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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精准量刑4

(2022-07-07 15: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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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精准量刑4

分类: 律师辩护

1)确定刑量刑建议仍是求刑权,并未侵犯审判权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法官都要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不采纳。由此可知,从权力属性来讲,量刑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量刑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人民法院法官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只有得到法官的确认后才能具有执行效力,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并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只不过审判权在这里体现为多数时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认和少数时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采纳上。

2)不积极履行量刑建议审查权,量刑权有实际被转移的风险

如果人民法院不认真履行量刑建议审查权,遇到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不去积极的予以纠正,长期以往的确会有将量刑权实际转移的风险。当前不少法院仍内部规定,如果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需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造成有些法官为了减少麻烦,即使内心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也不愿去提交讨论,而是直接予以采纳,造成法院量刑权的实质减损。因此,当前应当支持甚至是鼓励法官调整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为法官调整量刑建议提供方便而不是障碍,因为,只有这样,法官才有足够的主观动力去调整量刑建议,进而维护审判权,从而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量刑上更好的形成制约,逐渐形成量刑的公正。

2、确定刑量刑建议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要求

1)法官感到沦为摆设是错觉

如果单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因开庭主要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量刑建议在庭前已由控辩双方协商一致,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故经常出现无论辩护人在庭审中说什么或者说多少,甚至无论辩护人参与庭审与否,法官都得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以至于法官感到自己没有自由裁量权,甚至沦为了摆设。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觉,开庭仍是定罪量刑的核心,只有通过开庭,法官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该量刑建议最终才具有实际效力,只不过此时开庭因控辩双方对于量刑已经达成一致,无需进一步展开调查及辩论,程序进一步得到了简化,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准确的,必须予以采纳而已。

2)有助于检法在量刑上真正形成制约,促进司法公正

无论刑事诉讼法设置什么原则及要求,都是以司法公正为最终目的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也不例外,确定刑量刑建议将量刑调查及辩论适当前置,有利于促进量刑公正。因为在过去,刑事案件的量刑在庭审前辩护人几乎无法实际参与,只能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法院一旦判决,只能寄希望于二审改判,而二审针对量刑进行改判的实际并不常见,判决后检察机关又很少针对量刑提起抗诉,造成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量刑上制约不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现在要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后,对于检察官而言,因认罪认罚率考核的要求,担心法官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为由不采纳量刑建议,势必更加重视量刑建议的审查和说理。而对于法官而言,因不采纳量刑建议面临被抗诉的压力,也势必更加重视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和量刑说理。因此,检察官和法官在量刑上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必然会促进司法公正。

3)一定程度减轻了法官在认罪案件上的工作量,便于在不认罪案件上充分形成以审判为中心

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有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实际上也只有让大多数的认罪案件简化程序,才能让少数不认罪案件真正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法官才有充足的精力促成证人、鉴定人出庭,对涉案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积极启动,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和其他量刑建议没有本质区别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其他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的,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从宽的承诺,需要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因而对人民法院来说也具有一定约束力,即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而后者不具有上述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的参考。

(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怎么把握

1、全面审查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及是否适用缓刑。因此,明显不当的范围自然也就包括主刑、附加刑及是否适用缓刑。

2、着重审查刑期相对幅度或绝对值是否偏离过大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然而,对于何为明显不当,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不过,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规定过于抽象,建议细化。在很多时候轻刑犯相差一至三个月就显得偏轻或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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