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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中院就夏俊峰案法律解读的回应2

(2013-09-29 23:36:58)
标签:

沈阳中院

夏俊峰

分类: 律界热点

从程序正义角度看夏俊峰案是否依法审判?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程序正义即为“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庭审程序的正义,就谈不上实体判决的公正。

2013928日,沈阳中院就夏俊峰案相关法律问题发表解读,欲为公众“释明”其判决的公正性,不过是将两年多前的观点老调重谈,回避了辩护律师的质疑问题。

但是,夏俊峰案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是无法回避、无法掩饰,更是沈阳中院无法“释明”的。

 

 一、拒绝辩方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卷宗显示,夏俊峰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经向沈阳中院递交了请求法院通知现场目击证人史春梅、丁玉林、尚海涛、张忠文、贾子强、张杰等六位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以帮助法庭依法查明发生在执法现场的有关案件事实。

 最高院、司法部20085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但是,对于一审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沈阳中院并未及时予以书面答复,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质拒绝了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从而使城管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未能得以认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二、庭审程序严重违法,邀请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当庭陈述或作证。没有任何签字,严重违反作证程序。但这一违法作证被作为了死刑判决认定依据。

 一审庭审记录显示,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控方举证阶段,当控方举示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辩护人提出张伟前后两份笔录不相一致异议时,审判长突然向旁听席上被害人张伟发问,由张伟确认以第二份笔录为准,并请求张伟当庭陈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据查,张伟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属于参与诉讼的人员。同时,张伟既没有经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到庭作证,不是到庭证人。他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因为缺乏相关的申请程序,其并无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有关证言的资格。法庭主动邀请其陈述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三、重要的原始笔录没有全部移送法院,法院也没有注意并进行调取。

 陶冶作为自始至终都在套内房间的唯一重要证人,当天的原始笔录被隐藏,法庭没有调取。法庭上出现的陶的证言是在案发后当38天的(516日案发,623日作证)。他作为城管司机,唯一在场证人,公安侦查规范必须当天取证,而且肯定有笔录。这个证人会找不到吗?不出示第一份笔录,显然另有隐情。公安也没有对为什么38天后才对这一关键证人取证作出说明。可以推定案发当天的原始笔录被故意隐藏。

 

 四、二审审判没有认真补强证据,没有审理排除合理怀疑。

同样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审判人员公开在判后释疑的报道中歪曲事实,说夏俊峰当庭承认没有被打。查遍一二审庭审笔录,夏自述被严重殴打的笔录一直在卷。作为主审法官丧失基本的独立客观立场,故意曲解证据认定。二审裁定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违法事实。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得到许可,辩方证据无一得以采信,而控方的城管四人言词全部得以采信(并且采信的是哪一份笔录都由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事实,二审程序成了完成既定目标的走过场。法院应有的居中裁判的立场荡然无存,公正审判无以保证。[以上内容均引自本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没有庭审程序的正义,就谈不上实体判决的公正。我们希望各级法院能做到最高院在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使每一件刑事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注:我国关于庭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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