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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期约定的一些思考

(2009-04-22 11:35:35)
标签:

杂谈

笔者最近经手了两个案子,都是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国培训,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完成后,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两个案子中,劳动者培训回国后即销声匿迹,电话打不通,信件没回音。不得已,用人单位只得申请劳动争议,诉其违约。

该种类型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部分清楚,用人单位的胜诉不成问题。但接下来的执行就遥遥无期了。

由于上海人口的流动性极大,很多外来务工人员,一纸暂住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为了10万元的违约金,从上海去重庆、甚至更远,该劳动者的财产情况,当地的执法环境,执行费用就高出想象了。

用人单位违约,至少尚有实体可查,劳动者违约,人失踪就没其他方式可以补救,面对如此情况,用人单位应该设计怎样的服务期违约条款,方能使得可以执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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