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章程“董事提名权”条款
(2017-03-07 08: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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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董事提名权的相关规定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关于非独立董事的提名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通常被当作董事提名权法律来源是《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关于该款规定,笔者认为,实际上并非是“董事提名权”,应该是可以达到“董事提名权”效果的“股东提案权”。
2016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给出的指引“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
那么我们不禁想问,章程中如何规定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才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呢?
二、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董事提名权
国内关于董事提名权争议,最著名的一个案子是爱使股份章程争议。爱使股份于1990年12月19日在上交所上市,全部股本1.2亿股均为流通股。1998年8月8日,大港油田宣布,截止7月31日,大港油田所属关联企业所持爱使股份达总股本的10.0116%(大港油田业已成为爱使股份的第一大股东),获得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大港油田能否入主爱使股份,大港油田和爱使股份当时的管理层发生了争议。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当时爱使股份的公司章程第67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也就是说爱使股份在章程中设置了反收购条款,收购方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半年以上的,才能指派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后经政府协调,修改了公司章程,这一纷争落幕。
三、章程中设置“董事提名权条款”的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