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
(2022-07-12 14: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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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在履行合同 |
分类: 经济犯罪案件 |
合同诈骗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抗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湖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释放。
辩护人夏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无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张海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与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1就发展种植收购辣椒签订合同书,并给向某1提供价值为30200元辣椒种子。向某1共发展樱桃水、中磨坪等五个村的166户村民种植辣椒。2014年8月1日起,向某1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536693.80斤,从巴东县清太坪镇运往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曾某某之妻张雪英处销售,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分四次给向某1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向某1为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离开巴东县清太坪镇回到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妻均更换了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收受他人财物后,采用逃跑、关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妻张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曾在恩施市沙地乡与他人合作种植、收购过辣椒。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1,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给向某1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为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向某1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了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发展红椒基地的收购,特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曾某某)给乙方(向某1)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乙方在保证红椒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收购,并保证给乙方发展的红椒收完为止,其质量要求如下:1、商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前提下价格面议。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后又口头协议,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按收购的斤数每斤支付向某10.20元费用,用于向某1发展种植辣椒的酬劳及收购时小工工资、车辆转运等开支。
随后,向某1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发展农户种植辣椒,将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处收到的辣椒种子发放给农户,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辣椒,由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期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给向某1提供了价值9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向某1发放给了农户。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提供包装箱联系车辆,向某1雇请人工、车辆从农户家中收购成熟的辣椒并帮忙包装上车。将收购的17车辣椒(未称重)运往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和其妻张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收购时,农户出售的辣椒,向某1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向某1给农户结算。收购期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分四次给向某1支付现金100000元,除去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向某1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的4000元,实际支付辣椒收购款96000元。
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向某1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辞而别返回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另查明,曾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延长后审理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向某1向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请求处理。同日,巴东县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11月28日将其列为逃犯网上追逃。2015年1月5日,湖南省公安机关将在家中装修房屋的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抓获。2015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证人向某1的身份情况。
2、曾某某与向某1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了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发展红椒基地的收购,特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曾某某)给乙方(向某1)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乙方在保证红椒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收购,并保证给乙方发展的红椒收完为止,其质量要求如下:1、商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前提下价格面议。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巴东县清太坪镇农业服务中心领取农药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农作物种子销售明细表、老曾农药的花名册、收条、农户领种花名册。证实曾某某给向某1提供辣椒种子、防病害的农药,向某1领到地膜、杀虫剂、专用除草剂,向某1在清太坪镇农业服务中心赊购农药情况,以及向某1给农户发放辣椒种子、肥料、杀虫剂、除草剂、地膜的情况。
4、湖北建始金鹰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运输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至9月23日曾某某共购买辣椒包装箱13240个,透明胶带156个,共计支付人民币52223元。并有清太坪镇樱桃水村向某1瓦厂遗留的纸箱及辣椒照片在案佐证。
5、2014年农户种植青红椒及欠农户现金花名册。证实向某1记载欠小工工资30600元,车费10000元,合计40600元。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农户销售辣椒的情况:0.7元/斤的辣椒共收购502446.5斤,价值351712.55元;0.3元/斤的辣椒共收购7559.9斤,价值2267.97元;0.2元/斤的辣椒共收购300斤,价值60元;0.4元/斤的辣椒共收购385斤,价值154元;0.5元/斤的辣椒共收购1046斤,价值523元;0.6元/斤的辣椒共收购420斤,价值252元。部分农户未签字确认。未付辣椒款354969.52元,每斤0.1元的辛苦费合计51215.74元,工人工资费30600.00元,车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还欠346785.26元。
6、向某1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合同书》、向某1提供的收据、入库单。证实向某1发展农户种植辣椒,以及2014年8月1日至11月16日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计536693.80斤。
7、张某保存的辣椒接收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之妻张某自2014年7月31日至9月26日,共接收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从清太坪镇及其他地方收购的辣椒28车,其中17车实际销售后数量为251263斤,另有11车没有记载具体数量。
8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与向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2013年11月18日曾某某与向某1签订合同书,双方除了达成书面协议外,还有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一是每收购一斤辣椒就由曾某某付给向某10.2元的费用(其中0.1元是发展辣椒的辛苦费,另外0.1元是小工费、在本地用车等费用);二是曾某某提供种子给向某1,然后赊给老百姓,等辣椒收购时,由向某1采取扣账抵货款的方式收回种子钱;三是曾某某提供技术人员和种植辣椒的技术。向某1与曾某某签订合同后,向某1与农户也都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主要是在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发展种植辣椒,一起发展了166户农户共约230亩的辣椒种植面积。曾某某提供了辣椒种子,价值30200元,提供药水价值9000元。在发展辣椒种植期间,曾某某带的技术员进行了指导,曾某某长期住在向某1家发展种植辣椒。
收购辣椒期间,曾某某分四次给向某1支付现金100000元,由向某1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然后由曾某某与向某1结算,向某1与农户结算。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未打招呼就跑了。
9、张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至9月26日,从巴东县清太坪镇往湖南省长沙市总共运了28车红辣椒,28车中有18车毛重一起291326斤,包装盒烟箱2.2斤一个,装红辣椒的盒子每个约3斤,18车净重约27万斤,还有10车记不清净重,估计约12万斤。
10、证人雷某、向某2、向某3、谭某1、谭某2、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受向某1邀约雷某、向某2、向某4、谭某3、谭某2、谭某1、向大相一起收购辣椒,具体数量不清楚。2014年8月至9月曾某某发展种植、收购辣椒期间邓某1曾帮忙打工给农户开过票。
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刘书清、李珍、谢英敏帮助曾某某在恩施市沙地乡黄广田村发展种植过辣椒。
12、证人赵某1、赵某2、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至9月,赵某1给曾某某从清太坪往湖南长沙运了12车辣椒,大约18万斤。每车运费在3500元至3800元,赵某1一起结了4万多元的运费。赵某2与儿子赵某1用的鄂Q×××**和鄂Q×××**两辆箱载式货车给曾某某运输辣椒,一起运了十多车。2014年9月份,陈某给曾某某运输辣椒,车牌号为鄂Q×××**,一共运了4车,平均每车15000斤左右,四车大约有6万斤辣椒。江仕胜用自己的货车给曾某某运了三车辣椒,大约有27吨。
13、证人向某3、饶某、邓某2等33农户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找的向某1在当地发展种植辣椒,在向某1的带动下种植辣椒,种植辣椒是与向某1签订的合同,从向某1手中领取的种子、肥料、农药,也是找向某1结的账。共计出售辣椒187088斤,尚有63223.04元未支付。
14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某某通过薛前敏认识了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1,2013年11月18日曾某某与向某1签订一份辣椒发展种植和收购的相关合同。与向某1签订合同后,在种植时,曾某某邀请了两人进行了技术指导,本人长期住在向某1家。收购时,向某1负责到农户家中收购,称重、开票、装箱、装车都由他负责,曾某某只负责抽查质量。从清太坪镇运走辣椒22车,曾某某分四次给向某110万元现金。向某1组织车辆和工人收购的,给老百姓打的收条。曾某某把辣椒款付给向某1,辣椒运走时,曾某某与向某1都没称重。到2014年9月15日,曾某某认为商品椒不多,要求向某1按等级收购,向某1不听,双方在质量上发生了争议,无法沟通,向某1还在收购,其承受不了,就从向某1家走了,回到湖南省家中,更换了电话号码,与向某1没联系了。曾某某将收购款给向某1,不直接与农户发生关系,向某1给农户开的票据曾某某没看过,也没有审核过,也没有签字,与向某1也没对过账,没有核算过。曾某某在长沙市有门面,专门从事蔬菜生意。曾某某共给其妻发送过28车辣椒,其中有6车是帮朋友销售的。
关于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曾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辣椒数量及金额认定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侦查后认为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之妻张某共接收曾某某从清太坪镇运来辣椒共28车,其中17车实际销售数量为251263斤,另有11车没有记载具体数量,根据有数量的17车平均数(251263÷17车次=14780斤/车)进行计算,得出11车共计162580斤(14780斤×11车),28车合计413843斤。按合同收购价每斤0.7元计算,共计289690元。曾某某分三次给向某1付款100000元(其中曾某某在向某1手中支取4000元,实际只给向某1支付辣椒款96000元)。曾某某提供种子款合计人民币30200元,提供农药600组,合计人民币9000元。农民经济损失:已收购的辣椒合计512157.4斤,曾某某实际运走413843斤农民直接经济损失68820.8元(512157-413843=98314.4斤×0.7元=68820.8元,98314.4斤已经烂掉);农民工工资,小工306天×100元=30600元;农用车费10000元;向某1于2014年3月份分五次在清太坪镇农业服务中心门市部赊欠测土配方肥518包×83元=42994元,地膜9件×320元=2880元,杀虫剂1250元,除草剂840元,合计人民币47964元。因该情况说明是按合格辣椒定价推算出来的总价款,鉴于曾某某与向某1是因辣椒质量发生争议,且按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协商定价,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商品质量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合格商品定价推算出来的总价款,不具有科学性。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1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向某1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离开向某1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1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民
审 判 员 罗远彪
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