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共同运输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
(2022-07-07 14: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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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毒品犯罪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成海,曾用名牟舍布,男,1997年3月9日出生,XX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XX乡族自治县,农民,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琴、曹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成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成海及其辩护人高琴、曹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通过线索发现一经西安市中转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的可疑包裹,次日,在快递公司的协助下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内藏有疑似毒品物,遂对该包裹进行跟踪侦查。2018年6月2日,被告人牟成海与牟某某(已判刑)从甘肃省前往青海省西宁市准备接收藏有疑似毒品物的快递包裹,并于当日入住西宁市XX宾馆。次日上午,二人乘车来到该市XX路XX小区XX店附近,被告人牟成海指使牟某某单独进入便利店接收包裹,后见牟某某被守候的侦查人员抓获而逃离。侦查人员当场从牟某某收取的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六包。经鉴定,六包疑似毒品物净重3354.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扣押、提取、封存、称量及辨认、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成海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成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牟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牟成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牟成海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牟成海伙同牟某某(已判刑)共同从甘肃省前往青海省西宁市接收邮寄的毒品。6月2日,牟成海与牟某某到达西宁市并入住该市XX宾馆。次日上午,二人乘青AXXXXX出租车来到西宁市XX路XX小区XX店,牟成海指使牟某某单独进入便利店领取从湖北省孝感市寄往青海省西宁市XX号为814187230392藏有毒品的包裹。牟某某领取到该包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内查获毒品六包,净重3354.9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牟成海见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而逃离,后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立案决定书、在人员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牟成海的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牟成海、牟某某乘坐青AXXXXX出租车前往犯罪地点取藏有毒品的快递。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牟某某领取的包裹内查获毒品六包,净重3354.9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圆通快递官网页面、XX号及客户实名制登记本、证人肖傲的证言证明XX号814187230392寄往青海西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驾驶青AXXXXX出租车驾驶员。住宿证及住宿身份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6月2日,牟成海、牟某某登记入住西宁市XX宾馆。牟某某与牟成海二人通话及手机从甘肃临夏漫游至青海西宁的事实。前科、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牟成海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告人牟成海及同案犯牟某某的供述证明牟成海、牟某某从兰州到西宁取藏有毒品的包裹的犯罪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成海伙同他人共同接收从湖北孝感邮寄至青海西宁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成海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牟成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牟成海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牟成海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共同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成海伙同他人运输毒品3354.99克,数量大,依法予严惩;惟考虑被告人牟成海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牟成海较之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根据被告人牟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成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斌
审判员李欣烨
人民陪审员 杨北蓉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志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