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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2017-04-20 08:54:28)
标签: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分类: 公司法

文章摘要:

一般来讲,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也理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然而在诸多案例中法院仍旧认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需经审批机关批准。                                               ———— 陈利亚

正文:

经过上一篇文章的讨论了,我们业已知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一方转让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本文我们继续讨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前置审批方能生效以及报批义务主体等相关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前置审批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也理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当然我们应该理解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受让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是两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效力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参考。

然而,进一步检索法律,我们会发现,不管是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且从法院对相关案例的判决(如下文所引之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似乎仍旧倾向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的相关规定

我们仍旧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07号案作为例子看法院如何看待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问题。

本案案情:

    本案第三人鑫隆公司于2004728日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45亿元。目前鑫隆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傅际综(持股36.8%)、傅琛(持股5.1%)、傅建玮(持股5.1%)、李安梅(持股4%)、智义公司(持股24.5%)、香港宇轩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4.5%)。

2015527日,智义公司作为卖方与傅际综作为买方,共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智义公司将其持有的鑫隆公司的24.5%股权中的20%转让给傅际综,股权转让的价款为8000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协议第五条第5.01款约定:傅际综应努力及时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申请并取得履行本协议、完成本协议拟议之交易所有必需的中国政府及监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和授权,并向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履行本协议、完成本协议拟议之交易所必需的所有登记和备案,主要包括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管局登记和工商登记。

    智义公司为主张股权转让款,致涉讼,要求判令:1、傅际综和鑫隆公司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2、若傅际综和鑫隆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智义公司可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3、傅际综向智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00万元等。

法院判决:

鑫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公司的重大变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但智义公司与傅际综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该协议虽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傅际综有向审批机构办理报批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系公司重大事项,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等也相应变更,而这些都需由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鑫隆公司来完成。鑫隆公司负有向审批机关办理报批的法定义务。

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用6个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的报批义务进行了规定。该六条司法解释总体上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报批义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所受到的损失由转让方承担。在该类诉讼中,原告为受让方、被告为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可以约定报批义务主体,然而即使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有履行股权转让报批的义务,由于该类合同的报批均需要转让方和标的公司的配合,转让方和标的公司也有不可推卸的报批协助义务。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Tel13148148199

Email1402298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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