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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章程“董事提名权”条款

(2017-03-07 08:50:49)
标签:

公司章程

董事提名权

公司法

分类: 公司法


       公司的控制权之争,重要的一环是股东对董事会席位控制权之争,毕竟董事会是公司管理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由谁控制,也就意味着掌握了公司的管理权。本文,我们尝试讨论,“董事提名权”如何在章程中约定,既能具备一定程度的反收购效果,又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董事提名权的相关规定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关于非独立董事的提名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通常被当作董事提名权法律来源是《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关于该款规定,笔者认为,实际上并非是“董事提名权”,应该是可以达到“董事提名权”效果的“股东提案权”。

2016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给出的指引“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

那么我们不禁想问,章程中如何规定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才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呢?

二、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董事提名权

国内关于董事提名权争议,最著名的一个案子是爱使股份章程争议。爱使股份于19901219日在上交所上市,全部股本1.2亿股均为流通股。199888日,大港油田宣布,截止731日,大港油田所属关联企业所持爱使股份达总股本的10.0116%(大港油田业已成为爱使股份的第一大股东),获得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大港油田能否入主爱使股份,大港油田和爱使股份当时的管理层发生了争议。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当时爱使股份的公司章程第67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也就是说爱使股份在章程中设置了反收购条款,收购方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半年以上的,才能指派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后经政府协调,修改了公司章程,这一纷争落幕。

三、章程中设置“董事提名权条款”的可行方式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三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上述两款规定,均没有持有(或合计持有)时间上的要求,笔者认为,董事提名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然而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持有时间作为召开临时股东会前置条件从而控制董事会席位的方式,看来会因违法而无效。那么现有管理层(实际上往往是创始人团队)如何设置董事提名权条款又可以一定程度的抵抗下资本的收购呢?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原董事会有新一届董事的提名权”条款可以作为一个选项,相当于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董事提名权,这样一来相当于是创业团队成员在董事提名权这件事情上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把了两道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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