谓乙“签名”的文件经鉴定机构鉴定系“拼凑”而成。即虽签名真实,但第一页与第二页形成的时间以及本页不同段落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不具有一致性。如乙只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那案件可能就输了,因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如果协议不是由连贯的打印页组成,甚至一页之内上下文的形成时间,都不吻合,证据效力自然不会被认可。另案海淀法院的判决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与内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显然是伪造的。”这就为判断当事人构成主观恶意提供了充分的素材。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婚姻家庭类案件是“虚假证据”多发处,很多人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成员之间串通、伪造证据的情景并不罕见。比如,父母和即将离婚的儿子之间相互打一个欠条,日期倒签等。在实务中,律师也常会遇到客人要求律师代书倒签法律文件。如遇此种情形,律师还应耐心对客户进行普法与引导,通过正当程序依法维权。
案件分析小结
总体来说,本案乙能在主张两家公司进行资产转让的协议无效中获胜,很不容易。本案特殊之处,就是置身于系列离婚(后)财产纠纷关联案件中,前后素材相互印证,甲处理相关案件的精细度逊色于对方,且合同履行中存在较大缺陷。法律程序按规则推进,我们有时都不知道真相,真相有时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律逻辑推演而得。其结论就如二审法院所言:“本案乙对《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乙利益的情形的证明能够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盖然性的结论,是可能,而不是必然。世上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正义,有的只是审理的规则。只有更重视、熟悉以及更好地运用规则,才更有可能在一桩桩疑难案件中胜出!
[1] 关于案件代理策略与思路的描述,为笔者自己主观推演,没有任何倾向性,不代表涉案当事人立场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