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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英美法学影响至大的基督徒布莱克斯通

(2011-02-22 16:48:32)
标签:

布莱克斯通

英国

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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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

文化

分类: 倡议/异象/各类推荐书目

对英美法学影响至大的基督徒布莱克斯通

——摘自《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约翰·艾兹莫尔(美国宪法法官,历史学者和知名作家)著。             译者:暂无

      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011版,44-47页。

 

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名著《英国法释义》文字优美、可读性强,加上他深厚的法学、历史学学术底蕴,该书被列为最有名的普通法专著之一。

布莱克斯通(1723-1780)是位英国大律师,他的天赋和兴趣更多在于法学教育而非司法实务。哈佛大学教授但肯•肯尼迪形容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为“每个法律学者都听说过的十八世纪重要巨著,但实际上可能从来没有人真正读懂过。”[1]原因之一可能是由于布莱克斯通以上帝为中心的法学观点在今日的法学界已不流行。

但整个十八世纪下半叶和十九世纪上半叶,布莱克斯通在美国的受欢迎程度是不容抹灭的。据说《英国法释义》在美国的销售量高于英国,美国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人手一本《释义》,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常被问到布莱克斯通的思想,在法庭里他的书是极具权威性的引用来源,有许多法律争议因为引用了布莱克斯通的话而迎刃而解。[2]

国父们对布莱克斯通的著作极感兴趣。制宪会议上南卡罗来纳州的代表查尔斯• 科茨沃斯•平克尼在牛津读书时甚至是布莱克斯通的学生,坚决拥护布莱克斯通及其观点。詹姆斯•麦迪逊于1821年写道:“我非常乐意批准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的再版计划……”[3]

国父们采纳了布莱克斯通的三个主要观点。首先是他确认一切法律应源于上帝。布莱克斯通对各种不同法律进行了论述,其中包括自然法:

自然法。这种创造主的意志便被称为自然法。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对上帝而言,正如在创造万物并赋予其运动天性的同时即建立了若干规律,作为这种运动的万世不易的规则,同样,当其创造人类,并使人们在一生中可依本身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时,也为人性制定了特定的永恒不变的规律,以便人类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和限制。与此同时,造物主还赋予人类理性以探寻这些法律的本质意义。

如果将造物主仅仅视为具有无限力量的上帝,祂当然可以随心所欲为所造的人制定任何法律,不管该法律如何不公,如何严苛。但造物主同时也是一位拥有无限智慧的上帝,因此只设置了建立在公义基础之上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任何人类社会明确的规范出现之前即已作为事物的本质而存在,那就是亘古不变的明辨善恶的法律,造物主本身后来的所有神启均与之相符。只要这些法律是指导人类行为所必需的,上帝就会赋予人类探寻这些法律所需的理性。这些规律还包括:我们应当为人诚实;不可伤害他人;使每个人各得其所。这三条普遍原则是查士丁尼所归纳的法律的全部原则……

    自然法与人类同龄,由上帝亲自命定,其约束力自然应当先于其他任何一切法律。它对寰宇各国、各时期都有拘束力:人类的任何法律若与此相违背,都归于无效……

布莱克斯通接着论述了神启示的法,也即圣经中的上帝律法。

神启示的法。人类理性的有瑕状态使得仁慈的神意在许多场合介入。上帝同情和怜悯人类理性的脆弱、不纯净及盲目性,因此乐于在不同的时代以各种不同的方式,通过给予直接、即时的启示来展示来执行其法律。上帝在这种情况下所传达的原则就是就是我们所称的“神启示的法”或“神法”,它们只能从神圣的《圣经》中找到。当这些教导被揭示时,人们发现其堪比最初自然法的真正组成部分,因为它们都必然通向人类幸福的源泉。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即使在理性处于目前这种有瑕状态时,还是可以依靠它来得到这些真理;因为我们已经知道,在上帝揭示这些教导之前,哪怕是生活在最睿智的时代的人类都未能自行发现它们。由于神法中的道德规范确实与自然法中的此类规范系出同源,因此两者的约束力本质上也具有相同效力并且都具有永恒性。但是(就人类的经验而言)毫无疑问,神法的权威远远高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法。若我们看待后者能像看待前者那样确信无疑,那两者自当具有相同的权威,但在达到这种状态之前,两者将永远不能相提并论。

人类法律都由两大基本依据决定——自然法和神法;也就是说,所有人类法律都不能与之相违背。[4]

对于国父而言,布莱克斯通著作的第二个重要观点是法官的作用。根据布莱克斯通的观点,法官发现和运用法律,却不“造法”。这与他的基本观点——法律是神法或自然法的一部分——是紧密相联系的。法官不是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只有三种——一般习惯,即当代法官无法自由改变的法院判例;特别惯例,即由私法主体权利发展成熟而产生的法定权利;成文法,即国会通过的法律。出于对国会的尊重,法官的职责是解释立法机关的意图,而不是以自己的意思取而代之。[5]布莱克斯通和孟德斯鸠一样设想了政府部门三权分立,但却认为立法机关应当高于司法机关。

《英国法释义》中的第三个要点是布莱克斯通对英国普通法进行了系统化的专业研究。英国人自然很需要这一系统化工作,但对美国人而言它更是“及时雨”,因为美国是个新国家,没有英国那样悠久的传统。

总的来说,英国普通法是建立在圣经原则基础之上的。盎格鲁——撒克逊阿尔弗雷德大帝the Anglo-Saxon Alfred the Great)所颁布的法典开门见山地引用了十诫,摘录了摩西律法的部分内容。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内容后来又有增加。十一世纪亨里克斯•布莱克顿(Henricus Bracton)根据以《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de)修订版为代表的罗马法对普通法进行系统化。其结果是出现了“基督教版”的罗马法。

犹太人对《旧约》的解读影响了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商法。中世纪大部分时期,教会基于对圣经某些经文的解释,禁止带息借贷。犹太人对这些经文却有不同的解释,因而愿意带息借贷。犹太社区常常是唯一可以进行借贷活动的地方。拉比摩西•本•迈蒙(Moses Ben Maimon/Maimondes)等犹太学者将犹太律法编成法典,该法典成为英国商法的一个重要基础。

教会的宗教法以及挪威和丹麦控制的英国部分地区所实行的北欧/维京法(Viking law)对个人权利的强调也对英国商法产生了影响。[6]公元1215年逼英王约翰签署《大宪章》的贵族大部分来自维京人控制的地区。尽管维京人一直到公元1000年左右才信奉基督教,他们对个人权利的强调却与圣经原则相一致。

虽然有一段时间布莱克斯通本人及其信仰都惯于被轻视,[7]但他的观点却日益为法学家们所重视。曾师从布莱克斯通的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指责布莱克斯通是个极端保守派及“改革的敌人。”但幸运的是,边沁在美国不像在英国那样跟从者众。

1986年《大英百科全书》说得好:“布莱克斯通对既存法律的论述是精确且综合性的,对那些渴望改革既存法者非常有帮助。”[8]作者又补充道,“有趣”(1911年版将这个词换成“稀奇”)的是,即使在今天,布莱克斯通的《释义》“也许表达了大部分英国人最深刻的政治确信。”

英国普通法是美国基督教遗产的组成部分。在移民美洲的过程中它得以近乎完整地保存,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

 



[1] 但肯.肯尼迪:《布莱克斯通释义的结构》(Duncan Kennedy, The Structure of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布法罗法律评论》(Buffalo Law Review)1979年),第28卷第203-375209页。

[2] 鲁兹:《欧洲作家对十八世纪晚期美国政治思想的影响》,第195-96页。

[3] 麦迪逊,转引自弗娜•霍尔:《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历史的基督教视角——基督徒联合自治》Verna M. Hall, The Christian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旧金山:美国基督教教育基金,1962年,1979年),第 130A页。

[4] 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英国法释义》(Sir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转引自霍尔:《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历史的基督教视角——基督徒联合自治》,第140-46页。

[5] 肯尼迪:《布莱克斯通释义的结构》,第250页。

[6] 萨马.杜夫瓦《维京法和大宪章:北方人对英国和法国的文化影响研究》(Thamar E. Dufwa, The Viking Laws and the Magna Carta: A Study of the Northmens’s Cultural Influence on England and France)纽约:博览会出版社,1963年),第32-92页。关于基督教和犹太人对英国商法发展的影响,其概况讨论和详尽记录请参见约翰. 艾兹摩尔《基督教法律顾问》(John Eidsmoe, The Christian Legal Advisor)(大急流城:贝克尔,19841987),第26-29页。

[7] [布莱克斯通]对法律仅掌握了最模糊的初步概念。他显然把万有引力定律、万国公法和英国法作为同一原则的不同例证——即运动或行为的规则源于更高存在所施加的力量。他详细论证了一个至今可能还被 法院援引的谬论,即国内法或制定法的效力渊源来自其与所谓自然法或上帝法相符合。他说‘人类之法,概莫能外。’”(《大英百科全书》,1896年,“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词条;与1911年版有区别。)

[8] 《大英百科全书简编》,1986年,“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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