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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书:股权赠与子女再由父母代持的正确思路|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五)

(2022-03-21 00:53:23)
标签:

法律

婚姻

  引言:“父母离婚,财产谁也别要了,反正迟早传给孩子,不如提前给孩子,省得在离婚纠纷中撕来斗去”的想法并不罕见。股权是家庭财富最核心的表现形式,将股权赠与孩子如何操作?特别是子女年幼、海外求学、虽已成年但不谙世事等情况下,如何既能从股权的经营角度保证企业经营的延续,又能把股权的财产权益有效传承给子女,相信是很多企业主夫妇面临离婚时考虑的问题。尤其是一方父母控制公司,但又要将股权传承给孩子的情形,怎样约定有效、协议签字又该避免哪些隐患?最高院的这一裁定,体现了对本案当事人离婚时股权传承给子女安排的审判观点,值得学习研究。

一、案情简介

1.陕西高院查明赠与协议及主要内容

1)父母与儿子签署赠与股权协议

艾子母(甲方)、艾子父(乙方)、艾子儿(丙方)三人,于201455日签订《赠与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艾子母持有的牧驰公司96.18%股权无偿赠与儿子艾子儿,艾子父对此表示同意。

该协议载明:“、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日起,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丙方(儿子)所有。鉴于丙方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的经验不足,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八年)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四、在甲方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期间,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丙方利益出发,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在该期间,甲方亦可以无需经丙方同意转委托乙方(父亲)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或者根据丙方意愿将标的财产转移到丙方名下或进行其他处理……五、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财产及与标的财产有关的权利和利益,应由丙方单独享有。丙方现有或将来的亲属(包括但不限于丙方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享有标的财产及财产的收益。如甲方认为丙方的任何亲属享有了标的财产及财产的收益,或者甲方认为标的财产及财产的收益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不能为丙方单独享有的风险,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应立即将受赠财产(股权)无偿返还给甲方。六、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签订协议当天,三方对该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于201457日出具公证书。同日,艾子母召集牧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告知全体股东赠与协议内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艾子母将持有本公司96.18%的股权赠与艾子儿;鉴于艾子儿管理经验不足,股权暂不过户至儿子名下,由艾子母代子持有。

2)儿子给母亲的股东管理授权。

20141210日,艾子儿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艾子母与北京才大公司洽谈牧驰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过户等事宜。

3)儿子与儿媳的婚内财产约定

20151215日,艾子儿与其配偶签署财产协议,载明:根据赠与协议,艾子儿接收牧驰公司96.18%的股权,从牧驰公司出售所得收益中获得现金人民币3亿元(为其母亲艾子母女士的赠与物),该款项于201516日存入艾子儿在中国西安银行开立的账户。

2.再审争议焦点

陕西高院判决驳回艾子父关于撤销案涉《赠与协议》中牧驰公司96.18%股权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3.最高院再审审查观点

1)股权赠与并由母亲代持的相关协议已经履行

根据上述事实,艾子儿已接受案涉股权赠与,并经牧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成为该公司股东,艾子父同意由艾子母代艾子儿持有股权。艾子父以艾子儿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赠与协议》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2) 协议第五条的撤销权享有主体限于母亲,不包括父亲

该条约定享有撤销权的是“甲方”,而该协议其他条款中甲方均明确指向“艾子母”,法院认定艾子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3)父亲不享有原《合同法》第192条的法定撤销权 [1]

即使赠与儿子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赠与协议》第三、四条明确约定艾子母应为艾子儿的利益持有和管理受赠财产,而公司股权的3亿元出售款进入艾子母账户后,全部或部分多次在艾子儿账户内流转,说明艾子儿已经控制该笔资金,艾子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艾子儿转让受赠股权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严重侵害,艾子父主张法定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

艾子父还主张,案涉《赠与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但是,艾子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赠与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艾子母的欺诈而为,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20201225日,最高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6134号裁定书,驳回了父亲的再审申请 。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自然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之用。

二、 律师复盘

1.本案父母赠与股权给儿子的安排

父母离婚,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将部分共同财产(如股权)提前传承给子女,本案中的安排如下:

第一步:从家庭内部层面,父母与子女签署协议,将母亲名下(属父母共同财产)的股权赠与儿子,但约定仍由母亲代持(即母亲为显名股东,继续保持其对公司的经营权)。

第二步:从公司合规层面,召开股东会表决,让股权赠与及代持成为全体股东认可的法律事实,避免日后对儿子显名产生障碍。

第三步:协议约定最长八年内,股权要过户到儿子名下。

最高院裁定书:股权赠与子女再由父母代持的正确思路|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五)
1 艾子母筹划步骤图

从最高院的裁定内容看,最高院对股权赠与、赠与后同步由母亲“代持”的筹划,认为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持认可的态度。

2.本案父亲反悔的诉求及被驳回的主要原因

(1) 股权出售款的使用与保管分歧,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牧驰公司的股权后经母亲代为出售给才大公司,获款3亿元。钱款打进母亲账户并完税,部分资金在儿子账户中移转。父亲认为,出售款由母亲掌握,从而进一步认为,是母亲恶意欺骗其签署赠与协议,故起诉协议无效,形成诉争。

(2) 父亲诉求被驳回的因素

首先,从约定撤销权上看。根据协议第五条,撤销权由甲方行使。虽然父亲主张,在其他公司的赠与协议中,撤销权享有主体也包括父亲,但就本份协议的内容看,明确约定撤销权是由母亲享有的。

其次,从法定撤销权上看。儿子没有严重侵害赠与人(包括父母双方)及亲属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儿子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形。

三、 启示和借鉴

本案反映出的父母在离婚时如何处理多年经营心血(股权)的传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或许是很多企业主会面对的难题。如何科学周密地筹划股权的传承,正确签订股权赠与协议与代持协议,本案及最高院的裁定给我们提供了极大的启示和借鉴。

1.签订赠与并代持协议

首先,明确赠与人是父母双方。即股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关系内部,确认赠与主体是父母双方,避免日后因《公司法》上的股东行权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分歧。

其次,关于父母一方“代持”。例如本案,协议签订后,关于母亲是否为了儿子利益持有股权的问题,从公司层面看,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其他股东、公司管理层有法定的追责规定;从股权“代持”角度看,在赠与人、受赠人内部可以进行权利义务约定。比如,如果父亲有证据证明,代持期间母亲有损害儿子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据赠与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约定处理(比如,撤销,更换,或提前变更至儿子名下)。这样,父亲签署赠与协议的积极性和监管权利都会有一定保障。

2.相关协议经过公证的环节

父母离婚时,将股权赠与子女,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被赠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被赠股权,属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或部分共有)。第一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对被赠股权的处理,被视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单方反悔大概率不会得到支持。但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交付”的认识分歧,即如果被赠股权是父母单方的财产(或部分共有),赠与协议的效力或被认为是待定状态,如持有财产的父母一方反悔,依据《民法典》第658 [2] ,行使任意撤销权,子女要求强制过户或会遇到障碍。因此,公证应有必要。

3.赠与并代持协议在公司股东会表决

“代持”权利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转换成公司法层面有保障的权利义务,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表决认可的。借鉴本案的做法,将父母子女的赠与并代持协议,在公司全体股东会上表决,确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认可儿子“隐名”股东身份、认可由母亲继续显名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还可以继续依据《公司法》内部治理规则,由母亲担任经管人员,负责公司运转。经此环节,儿子在协议条件符合要求显名时,如遇争议,胜诉概率较大。

4.未代持父母一方监管作用的体现

对未代持的父母一方来说(比如本案父亲),最大的担心,是与母亲的基本信任不存在后,对其“代持”子女资产或资产变现的风险管理。解决此种担心的关键,是在赠与协议中,明确规定父亲在查证与维权两个角度的规则。

从查证的角度来说,主要是为了解决未持股一方(比如本案父亲)如何在监督母亲为儿子利益“代持”股权或掌握、管理股权收益(分红、转让款)过程中行使权利,如提前在协议中约定持股方“尽职义务”的内容。

从维权的角度来说,主要是父亲提起相关争议解决认定的诉讼基础(比如,依据赠与协议条款中的约定)。

最高院裁定书:股权赠与子女再由父母代持的正确思路|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五)
2 可供参考的筹划方案

综上所述,家族企业面临离婚时,父母双方愿意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赠与子女、并由父母一方/双方继续代持、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比如孩子成年或大学毕业)再将股权转让到孩子名下的情况较为常见。最高院此裁定,对相关股权赠与并代持的协议的效力持肯定态度。对律师来说,如何把相关文本与婚姻家庭关系(客人性格特点与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结合,实现家庭内部协议与公司管理权利义务协调,以及未持股方的监督、知情权利,持股方违约时的诉讼维权(如儿子不好意思起诉母亲时)途径及依据,是律师要解决的落地实务问题。由此案例可知最高院对股权赠与及代持的基本筹划的法律安排是认可的,下一步就是具体计划与文本的落地。这是保障客人离婚时股权传承的关键所在!

-END-


[1] 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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