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以下简称解释三),该草案在2009年元月下发全国相关部门和机构征求意见。全文共20条,对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不清求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等生活热点问题进行了阐述。
本文将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演变及《解释三》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演变
1.
根据2001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第11条对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解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
沪高法【2001】263号文第四部分“财产处理”,第25条,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
,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8条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在诉讼中对方认可且没有异议的,可确认该约定对对方具有约束力。2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财产的性质、取得方式,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4.
《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贷款买房问题。已经付过房子的首付和一部分贷款,且贷款的偿还是用共同财产,应当将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单以产权证的取得认定是否为共同财产并不恰当。第四条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之间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而不是直接适用物权法或者合同法。
从《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最高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更倾向于根据夫妻双方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的大小来决定,各方财产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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