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省通信管理局召开了每年一度的电信用户监督委员座谈会,就过去一年在省的几大电信运营商(电信、移动、联通)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回顾,对新年的打算作了展望,并对出现的问题开展了认真讨论,提出了不少好建议好办法。其中,我对拟要求各大运营商面对客户签署服务协议,慎用“最终解释权”一提议叫好!
我想,可能不少朋友都被“最终解释权”困扰过,甚至伤害过。
什么是“最终解释权”?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所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现实情况却往往不是这样,很多商家发布活动时,最后都附上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本单位”或“本单位拥有最终解释权”。 在我身边,就有过不少消费者曾经被所谓的“最终解释权”侵害过既得利益。订制一项电信业务,订起来容易,取消很难。资费套餐,花样繁多,用语专业,消费者不知所云,加上其中暗藏的“算计”防不胜防,上当了想去推掉,却被告知,合同协议有规定的期限,直叫你哭笑不得。这样的情况,不仅电信行业有,其他商家也程度不同存在着。
稍加分析,我们不难看出:
有“最终解释权”的合同缺乏平等权。合同的有效性,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责权利的平等。任何不平等的制约都是无效的。
有“最终解释权”的合同诚意不足。假如协议双方都具有诚信,就不应该限制一方享受法律赋予的公平公正权利。除非是商家有意玩什么猫腻。因此,不少消费者呼吁,商家要少点算计,多些诚信。
有“最终解释权”的合同透明度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共同认可的对彼此的行为约定。因此,不能存在、不允许存在强制条款。
有“最终解释权”的合同是“霸王权”的体现。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行业中存在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消费者永远都是弱者,都是被“接受”的对象。尤其是对垄断行业的服务,大多关系国计民生,大多涉及千家万户,无法回避,无法不要,只能心不甘情不愿地被“霸王”。
事实上,商家发布活动时的“最终解释权”,早被各地消协判定为“霸王条款”。像在现实消费中,很多消费者会遇到种种“霸王条款”,如赠品不提供保修、收房以开发商通知为主、人身伤害和重大疾病保险都有附加条件等等,不少消费者认为有合同在先,吃点亏算了。新华社记者曾对一些“霸王条款”的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多次表示要加强对“霸王条款”的治理,但迟迟不见行动;也有个别部门采取漠视态度,得过且过;还有一些领域的“霸王条款”找不到责任部门,或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这就使“霸王条款”更加畅行无忌,长期肆虐,成为一种社会公害。
从3月1日起,随着一部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的实施,在江西,“最终解释权”最终无效了(2月22日《江南都市报》)!
因为,江西省专门出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办法》,明确规定商家“最终解释权”不具法律效力,再也当不了挡箭牌了,消费者有解释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举措。该办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所有条款,消费者均可要求撤销,并视同无效。同时,明确了工商部门的执法权,一些面向不特定对象制定的格式条款,均应由工商部门把关,并审核其合法性。
作为消费者,应该清楚地知道,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我们可以大胆地对任何运营商、任何经销商提出的“最终解释权”说“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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