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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案“为啥判3年”理由的5个质问

(2009-07-23 08:58:50)
标签:

杭州飙车案

为啥判3年

5个质问

杂谈

杭州飙车案egist.杭州com/21/ 2009-07-20/43875.html

杭州飙车案“为啥判3年”的理由为啥不能服众?

备受关注的杭州胡斌飙车案一审判决落下帷幕。罪犯胡斌被判有期徒刑3年。有意思的是,面对种种疑问,该案审判长潘波在判决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不得不硬着头皮,凭着他对法律条文的掌握和理解,绕着圈子解释“为啥判3年”的理由。全国每年的判例千千万万,法官向记者和公众“宣传”法律条文诠释“为啥判3年”的场景少见,可见杭州飙车案被关注的分量。保不住“威慑判3年”将称网络流行语。

那么,潘波的“为啥”究竟又是为了啥?不解释还好,这一解释让我觉得更是难以服众。为什么呢?

潘波:为啥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质问1:交通肇事罪就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却有“相似”之处。把它理解成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听起来没多大“硬伤”,但这分明想蒙人的意思是,既然都是危害刚刚安全的犯罪,我们判他交通肇事罪也对嘛。故意回避“以危险方法”。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质问2:存心在“故意”和“过失”之间强调判决罪名的正确性,转移视线,目的还是避开“以危险方法”,用心良苦从容答对。胡斌根本与被害人谭卓素昧平生,如果胡斌是故意,那岂不成了故意杀人了?不是故意撞死人就只能是交通肇事罪?潘波故意把我们带进“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沟里,给我们以“二者必选其一”的简单“提问”——不能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是“交通肇事罪”了。百般开脱前者,但作为法官的潘波,比我们更明白,胡斌撞死人出于过失,他当然知道有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他不能把我们往这个刑责比交通肇事罪更大的罪名上“引”。可笑的是,为了强调胡斌的“过失”,强胡我们围着他“交通肇事罪”的思路上转,居然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听听,胡斌喜欢开车,凭其自己认为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不说胡斌驾驶技术是否很高,即使再高的驾驶技术,在闹市区告诉飙车,不出是是偶然侥幸,出事是必然的。各位看官相信有驾驶技术相当不错的朋友,你认为闹市区飙车能避免出事吗?呵呵,潘大法官这是在为未成年孩子上课?他怎么只字不提胡斌有多次超速行驶的违章记录?真是欲“脱”之罪何患无辞!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质问3:终于说道“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但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恨不得死命地让我们觉得胡斌飙车案是普通交通事故。的却,胡斌案首先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不是一般的违反,不是一般的致人死亡,而是以在闹市区与同伴你追我赶,以100码左右的速度告诉飙车,试问这个“方法”除了“危险”还有什么解释?现场的狗屁记者和脑残观众真是不懂“业务”。如果我在场,问问判大法官,同样是飙车,去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曾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胡斌飙车致死人命为什么不适应这个罪种?

 

这样的交通肇事算不算“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潘波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潘波解释说,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他认为,据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质问4:把“调子”定在了交通肇事罪上,没有撞死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当然不能算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真会“有法可依”啊。

胡斌“有自首情节”吗

胡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

潘波说,这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他认为,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为什么刑期是三年

潘波说,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他强调指出,但是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等,这些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质问5:为什么刑期是三年?这可以认为是p话式的总结。交通肇事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最高刑期就是三年。胡斌又是报案又是赔偿受害人,还“顶格”获罪,你说他冤不冤?比窦娥还冤枉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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