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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一个案例

(2009-05-18 13:47:25)
标签:

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

股东责任

杂谈

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历经了北京、上海三个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尚未得以救济。

本案案情如下:

法人A和自然人B向另一自然人C借款50万,借款合同约定, AB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A的股东是法人D和法人EDE的住所地在北京, BA的总经理。

还款期限到后, A、B未按约定还款。

本案在上海某区法院起诉,C当然得以胜诉,但在执行阶段,A未经清算即以注销,B不知去向,由于未查到AB的可执行财产,故C申请中止执行,前往北京起诉A的股东DE

C起诉DE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C据此向北京某区法院起诉,诉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北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程序得以保护,现其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C对此裁定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的一个疑问是,对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该如何落实于审判实践,请来访的各位律师给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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