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量刑时亦应适当从轻
(2022-03-26 18: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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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
分类: 律师辩护 |
律师辩护要点: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量刑时亦应适当从轻。基于上述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判例如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鹏达,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文戈、宁鹏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9日0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喝酒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用拳击打。李某某倒地后,何某某对李某某的面部、头部拳打脚踢,致其鼻面部等处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归案前没有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0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喝酒时发生口角。随后,在何某某掀翻酒桌之际,二人撕扯在一起,继而相互用拳击打对方。后在李某某倒地后,何某某继续对李某某的头部拳打脚踢,致李某某鼻面部及手部多处受伤。经诊断,李某某伤情系:1、指骨骨折;2、眼球挫伤;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眶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内壁骨折。后经对李某某伤情依法鉴定,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长)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线性骨折,该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该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上颌窦内壁骨折,该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该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上,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何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斗后,他人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民警对本案查处过程中,何某某先后于2020年10月1日、12月11日经民警以电话或留置传唤证(因家中无人)方式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并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履行),李某某亦出具了对何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6.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据查明事实,本案虽源于双方相互争斗,但被告人在被害人已倒地后仍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继续击打,并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多处伤情,据此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因据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成立后以非强制方式对其传唤后自行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量刑时亦应适当从轻。基于上述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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