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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之后请勿再随便“逃逸”

(2009-11-10 21:34:43)
标签:

四川

被撞者

擅自离开

视为逃逸

杂谈

分类: My时评&学术

昨日,省交警相关负责人对新出台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了细解。《规则》中提到,“对于逃逸案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11月10日《成都晚报》

该新闻的标题为“四川规定交通事故被撞者擅自离开视为逃逸”,其实未必准确,同样有点博眼球的意思。所谓《规则》,规定“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就是说只有满足“本身有过错”同时“擅自离开现场”的被撞者才会被视为逃逸。这样的条款绝不等同于“被撞者离开即算逃逸”。尽管如此,该法规还是遭到网友普遍抵制,又是一阵口诛笔伐。

我善意理解四川的这个规定是为了更好地鉴定责任,最大程度实现公正执法避免日后的纠纷。毕竟保护现场很重要嘛,被撞者擅自离开无疑对案件处理不利。但这样的规定有着现实的风险:一起小事故,当事人本可以协商解决,却因为害怕背上逃逸的罪名而苦等交警。如此,造成围观与拥堵势必难免;再者,这样的规定预留了一个洗清责任的漏洞。既然责任的主次取决于“擅自离开”与否,那么想办法让被撞者离开,肇事者便成了次要责任人。可以想象,或许日后事故现场会上演肇事方千方百计让对方离开的智力博弈,恐吓或是诈骗,这样的游戏滑稽且充满讽刺。

关于“逃逸”,刑法中有相关定义,且详细说明了交通肇事罪的几种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际生活中,被撞人擅自离开现场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他们的“离开”定性为逃逸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刑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处在上位法的地位,作为下位法的四川版《规则》,与上位法冲突的部分当理解为无效。另一个角度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罚一致”,这就意味肇事者的责任多少不以被撞者离开与否为前提。“原本在车祸中无责的B货车因‘逃逸’情节,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本责任最大的A车,则只需承担次要责任”,我只能说这句话实在是业余。

立法务善,恶法本身比违法行为更可怕。不幸的是,现实中诸如川版《规则》一类的法律法规屡见不鲜。立法者们该反思了,法规的制定经历了怎样的流程?是否程序正义?这一切的过程中有没有民意的表达渠道?如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已经出台,请注意括号里的“试行”二字。它意味着还有个调整与纠偏的过程。寄希望日后“试行”二字消失的版本,不再如此引人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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