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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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精选层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
第十五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二)挂牌公司调出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相应市场层级交易方式;
(三)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四)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
第十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六条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二条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做市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转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四十九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四节 成交
第五十一条
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交易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二条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五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七条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向股东买入或借入;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库存股票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条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条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被强制变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章 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
第七十一条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集合竞价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七十六条
(一)
(二)
(三)
第二节
第七十七条
创新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自9:30起(含9:30)每10分钟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节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一)当日竞价交易价格振幅达到4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竞价交易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三条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市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14:57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七条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三)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
第八十八条
买入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卖出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低卖价。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市价申报应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九十二条
(一)股票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的成交首日;
(二)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期间的成交首日;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5%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5%或卖出基准价格以下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低为准)。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连续竞价股票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九十四条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单次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股票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第二节 成交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时的成交价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进入精选层首日,股票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一百条
(一)
(二)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三)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收盘价涨跌幅、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七章 大宗交易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成交确认委托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成交确认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无前收盘价的股票大宗交易成交价格应当在当日最高成交价与最低成交价之间。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大宗交易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八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体停牌与复牌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三节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单独或者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股票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七)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一)通过对股票及其发行人、挂牌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的;
(十二)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三)通过控制发行人、挂牌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转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七)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八)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十二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四)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
(五)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六)申报,是指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七)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八)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九)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十)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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