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辩无罪”辨析——证据札记
(2009-11-27 13: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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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辩词应成为律师实务这门艺术中的精品。有志于此虽久,但终未能达到这种境界,故深知其中艰辛。因此每读佳作,常兴奋不已;倘见失误,辄推敲再三。《律师与法制》第二期的《三辩无罪案》,作为案例,得失互见。故不揣浅薄,作辨析。
桐庐陈士贤律师是富有经验的高手,他从分析起诉书与判决书的矛盾点入手,反复思考,敏锐地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尔后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比较,具体地提示了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确立辩护的基本观点。这使他的辩护活动得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很值得学习和借鉴。只是由于这不是辨析的主旨,故不细论。
细致地研究各方在徐财盛“伤害”案中的论点,觉得我们律师的辩词还不像《三辩无罪案》作者所说的那样“无懈可击”。一个突出的问题:律师提出了被害人的坠车“是他自己推被告人,因惯性作用才跌下车的”这一很有分量的结论,然而却缺少可靠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作为论据,所作的分析也欠缺严谨的逻辑,不见可信的理由,因而还不能令人折服。谨从《三辩无罪案》所引的律师辩词中提出几个问题,略作说明,借以与同行共同探讨——
第一,辩词并没有辩明事实,试分三层说明:
(一)“扭推”与“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又是差别很大的不同情节。辩词在说明事件经过时,用“扭推”;而在下结论时,又变“扭推”为“推(人)”,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二人的“互相扭推”,于何时又怎样地变成一方的“推(人)”了呢?诚如辩护人所意识到的,这可真的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可惜没有得到正确的解决。
(二)辩护律师断定:被害人“先推别人,结果……跌下”。这个“先”字要紧。有先必有后,于是生结果。在这里,“先推”与“结果”之间,显然漏了“而后”这段至关重要的情节。这样,所得的那“结果”就显得突兀而缺乏说服力。
还应指出:“先推”,只能说明事件发生的缘由和责任的大小,并不能证明“跌下”的结果由此而起。事情很明白,如果“先推”者的第一下就使他因“惯性作用”而坠于车下,那么,我们认可的“互相扭推”就根本不会发生。这又从一个侧面印证,在“先推”之后,确实发生了“而后”的情节,坠车“结果”正恰恰发生在“而后”的情节之中是合于情理的。
(三)从辩词中,我们能够体察到律师对于案情的分析有他冷静审慎的一面。他说:“(被害人)坠车的直接原因有多种可能。”这种分析客观公正、恰如其分,体现着我们律师的立场、方法和风格。可惜未对这“多种”逐一剖析,竟一转笔锋,变“多种可能”为一个现实,即:“因惯性作用(自己)跌下车”。假定这一点合乎实际,那么,上面所说的“多种”是怎样排除的呢?尤为重要的是,这唯一的“直接原因”又是根据什么“判明”的呢?还有:当二人“互相扭推”之时,所谓的“惯性”是朝着哪里、哪个方位运动的呢?这里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细节缺乏证明:扭推既发生在二人“互相”之间,怎见得不是相互揪住、扭在一处?如不能提出根据准确地回答这些问题,难免给人这样的印象:把“扭推”换为“推(人)”,仅仅是为了证明那“惯性作用”确实曾经产生过。无需详述,这一点是辩词的立论基础,是关键的关键;如果这一点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辩护律师的基本观点也就必然地会随之而动摇。
第二、辩护律师用以证明被害人自己跌下车的论据,不足以使人信服。
按照《三辩无罪案》作者介绍的辩词内容,我们把律师摆出的论据分为两类,逐一剖析。其一是从被害人方面寻出来的,如下:
辩护律师以反问的方式提出了一个论断:被害人果真是被人推下了车,“能不向自己的妻子诉说吗?”是的,可以认为有些人或者很多人不会不向妻子诉说,但是,即使“一般如是”,又怎能排除“有此个别”?,况且很难保证在互相扭推、情结激越之时,当事者对每一事实的判断都准确无误,因此即使“诉说”了,也不能就据以证明律师得出的结论符合实际。
“为什么不向仇人的女儿发怒?”姑且不来衡量“仇”字的分量,即便仇恨满腔,有什么理由必须向“仇人”之女发泄?我们似乎没有理由把教养、修养、涵养、性格、风格、作风、态度、风度……千差万别的每一个具体的人,在此时、于此事都镶嵌在一个模式里!
律师为了加强上述两个论据的证明力,特意补充说:当时被害人的“神志是清醒的”。是的,清醒的!惟其清醒,所以无需诉说,所以无由发怒。难道不是这样吗?由此可知,“神志清醒”云云,在这里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再一类论据是从被告人身上得出的——
辩护人说,“被告人下车后立即怒气冲冲地要冲上去打……被害人”,从而断定他在此之前吃过亏。这种断定,失之武断。因为怒冲欲打同“吃过亏”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吃过亏,这是结论;试问引出这种结论的根据是什么呢?到底吃了什么性质的亏,其程度又如何呢?如果这吃亏仅仅是源于“互相扭推”,那么,辩护人不是也曾指出,“这种扭推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吗?在“过错”双方均沾的情况下论“吃亏”,何所指呢?退一步说,被告人果真因被害人的动作而吃了亏,这在全案中又能说明什么呢?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应有明确的回答。
再有:用下车欲打这个细节来说明被告人“不知(被害人)坠车”,尤其没有说服力,会给人以用想像、凭臆测来代替事实的印象。事实是:被害人当时明明躺在车下,而且是“被人挟着,受了重伤”!辩词还说,倘若真的是被告人推被害人坠车,他就不会怒气冲冲,其心理状态“就会感到得意”。人们有理由这样地提出问题:这不是科学的心理分析;面对“坠车、重伤”的此情此景,有什么理由一定会“得意”?
至于说被告人如知被害人坠车,他的报复冲打行为就无法理解。这实在过于牵强。辩词不是认定他吃了亏吗?吃亏(包括被害人赖摊运费)而后思报复,于是欲冲打,又有什么不可能呢?
总而言之,这些论据有懈可击,还不能用来证实律师的论点可以成立。
最后,还有一点也不是不重要的:被告人“再三”对律师说,“是钟某(被害人)打他,他被钟推倒之后,等他起来钟已不在车上。不知怎么的,钟已掉在车下了。”这段叙述,涉及案中的关键性事实。所谓“被钟推倒”,未见根据;但“互相扭推”却全然不见了,于是被告人变成了被害者。这不是辩解,这是开脱。我们对于这一类“开脱”应当有相当的估量并作出相应的评论。
这些辨析,既然是为研究如何提高我们的辩词水平而作,自当从中引出启示,如下——
一、律师参与诉讼,自始至终都应尽力做到:着眼全局,抓住要害,兼及全面,有所侧重。
全局,指案件的基本情况,全貌;全面,指综合各种情况与各方观点;而所谓侧重,就是在全局、全面的项目角度去考虑于当事人有利的一面。实践证明:单纯从所谓有利的一面去分析问题,往往难以“去伪存真”,有时也不易达到“由表及里”,不易抓住要害。
抓准要害,有个方法问题。本案辩词在否定起诉一方的主要论点时,用了最为直截了当的办法:否定控诉证据。这本来是很有力的;但这种否定几乎全是运用推理达到的,那就必须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明体系作为前提,或者,至少也应有那些真实可信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前提。不然的话,推出的结论不会有说服力,也就是要害未被击中。
二、分析问题务必客观、准确、细心、求实。我们从徐案辩词中提出三方面的问题,略加说明:
(一)分析起诉书。研究徐案起诉书,应当承认它对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客观的、审慎的。起诉书只是说“相互扭推致被害人钟某倒栽下车”。这里既没有讲是谁“致”,又没说如何“致”人栽下了车。它说的是“相互扭推”之中或者之时,导致了钟某跌下的结果。至于“倒栽”的说法因未见鉴定书,不敢断定是否合乎实际。但由于“倒栽”这一细节与“被人推下”或者“推人自跌”有关,故不可轻易放过。总之,不能对它持有偏见。
我们并不赞同起诉书的“结论”。它一面认为问题起自“相互扭推”,一面又认定扭推的一方犯了伤害罪,其中矛盾不能自圆。抓住这一点细细剖析,足可动摇起诉的立论基础。
(二)分析证言。证言的形成具有复杂性,往往真伪混杂,故在分析判断时应特别细心、周全,否则极易失误。比方说,徐案“有三个人作证是被害人推了被告人徐财盛,同时自己跌下车来”。这个证言含混其辞令人生疑:(1)“推了”,推中没有?如已中,被推者在挨推后的状态怎样?这一推于“惯性作用”有无影响?(2)这个“同时”使推人者跌了下去的一推,证言的表述是:推了被告人同时跌下车。而他们的实际意思是:推人时自行跌下,这有“同时”之说为证。按“推了”是一个动作的完成式,而“同时跌下”却反映了一个“推——跌”之间的过程。这点细微的差别,于判断事实关系重大,必须细致分析。证人的本意想说“推时”,却使用了“推了”,其中的矛盾只有求助于其他证据,方能解决。
(三)分析辩护论点。辩词须以科学的分析为重要基础,它本身又应经得住科学的分析。徐案辩词在分析“扭推是使(人)坠下的一个条件,而非根本原因”之后,紧跟着形成了一个判断——“扭推不一定就使人跌下车”,从而构成辩词的一个分论点。这个论点经不起推敲,稍加分析就显出它的模棱两可:既是不一定,当然也就存在着可以使人跌下的另一种可能。我们不是也承认它是可以使人坠下的条件吗?那么,这两种可能的哪一种符合实际呢?看来上述的判断并没有解决问题。究其原因,毛病出在对问题的分析不够准确,因而形成的论点也就不会正确。
三、律师参与诉讼,既应客观、冷静,又要满腔热情。但这是两个不同的层次,首先是客观冷静地分析问题(事实、证据和理由),尔后才满腔热情地帮助被告人,为之辩护。本案律师运用的两个主要论据——“对妻子诉说”和“向仇人女儿发怒”,都带着热情有余而客观冷静不足的特点。关于坠车的原因的分析也是。在这里想大胆地提出一个问题:各方对于“相互扭推”都不否认,但各方单独举出的坠车原因又互不一致,而且都没有可靠的证据,那么,坠车在相互扭推的过程中发生,比方说,怎么可以排除是“意外事件”呢?这也仅仅是一种推论,有待于证明。本案的要害正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冷静地考虑问题,当能得出这个结论。这个结论无疑也是对原判决的根本否定。
四、无懈可击的辩词,最关重要的是,要在立论上既站得住,又驳不倒。能被驳倒的,显然也就不会站得住。
做了这些辨析,绝不表明我们比徐案中的律师高明。明知浅薄而又敢于如此振振有辞,除了热爱我们的事业,愿为同行分担点创作这门艺术的精品的艰辛外,别无其他。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文中涉及的辩词的不足,不知是否与《三辩无罪案》作者的摘引有关。
附录:《三辩无罪案》
“被告人:徐财盛,男,现年六十七岁”。法官用严厉的口气,宣读着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财盛故意伤害致人残废,已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徐财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提出上诉”。
一听“上诉”两字,徐财盛顿时冷静下来,不但要上诉,还要请一名仗义执言的律师!徐财盛怎能服判呢?他料想不能,姓钟的和自己合伙租用货车后会抵赖分摊运费。他还想不到,为了那么一点运费的争吵,才三十八岁的男子汉会跌下卡车,而且竟然会摔死。他更想不到,姓钟的自己摔死,却要拿他问罪,被扣上“铐子”。他百思不解判决书仅用“在扭推中被告人致钟倒栽车下昏迷不醒,抢救无效死亡”的字眼,含含糊糊地判他徒刑。
就这样,两男两女奔向桐庐县找到陈士贤律师。老陈研究了一审起诉书和判决书,果然有值得推敲之处。“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推致被害人钟某倒栽于车下,昏迷于地”(起诉书),“双方扭推,在扭推中被告人致钟某倒栽于车下昏迷不醒”(判决书)。被害人是怎样从车上掉下来的?只是含糊其辞,一笔带过。换句话说,没有被害人从车上掉下来的直接原因。
他心里有了底,此案的重点就是查清被害人如何从车上掉下来的,一切工件必须从此着手。他赶到中级法院,待结束阅卷工作,来到下榻处冬夜已是寂静无声。
第二天,他返回看守所会见徐财盛。徐激动而又苦楚地再叙了此案的经过,向律师再三申说,是钟打他,他被钟推倒之后,待他起来,钟已不在车上,不知怎么的,钟已掉在车下了……。陈律师耐心地听完徐财盛的话,接着又从其他角度询问了被告人几个与此案利害攸关的情节。
陈律师为了获得充足的证据,还必须前往被告所居住的村庄。
在小山村里,他找到了一位检、法部门都未找到的重要证人,补充了强有力的证明材料,还重新核实了两位证人证言,并找到了钟某的妻子。
他对八位证人的证词加以分析和对比,发现:中有三人作证是被害人推了被告人徐财盛,同时自己跌下车来;有四人说没有看清或者说没有注意当时的具体情况;只有汽车驾驶员赵某讲,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推靠在车厢的拦板上,然后钟跌下车的。
为什么驾驶员赵某跟其他七位证人持不同说法,这之中有何原因呢?
陈律师又走访有关人员,迅速查清了其中奥妙。原来这个驾驶员与钟某的私人关系向来不错,钟某还曾给其介绍女朋友。这次钟某与被告人为运费而争执,就是由赵挑起。案发后,他作了如上的证言。为了掩人耳目,赵还跟知道他和钟某交情的人说,不要对政法机关说起钟为他介绍女朋友的事。有无偏心,显而易见,当然这究竟还不是最为重要的。
陈律师运用了逻辑上的反证法和心理学的观点来具体说明赵某的证词不可采信。像大多数文人那样,陈律师也喜欢在夜晚疾书辩护词:“钟某之妻和被告之女证明,钟某于5月8日至10日,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谈起他是从车上跌下来的。如果真像赵某所说,钟某是被徐推下车的,他能不向自己的妻子诉说吗?他能不向仇人的女儿发怒吗?他的妻子又怎能不据此向司法机关控告呢?要尊重事实,这几天钟某的神志是清醒的。
“还有,据有的现场证人证明:被告徐某下车后立即怒气冲冲地要冲上去打已被人挟住、受了重伤的钟某,据此可以反面证实:一徐在钟坠车前,确实吃了钟的亏;二、徐确实不知道钟坠车,否则,徐对钟的报复冲打行为就无法理解。事实要是果真如赵某所说,是徐将钟推下车,那么徐的心理状态就会感到得意,现时也会担心种坠车的后果,不至于不计后果地继续冲打钟某。……”
他开门见山地指出:“原审判决,对钟某如何从车上跌下来,这关系本案最重要的一个事实未作明确的判断,只是含糊其辞。这一事实不搞清楚,本案就无法定性,当然也谈不上被告人的罪责。
“双方当初的卸货之争、运费纠纷与被害人的坠车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钟坠车的直接原因有多种可能,而不判明其坠车的直接原因就定被告故意伤害罪,显然不当。”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桐庐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徐案进行了审理。
陈律师在庭上据理力争,以事实为根据,用科学的分析,得出被害人钟的坠车是他自己推被告人,因惯性作用才跌下车的。他发挥了律师所应有的雄辩之才,恰如其分地进行了辩护:“不错,被告跟被害人确有过扭推的浍,但这扭推与钟跌下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为有互相扭推,都有钟的跌下,徐就应对钟坠车负责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是使钟坠下的一个条件,而非根本原因,扭推一定就使人跌下车……
“还有,这种扭推行为,双方都有过错,但主要过错是钟某,他违反约定,造成了纠纷的起因,先动手推人,推人与否是钟通过自己的大脑决定的,怎能要求别人预见?自己先推别人,结果因惯性作用跌下,这怎么能归罪于他人呢?”
无懈可击的辩驳,得体的言词,印在在场人员的脑海之中,可是,法院合议庭仍然认为是由于被告麻痹疏忽,方造成死亡后果,对被告以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又会见被告。被告已万念俱灰,心想已是残烛之年,身体孱弱,难以适应监禁的生活,再加上听到传言,若提出上诉,就不能释放回家,为此,内心虽极其不服,但也只求先回家,后事再说。
律师讲清了上诉与申诉之间的关系,被告于是又恳求陈律师再担任他的辩护人。
陈律师欣然允诺,再次综合全部材料,几易其稿,针对重审定过失杀人的判决,写成新的辩护词,阐明自己为被告作无罪辩护的观点。
“这次法院的重审判决,根据原认定的含糊事实对被告定罪判刑,不同的只是罪名和刑罚改了一下,这与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精神不符,如果根据原定的事实可以定罪判刑,依法中院可直接改判,何必发回重审呢?”
文中再次排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因自己推被告的惯性作用而跌下车的。
“本案涉及到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提请中院撤销原判,宣判被告人无罪。
中院认为被告上诉有理,作出终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徐财盛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