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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与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召开了“聂树斌案研讨会”,结合我国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及其在聂树斌案中的理解与适用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与会专家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郭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副教授、程雷副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以及京都所柳波律师、朱勇辉律师,尚权律师事务所刘文元律师、张宇鹏律师、高文龙律师、孙贤芹律师。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执行主任吴宏耀教授主持,聂树斌案承办律师陈光武到会针对专家就案件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经过研讨,与会专家学者对聂树斌案的再审问题达成了以下基本共识:一是,在研讨方向和舆论导向上,应当回归该案的核心问题,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聂案是否应当提起再审;二是,在法律适用上,聂案是否提起再审应当适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应当适用于聂案;三是聂案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有新证据出现,依法应当启动再审。
发言人: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法学院副教授
根据山东高院再审听证以及媒体公布的证据,聂树斌案应当宣告聂树斌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任何实物证据能够证明聂树斌实施了犯罪行为
现有的实物证据都只能证明被害人确已死亡,而不能证明犯罪系聂树斌所为。
(一)没有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害人体内有聂树斌的精斑。法院认定聂树斌强奸既遂,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聂树斌的精液,这如何认定构成强奸罪既遂?
(二)被害人短裤、裙子、身体上以及犯罪现场都没有提取到聂树斌的精液。如果聂树斌真的是犯罪人,在强奸的紧张气氛下是如何实现精液滴“水”不漏的?这显然违反常理。
二、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聂树斌实施了犯罪行为
所有证人证言都只能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害,但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犯罪是聂树斌实施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请参见申诉律师在山东高院听证会上的发言,“聂树斌案听证会”的记录在微信或网络上可以搜索到。
三、控方用来证明犯罪系聂树斌所为的证据远没有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
控方用来证明犯罪系聂树斌所为的证据主要有三类:一是聂树斌的口供;二是聂树斌对被害人的花上衣、自行车、犯罪现场、藏衣地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三是聂树斌的车间主任等证明聂树斌平时吊儿郎当、工作不认真的证言。这些证据都不足以证明犯罪系聂树斌所为。
(一)聂树斌的车间主任等人证明聂树斌平时吊儿郎当、工作不认真的证言属品格证据,按照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不能用作认定有罪的证据。“一次做贼,终身为贼”的推论不能成立。
(二)有相当证据证明口供可能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且前后反复,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聂树斌于1994年9月23日被抓获,在9月28日以前一直不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9月28日以后才承认。在此5天期间,聂树斌为何由不承认到承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2、聂树斌于1994年9月23日被抓获后,很长时间都未被移送看守所,而是被非法关押在郊区分局留营派出所。侦查人员长期非法将聂树斌关在看守所外面,极可能是为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3、还有其它大量证据证明有罪供述极可能是刑讯逼供获得的,并且口供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冲突。请参见申诉律师在山东高院听证会上的发言。
4、侦查机关一直未能证明口供不是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基于以上原因,口供系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可能性很大,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不应当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辨认时用于混淆的物品、照片数量不足,且辨认笔录本质上属口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辨认时用于混淆的物品、照片数量不足,导致辨认出错的可能性很高。
据公安机关案卷的记载,对衣服进行辨认时,只用了4件衣服,对自行车进行辨认时,只用了4辆自行车,对照片进行辨认时,只用了3张照片,由于用于混淆的物品、照片数量不足,出错的可能性比较高。根据公安部于199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以及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的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虽然这两个《程序规定》不适用于聂树斌案件发生时,但就实质层面而言,也足以说明,聂树斌案件辨认时用于混淆的物品、照片数量过少,辨认出错的可能性很大,不能用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以前,辨认笔录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被告人口供,不能用作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不能得出聂树斌有罪的结论。
(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其他证据都只能证明犯罪确已发生,而不能证明犯罪系聂树斌所为,能够将犯罪与聂树斌联系起来的只有两种证据:聂树斌口供以及辨认笔录。而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辨认笔录不属独立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口供,这意味着,能够将犯罪与聂树斌联系起来的只有口供,而仅靠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不仅如此,如前所述,有大量证据表明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可能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同理,辨认笔录也有可能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迫使聂树斌指认的,因而不能用作认定聂树斌有罪的证据。
四、两相比照,王书金的供述比聂树斌的供述更加真实可信
(一)王书金在供述时提到犯罪现场的玉米地里有一串被害人的钥匙,这串钥匙很小,被玉米叶子以及杂草掩盖,除非供述者是真凶,不可能知道。并且按照山东高院听证会披露的情况,该案现场勘验时,中心现场被封闭,没有围观人员,因而排除了因群众围观导致这一细节扩散被王书金获知的可能。而聂树斌一直没有提到这串钥匙,因而王书金的供述更加可信。
(二)其他还有大量证据证明王书金的供述比聂树斌的供述更加可信,请参见申诉律师在山东高院听证会上的发言。
五、按照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应当宣告聂树斌无罪
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认定有罪与认定无罪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认定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认定无罪无需达到任何证明标准,达不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无罪;哪怕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只要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认定为无罪。就聂树斌案件而言,即便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书金确系真凶,但证明聂树斌确系犯罪人的证据已不充分,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按疑罪从无的诉讼规则,应当宣告聂树斌无罪。
发言人: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刚才提到刑事诉讼法适用从新原则,辨认笔录过去被认为是供述,现在是独立证据,所以这个地方不好说它还是口供,这个理由和前面的有点矛盾。我觉得现在代理律师必须得理清策略问题,前面几位说的我都很同意,现在是再审复查,我们的任务要启动再审。但是作为律师,我们还得按规则行事,我们的规则就是242条,我们要紧扣242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有新的证据出现,王书金作为第三人在案外作出了可信的有罪供述,认罪了,而且很可信,涉及很多很隐秘的情节,别人不可能知道,他知道,这是很可信的证据。这是第一个思路。第二个,我们开始抠第242条第二项,我们在原来案卷中寻找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地方,寻找他们之间的矛盾,这是第二个思路。作为律师也可以双管齐下,这两个路线都可以走,这是策略的问题,这是我个人一点意见,我们思路要清楚,我们到底用的是242条第一项还是第二项,或者两条都用,在用第一项的时候,我们的证据有哪些,列举一下。用第二项的时候,案卷里包含的证据的矛盾点有哪些,我们要寻找原来案卷中相互矛盾的地方。总之,必须紧扣第242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提出意见。
发言人:刘文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71年-81年的时候我在河北省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在法院工作期间,所有非正常死亡现场我们去参加了,当时就已经要求,只要是非正常死亡的女性,要对阴道提取物进行鉴定,聂树斌这个案件他不出这方面鉴定肯定是不对的。
发言人:柳波,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聂树斌案件给我的观感是:两个版本,一个疑点,两条路线,一点结论。
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聂树斌是杀人凶手,简称聂版,第二个版本王书金是杀人凶手,简称王版。
聂版涉及到证据、事实的方方面面,但其中又有三大关键点亟需关注,这三大关键点决定着聂案能否提起再审、能否改判。第一个关键点是死者的死因,即被害人怎么死的。第二个关键点是作案工具是什么,即被害人是被什么工具杀死的。这就涉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花衬衣”,其来源、提取中有无受到“污染”、和死因的关联应被高度重视。第三个关键点是聂树斌的口供,即被害人是被谁杀死的。对于口供应避免几个误区,其一是不能以聂树斌口供作为认定原判决正确的依据。因为聂树斌口供是申诉方质疑的焦点,其属于待证事项,不能用待证事项去证明待证事项,不能搞循环证明、同义反复。其二,先供后证、先证后供与口供真实与否无必然联系。而且这个案件是先找到了尸体,后有的口供,而且聂树斌前期审讯口供缺失。其三,不能以“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认定口供真实。因印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涉及证据的证据资格,两者不是一码事。证据要先有证据资格,才能谈得上印证与否。至于死刑的执行时间等不是案件的焦点,那只是涉及如何执行死刑的问题,而案件的焦点是该不该判处聂树斌死刑。
王版同样涉及死因、作案工具、王书金口供这些关键点,且应高度关注王书金口供中涉及的钥匙等隐秘性细节。
一个疑点:聂树斌不仅在侦查阶段供述有罪,他在一审审理时、在上诉状中、在二审询问中仍作有罪供述,均承认自己杀了人。是什么原因导致聂树斌在已经知道自己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仍未“翻供”?
两条路线:聂树斌案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个案,已经成为了公共事件,其走向涉及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涉及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还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这是两条路线、两个理念之争,影响深远。
一点结论:司法机关不认定王书金是真凶,无疑是正确的,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使然。但同样的原则也应适用于聂树斌。司法机关不认定王书金是真凶,不影响聂案的再审和改判,因为王书金版本的出现,已说明还存在“王书金杀人”的可能和合理怀疑,已经动摇了当年的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基本事实已不清楚了,基本证据也不充分了。因此,聂案应该再审改判。
发言人:朱勇辉,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谈三点看法:第一,关于再审的审查机制。如何处理原办案机关既应该回避又应该有一定发言权的关系。它是原来办案单位,现在涉及到可能办错案了,我们要审查它,它要回避,但是又不能不让它辩解。在听证过程中,原办案机关有过多的发言权,它编出很多谎言,如口吃、没有提取笔录等。这完全是掩饰自己的错误,混淆视听。
第二,其实这是一个理念问题。细节这么多,到底我们是选择什么?我们是去纠正一个哪怕说可能纠错了,纠错了一个“正确”的判决,我们纠不纠,纠错了,可能放纵了聂树斌,但是这个案件确实该纠,我们要不要纠,第二个我们去维持一个可能错误的判决吗?这两者怎么选择是一个理念问题。
第三,客观地说,办案机关采取了双重标准。它当时给聂树斌定罪的时候是一个很宽泛的标准,基本存在,基本有,基本够了,就定了。但是现在面临要改的时候,它把证据标准定的非常之高,要求达到天衣无缝,有一点问题都不能改。这样就搞错了这个标准。其实,应该执行相反的一个标准,在定罪的时候应该从严,而改判的时候应该从宽。标准问题应该引起司法界的重视,不能颠倒。
发言人:孙贤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律师
我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性问题,没有发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死刑案件的二审有辩护律师参与,即上诉人聂的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因通过对二审卷宗的查阅,即无律师委托书,亦无指定函;且二审判决书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律师出现。
二是关于被害人血型鉴定问题。
第一,医院医护人员证明被害人生小孩的病历之前被公安调走了,但卷宗中没有此病历;
第二,没有鉴定意见能够直接证明被害人血型是O型,也无法从血型上印证被害人就是康某某。
发言人: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聂树斌案侦查案中有一份石家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说得非常清楚,要求检验是否有精斑,为何血型,根据相关检材,进行了血型鉴定,康菊花为O型,未检出精斑。根据律师的陈述,这份鉴定书有错误,并涉嫌造假。如果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鉴定书是虚假的,仅此一点,就可以作为聂树斌案启动再审的事由。
讨论问题要区分对待,今天的讨论,目前的关注,我们的目标,是希望启动再审,而不是把整个案件推翻。因此,我的观点是,律师在申诉阶段不必面面俱到,更不必过度关注细节,而应抓大放小,重点关注启动再审的条件。
我对聂树斌案关注较多,有了微博之后更是每天一转,有一条微博已经转到53万多。我也将此案纳入无辜者计划。整体看来,此案的申诉还是有一定进展,指定山东高院复查之后,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推动再审程序的启动。刚刚讲到,有新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或虚假的,就属于再审事由,应该启动再审。
真凶出现也是足以启动再审的新证据。真凶出现是聂树斌案长期被关注从而可能再审洗冤的前提,而这一事实本身已有初步证据证实。王书金的供述、现场指认,已有大量的细节表明,他很可能是真凶。但申诉方并不必要证明,王书金肯定是真凶。这不是申诉人的责任,申诉人只需要证明此种情形有较大的可能性,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可能性,法院就应该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是多年以来,公众对官方不启动再审的主要批评。
河北广平警方认定王书金交待与现场勘验近似90%以上,抛开所有狡辩,如果非王书金亲自作案,以其智力绝对编造不出来。10年来,原承办警察郑成月也坚信王书金是真凶。尽管王书金的口供与现场有些出入,但主要方面是非常一致。因为:口供与证据之间有矛盾很正常,甚至一定的矛盾才是证据可靠性表征;王书金最初的口供产生非常自然,未发现外部影响;王书金多起案件中,作案手法相似;王书金供述某些重要情节与现场一致。例如,现场有这一串钥匙,谁能发现这串钥匙?王书金能,百米之外。这一串钥匙只有王书金交代了,而这别人不可能知道。我认为,仅这串钥匙,就足以启动再审。
即使没有真凶,也可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刚刚我系统翻阅了聂树斌案的侦查卷,从中可以发现聂树斌强奸罪的定罪证据只有聂树斌的口供。石家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未检出精斑,据律师所说,康菊花为O型血也未正式检验,只是听人说是O型血而写上去的。不仅没有任何物证,甚至也没有任何人证加以证明。只有被告人供述,检材未发现精斑,仅凭孤证认定犯罪,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凭这一理由,法院也必须启动再审。
刚刚诸位谈到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我都同意。
关于听证会,我谈几点。山东高院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冤案申诉人及代理律师意见,是法院在程序性裁决工作中的创新。冤案复查听证会相当于准庭审,对未来刑事申诉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参与过民事申请再审的听证程序,海南高院自称首创的这一制度,已执行多年。但此次听证程序设计有明显的瑕疵。例如,原办案机关出现在听证会上是很奇怪的事情,理论上应该只是检方来做说明,这样才能形成控辩对抗,否则申诉人对抗的是公检法政法委等整体的公权力,虽然现实如此,但法理上说不通。原办案方发言结束后,申诉方没有发言机会,缺乏交叉辩论环节,导致对申诉方极为不利。15位听证人员的选任按照“准政协委员”的官方标准,不具有代表性。
最后我再重申,目标是启动再审,启动再审之后,改判便成定局。因此,律师不必过多纠缠细节,不需要写八万字。我偶尔做一些申诉案件,都是找最关键的启动再审的事由。
发言人:张佳华,博士后、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教师
我有两点想法。关于这个案子我也是觉得我们第一任务,首要任务,就是启动再审,才能谈其他的。242条第一款,启动再审的条件是这样说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我认为新的证据是有的,王书金的存在就是证据。242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王书金他到底是不是算作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新的证据?这个是启动之前审查还是启动之后审查?只要王书金存在,就应该启动再审,王书金这样一个新的证据能不能改变聂树斌案件原有的定罪量刑,应该是在启动再审之后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事情。这是我的第一个关于聂树斌案再审的想法。
第二个想法,我认为本案即使王书金不是真凶,聂树斌也可能不是真凶,或者无法确定王书金是否为真凶,无法确定聂树斌是否为真凶,也应该启动再审。再审的结果可能是聂树斌无罪,王书金因为证据不足,也是无罪的。王书金也可以因为证据不足而被认定无罪,但这不影响聂树斌被认定无罪。最后,聂树斌和王书金两人都被认定无罪,也是可能存在的一个裁判结果。以上,是我的两个想法。
发言人: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我想说两个方面:一个是程序;一个是实体。关于程序问题,作为刑事诉讼,首先还得分清这个案件究竟在诉讼哪个阶段,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它是在一审、二审还是死刑复核程序?现在这个案件的复查究竟是哪个程序?应当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去运行?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程序的人来说比较重要。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根据最高法院的基本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我认为,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来复查这个案件,在程序上是有点问题的。因为这个案件是在死刑复核,既然是死刑案件,第一个,判了死刑是重大的;第二个,是疑难的,经过河北省高院查了这么长时间,没有解决;第三个,是复杂的,为什么复杂?因为王书金的出现。基于这种情况,在死刑复核这个程序,原来死刑复核是属于省高院,因最高院授权于省高院,现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来了,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进行复查,省高院因核准权被收回也就没有了复查
第二个是鉴定的问题。一个是笔迹、指纹的鉴定,现在山东高院已委托上海来做。二是对于医学这个问题,我想提两点意见。医学的问题并不是每个法医都能够解决的问题,因为法医里头他有临床,物证和毒物,这么一个案件你咨询的专家不是鉴定,因为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我们统称为文证审查,他根据这个东西绝对不会得出新的鉴定结论,但是他完全可以质疑原来的鉴定意见,导致提起重新鉴定。这是个问题,你咨询的这个专家究竟是法医临床的还是法医物证的。为什么要提这个?上海投毒案涉及到毒物和临床。如果专家是万能的,还叫不叫专家,肯定不是专家,什么都会的,肯定不是专家。在鉴定这方面,我们不要以为我拿出专家意见就是鉴定意见,不是,它只是一个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导致我说你这个鉴定有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的话,应该启动的是重新鉴定。对于鉴定的问题,不是大家认为你是法医,有法医资格,就可以解决。刚才说在山东找,他们有法医资质,有没有这个鉴定能力。对于法医还存在业界认不认同,这是个问题,不是我们法律界认不认同,鉴定界认不认同他的能力,在这方面还应当多注意考虑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