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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6 02: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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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网民中的这种“重刑主义”蔓延是一声警讯,它警示有关方面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积极疏导民众情绪,消除不理性的群体心理可能给社会带来的隐患。作为司法机关,对“重刑主义”情绪不能一味迎合,正确的做法是,更加严格执法,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提高执法公信力,以此重建公众对法治公正的信心,使他们被压抑的情绪逐步得到疏导、释放,回到平和理性的正常状态。

    可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是否实行严刑峻法并没有必然的作用。法律的公正,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肃杀,而来自于法律的严谨、精细。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前提是法律被尊重、被信仰,严刑峻法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的惧怕而不是信仰,也不是法治文明的体现。

弱者对弱者的讨伐,最令人痛心。谁也不敢保证,自己永远不会被置于对方那个供人宣泄的位置。更有让我们感到悲凉的是,不少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只是含垢忍辱默然承受,不知正当权利正被侵害,甚至连报警申请保护的权利都忘记了。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显然,这一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把治理对象当作需要救助的人对待,而不是仅仅当作罪大恶极需严惩以平民愤的恶人对待,这是法律应有的作为。执行法律,不仅仅是用严刑酷法吓得人不敢犯法,而更需要在救助失足者和解决社会问题上有所作为。法律,并不是越严酷越让人敬畏,相反,如果把治理对象当作需救助的人对待,给他关怀和温情,这样的法律会因融入了道义的力量而更让人敬你若有兴趣,

     可以在网上检索视频,(引用)看看我这位同事的全部评论。虽然充满了对于杀人者的义愤,但我不得不说,他的话语不仅经常自相矛盾,而且本身也洋溢着暴戾之气。网友的跟帖也大多是叫好欢呼。我们当然可以依法判决一个人死刑,但是可否不要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我们的同类。

    法律的公正,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肃杀,而来自于法律的严谨、精细。此一点,也部分体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汉朝时候,有人偷了汉高祖刘邦祭庙中的一只玉杯,彼时,自然算头等大罪,廷尉张释之以“窃宗庙服御”罪判其死,汉文帝还觉得不解恨,要诛其九族,张释之回答说:盗杯者就要灭族,如果有一天,有人直接窃汉高祖的陵墓,还能有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吗?

    自古以来,鲜见有严刑峻法能维护社会稳定、良好秩序者。严刑峻法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削弱法律的公信力,令公众绝望于法律、愤怒于法律,乃至对抗法律,导致群体间的激烈对抗。秦皇席卷天下,“序八州而朝同列”,厉行苛政,冀望于千世、万世,“一夫作难而七庙隳,身死人手,为天下笑者”,亦不过十数年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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